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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4民终54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4-21

案件名称

上诉人栗平气与被上诉人徐文艳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长治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栗平气,徐文艳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4民终5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栗平气,男。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有娥,女,系栗平气妻子。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富民,山西民泽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文艳,女。上诉人栗平气因与被上诉人徐文艳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长子县人民法院(2016)晋0428民初9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栗平气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有娥、何富民、被上诉人徐文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栗平气上诉请求:1、撤销山西省长子县人民法院(2016)晋0428民初925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判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人是否有合法的承包经营权。从1995年至今,西河槐树地一直是由上诉人承包并实际耕种的,至于什么时候承包人变成了被上诉人徐文艳,因上诉人全家常年不在家,仅在农忙时节回来,对土地承包经营权变更一事并不知情。二、诉争土地上的玉米所有权。上诉人无论是法律还是事实上,都是西河槐树地的用益物权人,理应享有诉争玉米的所有权。三、上诉人在2016期间还领着诉争土地的粮食直补款。徐文艳辩称,我符合条件村委给我分的地。对方没有签字合同并且没有交纳承包地款。诉争土地是我承包的不是对方承包的。徐文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栗平气赔偿原告徐文艳玉米损失2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本案所讼争的土地具有同一性,该地2014年之前由被告栗平气经营,2016年4月10日原告徐文艳与宋村乡高家洼村村民委员会签订机动地承包合同,由原告承包经营一亩西河地,东至冯爱香地,西至栗安福地,南至道路,北至岸。承包期限从2016年4月10日至2018年4月10日,原告交纳了两年承包费共计400元。一审法院认为,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由村民委员会进行发包。本案原告与村委签订了机动地承包合同,原告交纳了两年承包费,原告应享有该地的承包经营权,同时享有该地上的种植收益。虽然该地在2014年之前由被告栗平气经营,但被告一直没有针对该地与村委签订过土地承包合同,且被告在2014年之后也没有为该地交纳承包费。判决:被告栗平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酌情赔偿原告徐文艳玉米损失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栗平气提供的证人证言的证明力不及徐文艳提供的村委会会议记录薄的证明力,对徐文艳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本案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中,被上诉人徐文艳与村委签订了机动地承包合同并交纳了两年的承包费,其应享有本案诉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其在该承包土地上的种植收益权应受法律保护。尽管上诉人栗平气主张该诉争土地系由其开垦,2014年之前一直由其实际耕种,但上诉人栗平气针对该地一直没有与村委签订过土地承包合同,且其从2014年之后也没有为该地交纳过承包费,故上诉人栗平气的主张不能对抗被上诉人徐文艳提供的证据所证明的事实,本案诉争土地的种植收益权由被上诉人徐文艳享有。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栗平气酌情赔偿被上诉人徐文艳玉米损失5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栗平气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栗平气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路伟审判员  王 瑞审判员  王成立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 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