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3民终96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张新民与涟源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娄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新民,涟源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3民终96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新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涟源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人:李典芝,系该局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清池,湖南真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新民因与被上诉人涟源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2015)涟民二初字第7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张新民上诉称:1.工程款侵权冒领53万余元,其中有7万元无领款人名字,法院不指正说明。2.垫资28万元合同规定计利息,二年没有在甲方计算回来,一审法院不说明、不答复。3.工程款95万元,上诉人认为无原据支出可查。4.尚有上诉人开支的餐费、材料费、垫资等未计入成本,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述费用合计242040元。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工程材料款及利息242040元;2.原诉部分放弃,待纪、法、司处理结论出来后另行立案;3.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上诉人涟源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张新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偿付原告工程垫付款28万元,利息1061922元;2、由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材料款、工资款、税务局工程维修款及业务开支17.6万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承担原告九年上访的差旅费9万元,精神损失费5万元;4、由被告承担门面租金利润100万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张新民系涟源市建筑工程公司三分公司(以下简称“三分公司”)的职工。后该公司被被告涟源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政策性方式改制。1992年12月16日,三分公司与涟源市供销社工业品公司签订涟水大厦工程承包合同,承包涟水大厦工程。三分公司将该工程内部转包给原告张新民,由张新民垫资承建。之后,原告张新民认为三分公司未将应付给张新民的工程款支付到位,遂占用涟水大厦的门面以抵扣工程款。2008年11月25日,原、被告双方就涟水大厦工程款进行了结算,结算金额为:“工程总造价951654.29元,应上缴款171297.77元,工程成本628775.26元,工程借款93105.59元,占用门面款45809.99元,结余款12665.68元。”双方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后,被告当日即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转款12665.68元给原告张新民,原告也出具了相应的领据。此后,原告张新民以该结算数据不合理及涟源市建筑工程公司改制时未通知其本人到场,给其造成了经济损失为由到处上访。2011年1月26日,原告张新民向市信访局申请调解。相关部门组织了调解,并于2011年1月27日组织原、被告签订了《调处意见书》,其中明确了:“关于张新民反映其在承包涟水大厦工程时的经济结算问题及建筑公司改制未通知其本人到场,给张新民造成经济损失的信访事项。经市接访中心调处,张新民同意做如下处理意见:1、经查实,该信访问题与建设局无关。2、介于张新民目前生活困难,本着人文关怀,从信访救助资金中解决肆万元,做一次性了结。3、一次性处理后,张新民不能再就此信访问题到各级各部门上访,更不得再以此为由纠缠市建设局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张新民在意见书上签名,并出具《息访承诺》,内容为:“我叫张新民,关于我所反映的在承包涟水大厦工程时的经济结算问题及建筑公司改制未通知我本人到场,给我造成经济损失的信访事项。经市接访中心调处,我接受调处意见,保证今后不再就此信访问题再到中央、省、娄底、涟源市相关部门上访,也不再到市建设局反映,彻底息诉罢访。”2011年1月28日,张新民领取了40000元并出具了领条,内容为:“今领到信访救助资金40000元,领此款后,我不再就涟水大厦工程款结算问题及改制问题上访。”2015年8月5日,原告又以三公司未付清工程款,损害原告权益为由,以涟源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为被告向法院起诉,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张新民提出的四项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否得到支持。2、原告张新民的诉讼主张是否已过诉讼时效。原告张新民以被告涟源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未结付清工程款为由向法院起诉,依照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本案中,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一项要求被告偿付工程款28万元及利息1061922元。但原告未向本庭提供所欠的28万元工程款的计算依据,从原告提供到法庭的现有工程款票据来看,这些票据均是些不完整的复印件,无原件核对,无法确定其真实性。仅从原告提供的《涟水大厦项目负责人张新民产生费用明细表》中,能够反映出有部分开支并非张新民签字,但也列入了张新民的费用当中,存在不合理之处。但该明细表是否系后来原、被告签字确认的结算单的结算依据,具体做为哪部分数据的来源,应当如何剔除,原告均无其余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且被告也提出结算时,仅在明细表中原告张新民签字的部分作为结算依据,其余部分并未计算在内。故对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材料款、工资款及税务局工程费用开支17.6万元,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来看,仅有原告提供的证据二中提到“原蓝田税务所办公楼内车建工程是张新民同志联系经办的。”原告未再提供其余有关该工程的任何证据,且原告在起诉状中也未提及到有关承建税务所工程的事实,对其余材料款、工资款原告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故对第二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第三项诉讼请求,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上访差旅费9万元,精神损失费5万元,原告的上访事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对第四项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承担门面租金利润100万元,因原告并非门面的实际所有权人,其占用他人的门面还向他人索要租金的请求,属无理诉讼,故对该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另外针对被告答辩所称,原告承包施工发生时间在1992年,至起诉时止,已超过20年的最长诉讼时效,故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但从本案目前的证据来看,只能确定本案诉争的工程项目施工时间为1992年,而无法确定原告权利被侵害之日,且双方的结算时间是在2008年。之后,原告也就此事一直在上访,故本案未超过最长二十年的诉讼时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新民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8100元,由原告张新民负担。上诉人张新民二审中提交了以下新的证据:1.原始资料及当时现实情况。证明2006年6月6日娄底市人大、2016年10月8日到司法局批示涟源建设局与李志国写作的依据。2.原经领导及各部门批示未解决的文件及2016年6月6日娄底市司法局张喜群局长批示。证明当时交给李志国没有返回给原告的原始票据。被上诉人涟源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没有原始证据,当时现实情况与本案无关。证据2与本案无关联性。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都有异议,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本院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审查认为:上诉人该证据系上诉人上访过程中各部门领导的签字意见,与本案的处理无关联性。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上诉人所主张的242040元损失费用是否应当支持?该242040元包括四项内容:第一项是28万元垫资款的16.2万元利息损失问题,上诉人认为三分公司没有依据合同向涟水大厦工程发包方要求28万元垫资款的逾期利息,从而造成自己的利息损失。但是上诉人不能提交证明其垫资28万元的依据,同时原三分公司与涟水大厦工程发包方的具体结算内容也无法查证,故无法查明上诉人是否存在该利息损失,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上诉人有义务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承担举证责任,由于上诉人无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第二项是7万元冒领工程款的问题。上诉人上诉称在涟水大厦工程发包方的工程款领用表中,有不是张新民经手的领款7万元,该7万元应当补给张新民。但是在2008年11月25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关于涟水大厦结算数据表中,在涟水大厦工程发包方领取的全部工程款951654.29元,并没有区分张新民经手领取的款项和其它人领取的款项,而是全部作为三分公司收取的工程款计算,在计算张新民应得款项时,也没有将张新民个人领取的款项作为其已得收入予以减除。因此从该表的计算来看,张新民并没有因该7万元领用款而少计算了最终应得款项,因此张新民该上诉理由不成立。第三项是上诉人在涟源法院交纳的另案诉讼费1万元,因上诉人在一审时并没有对此提出诉讼请求,二审中又未能对此达成调解,故在本案二审中不予处理。第四项是材料费40元,依据上诉人所提交的证据,不能确认该款项是涟水大厦工程的开支,也不能确认在2008年11月25结算表中是否已将该款项列入,故对上诉人该诉讼请求也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已于2008年11月25日对涟水大厦工程款进行了结算,双方均在结算表上签字确认,被上诉人在结算后根据结算结果向上诉人支付了结算款。上诉人未能提交充分的证据推翻该结算结果,故该结算结果应当作为双方结算的依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930元,由上诉人张新民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彭 旦审判员 陈和发审判员 李云霞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 娟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