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103民初722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宋晓辉与济南十八家家悦超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晓辉,济南十八家家悦超市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00年)》: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03民初7223号原告:宋晓辉,男,1982年4月15日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瑞友,山东全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济南十八家家悦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郝芸,总经理。原告宋晓辉与被告济南十八家家悦超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晓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瑞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济南十八家家悦超市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晓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退还原告货款12.9元并赔偿500元,共计512.9元;2、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交通费、律师费等共计45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6年5月9日在被告处花费12.9元购买由山东三信织业有限公司生产的飞泰毛巾,该商品在包装上宣传为中国著名品牌,不符合法律规定。该中国著名品牌未经国家工商总局予以认定,系虚假宣传。《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经营者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影响,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综上,被告销售上述商品的行为违反了法律的相关规定,原告向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被告济南十八家家悦超市有限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9日,原告从被告处购买由山东三信织业有限公司生产的飞泰毛巾三条,支付价款12.9元。生产商在上述产品的吊牌上宣传该产品为中国著名品牌。2015年12月,中国中轻产品质量保障中心为“飞泰”牌纺织品颁发“中国著名品牌(重点推广单位)”证书。中国中轻产品质量保障中心原系中国轻工业部直属司局级单位,现为中国轻工业联合会理事单位,不具备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资质。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存在合法的毛巾买卖合同关系,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性能、用途、有效期限等信息,应当真实、全面,不得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山东三信织业有限公司生产的“飞泰”牌纺织品获得的是“中国著名品牌(重点推广单位)”证书,而非“中国著名品牌”证书,且中国中轻产品质量保障中心不是法定的“中国著名品牌”的鉴评机构,也不具备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资质。山东三信织业有限公司明知自己未获得“中国著名品牌”证书,但在涉案产品吊牌上宣传为“中国著名品牌”,对消费者产生误导。《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三条规定:“销售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因此,虽然该“中国著名品牌”宣传是生产者所制作,但被告作为销售者,没有对所售商品尽到审慎审查义务,原告关于被告退回货款12.9元并三倍赔偿5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等其他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第二十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济南十八家家悦超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宋晓辉货款12.9元;二、被告济南十八家家悦超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宋晓辉500元;三、驳回原告宋晓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济南十八家家悦超市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佩瑶人民陪审员 刘爱群人民陪审员 石玉芹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胡桂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