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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2923民初160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杨俭与祥云县爱心医院、李枝元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祥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祥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俭,祥云县爱心医院,李枝元,王金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祥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923民初1608号原告杨俭,男,1949年9月8日生,汉族,云南省大理市人,大学文化,退休职工,住云南省大理市。委托代理人王宏翼,云南苍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祥云县爱心医院。住所地:云南省大理州祥云县祥城镇清红路华严社区*组。法定代表人李枝元,系该医院院长,未到庭。被告李枝元,男,1964年2月8日生,彝族,云南省祥云县人,住云南省大理州祥云县,未到庭。上述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徐强,云南富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王金飞,男,1970年10月12日生,汉族,福建省莆田市人,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未到庭。原告杨俭诉被告祥云县爱心医院、李枝元、王金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俭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宏翼、被告祥云县爱心医院、被告李枝元的委托人代理人徐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的被告王金飞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被告祥云县爱心医院因资金周转紧张,向原告等职工借款。2014年9月1日向原告杨俭及同事丁学丽、赵国飞等职工借款20万元,其中原告杨俭借出6万元;2015年1月26日再向原告借款20万元;2015年4月27日又向原告借款15万元,合计向原告借款41万元。被告祥云县爱心医院和当时负责医院的被告王金飞共同在借款人处盖章、签名、捺印,向原告等人出具了借条,确认了借款关系。被告王金飞自借款之日起至2015年7月每月支付原告1%的利息。2015年10月15日被告李枝元接管祥云县爱心医院后,李枝元、王金飞核对结算,由李枝元向原告偿还了借款205000元,并由祥云县爱心医院、李枝元、王金飞共同向原告出具了205000元的借条,确认向原告借得现金205000元尚未归还,并承诺2016年10月底还105000元,2017年10月底全部还清。被告王金飞在借款人处签名捺印确认,被告祥云县爱心医院在借条上盖章确认,被告李枝元在担保人处签名捺印确认。而到还款期限,三被告互相推诿,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三被告共同连带清偿原告借款205000元,并承担自2016年11月1日起至借款全部清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祥云县爱心医院、李枝元辩称,原告所诉不实,本案事实是原告杨俭系祥云县爱心医院职工,被告王金飞原系祥云县爱心医院管理人员,但王金飞并非医院负责人、法定代表人。医院有完善的财务制度,日常财务进出都按照财务纪律执行,医院没有向外借款的业务,也没有授权任何人办理向外借款的业务,王金飞无权代表医院向外借款;加之医院对公章的管理有严格的制度,公章只用于和医院相关的事务,医院没有授权王金飞使用公章对外借款,对王金飞私盖公章的行为不承担责任。综上,原告诉称借款给医院,但未将出借款项打入祥云县爱心医院所开设的银行账户内,医院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2015年10月原告等人说王金飞借款不还,多次找被告李枝元反映情况,并在医院造谣生事、堵医院财务室,找财务人员要钱,被告李枝元考虑到职工的情绪、医院的名声,让其自己协商,经王金飞和原告协商,王金飞给原告出具借条确认借款数额、还款时间,但原告不放心,非让医院担保还款,虽然李枝元不清楚借款情况,但考虑到医院大局才在担保人位置签字。依照担保法的相关规定,祥云县爱心医院是一般保证责任,本案中在王金飞有偿还能力的情况下,不应当由祥云县爱心医院承担保证还款义务。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要求被告祥云县爱心医院、李枝元还款的诉讼请求。被告王金飞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杨俭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A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A2、2014年9月1日借条复印件及证明材料、2015年元月26日借条原件、2015年4月27日借条原件、2015年10月15日借条原件各一份,证明2014年9月1日被告向原告杨俭、赵国飞、丁学丽等职工借款20万元,其中原告借出6万元,2015年1月26日被告再向原告借款20万元,2015年4月27日又向原告借款15万元,合计向原告借款41万元,被告祥云县爱心医院和当时负责医院的被告王金飞共同在借款人处盖章、签名、捺印;2015年10月15日被告李枝元接管祥云县爱心医院,李枝元、王金飞对账后,确认向原告借得现金205000元,承诺2016年10月底还105000元,2017年10月底全部还清,被告王金飞在借人处签名捺印确认,被告祥云县爱心医院在借条上盖章予以确认,被告李枝元在担保人处签名捺印确认;A3、祥云县爱心医院工商登记信息打印件、李枝元、王金飞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祥云县爱心医院的工商登记信息,被告李枝元、王金飞的身份情况。被告祥云县爱心医院、李枝元提交下列证据:B、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证明、李枝元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及法人资格。被告王金飞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质证,被告祥云县爱心医院、李枝元对证据A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A3祥云县爱心医院工商登记信息打印件、李枝元、王金飞身份证复印件无异议,对A2中的证明材料有异议,不属于证据的范畴,不认可;对2015年1月26日、2015年4月27日借据中公章的真实性认可,但从形式上看两份借款只有A4纸的一半,不清楚下面记载的内容,王金飞没有权利代表医院向外借款,且签字当天医院没有盖章,是后面加盖上的,对这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2014年9月1日的借条系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对2015年10月15日的借条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借条载明的借款人系王金飞,担保人系爱心医院,对李枝元的签名无异议,但当时是借款人堵在医院财务室门口,李枝元没法才代表医院在担保人处签名。原告杨俭对证据B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证明、李枝元身份证复印件无异议。本院审查认为,证据A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A3祥云县爱心医院工商登记信息打印件、李枝元、王金飞身份证复印件、B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证明、李枝元身份证复印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使用;证据A2中的借条复印件能与2015年10月15日的借条及双方的陈述形成证据锁链,借条借款人处有王金飞的签名和捺印,还有爱心医院的公章,借款用途也是用于医院周转,故本院对该份借条复印件予以确认;对A2中的证明材料,能证明2014年9月1日原告及同事借给祥云县爱心医院、王金飞20万元借款的具体数额,本院予以确认;对2015年1月26日、2015年4月27日的两份借条,本院予以确认;对2015年10月15日的这份借条,系还了之前债务的一半后重新写的借条,该份借条上虽然借款人仅为被告王金飞,但本院认为,从第一张借条看,该笔借款是用于爱心医院周转,爱心医院也同为借款人,李枝元在担保人处签名、捺印,其如果代表爱心医院应在担保人处签名的同时加盖公章,故李枝元承担的是个人担保责任,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杨俭系被告祥云县爱心医院职工,被告王金飞系医院的管理人员,工作时间从2013年至2015年7月。2014年9月因祥云县爱心医院资金周转困难向职工借款,2014年9月1日原告杨俭及同事丁学丽、赵国飞、张正林共同借给被告祥云县爱心医院现金20万元,其中杨俭借出6万元,被告王金飞当天就20万借款出具了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兹爱心医院因医保政策问题造成医院资金周转紧张,特向丁学丽、赵国飞暂借现金200000.00元(贰拾万元正),用于医院周转。”借款人处有王金飞的签名、捺印,以及爱心医院的公章。后被告祥云县爱心医院和王金飞又以同样理由于2015年1月26日、2015年4月27日分别向原告杨俭借款20万元、15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三次向原告借款合计41万元。2015年10月15日被告方还了原告杨俭借款的一半,即205000元,并由被告王金飞另行书写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兹向杨俭借现金205000.00元(贰拾万零伍仟元正),于2016年10月底前105000元,于2017年10月底全部还清。”借款人处有王金飞的签名及捺印,担保人处有李枝元的签名及捺印,在借款日期下方空白处有祥云县爱心医院的公章。借款到期后,被告方未按约定偿还借款,现原告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从原告提交的四份借条形成情况以及原、被告的陈述可以确认被告祥云县爱心医院和王金飞在2014年9月1日向原告杨俭借款6万元,后又分两次向原告借款35万元,最后在偿还了一半借款后于2015年10月15日形成了欠205000元的借条,被告祥云县爱心医院与被告王金飞应同为借款人,现被告祥云县爱心医院、被告王金飞逾期未归还借款,应承担还款责任。虽然双方约定2016年10月底被告方先还款105000元,剩余的100000元于2017年10月底全部还清,对于未到期的债务,因被告方未按期如数偿还已到期的债务,其行为应视为被告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构成预期违约,现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偿还全部借款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而被告李枝元在2015年10月15日的借条担保人处签名、捺印,李枝元辩解其系代表祥云县爱心医院担保,并承担一般保证责任,本院认为,该笔借款祥云县爱心医院已是借款人,不应再为担保人,李枝元也未举证证明其系代表医院作为担保人,故该笔借款的担保人应为李枝元个人。至于保证的方式,原告也认可写借条时双方承诺如王金飞到期不还借款,则由担保人李枝元偿还。根据担保法的规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责任,故被告李枝元承担的是一般保证责任。至于原告主张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本院认为,原告未举证证明自借款之日起至2015年7月被告王金飞支付着1%的月息,在2015年10月15日重新书写借条时也未约定利息,故应视为没有约定借期内的利息,至于逾期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2016年10月后的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均小于法律规定的年利率6%,故对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祥云县爱心医院抗辩医院有完善的财务制度,对公章有严格的管理制度,医院未向职工借过钱,也未授权身为医院管理人员的王金飞借过钱,不认可该笔债务。本院认为,被告祥云县爱心医院未举证证明该借款系被告王金飞私盖医院印章,系王金飞的个人债务,对该抗辩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王金飞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判决。据此,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祥云县爱心医院、王金飞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杨俭借款本金人民币205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6年11月1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二、被告李枝元对上述还款义务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75元,由被告祥云县爱心医院、王金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文静人民陪审员  罗梅仙人民陪审员  刘锦英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