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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3325刑初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尼玛、益西泽来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雅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雅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尼玛,益西泽来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雅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3325刑初4号公诉机关雅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尼玛,男,藏族,农民,文盲,1994年6月5日出生于四川省雅江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7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雅江县看守所。被告人益西泽来,男,藏族,农民,文盲,1985年4月20日出生于四川省雅江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7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雅江县看守所。雅江县人民检察院以雅检刑诉[201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尼玛、益西泽来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雅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顺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尼玛、益西泽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雅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被告人尼玛将田某停放在雅江县工程处垃圾桶旁边的摩托车盗窃后变卖,将赃款用于自己开支;2016年7月1日晚被告人益西泽来、尼玛二人将泽某某某停放在雅江县“安心工程D栋”一单元楼梯口的摩托车盗窃后变卖,将赃款用于自己开支;2016年7月9日晚,被告人益西泽来、尼玛二人将降某某某停放在雅江县步行街“优优超市”背后的摩托车盗窃后变卖,将赃款用于自己开支;2016年7月12日晚,被告人益西泽来、尼玛二人将春某停放在雅江县城厢村至山背后村路边彩钢棚下的摩托车盗窃后变卖,将赃款用于自己开支;2016年7月23日晚,被告人益西泽来、尼玛二人将格某某某停放在雅江县本达宗小学背后的摩托车盗窃后变卖,将赃款用于自己开支;2016年7月23日晚,被告人益西泽来、尼玛二人将呷某停放在雅江县商业局的摩托车盗窃后变卖,将赃款用于自己开支;2016年7月23日晚,被告人益西泽来、尼玛二人将普某某某停放在雅江县城南大桥对面藏房下的摩托车盗走,两人将摩托车滑行至城南大桥时被巡逻民警抓获。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为41244元,其中尼玛涉案金额为41244元,益西泽来涉案金额36309元。雅江县人民检察院认定指控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价格认证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尼玛、益西泽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尼玛、益西泽来庭审中无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1.被告人尼玛共实施盗窃8次,盗窃金额为人民币41243元。共盗取八辆摩托车:(1)2016年7月在雅江县工程处垃圾桶旁边盗取田某的摩托车,根据甘价认(2016)127号价格鉴定报告书,其价值为人民币4935元;(2)2016年7月1日晚在雅江县“安心工程D栋”一单元楼梯口盗取泽某的摩托车,根据甘价认(2016)127号价格鉴定报告书,其价值为人民币6379元;(3)2016年7月9日晚在雅江县步行街“优优超市”盗取降某来布的摩托车,根据甘价认(2016)157号价格鉴定报告书,其价值为人民币4537元;(4)2016年7月12日晚在雅江县城厢村至山背后村路边彩钢棚下盗取春某的摩托车,根据甘价认(2016)157号价格鉴定报告书,其价值为人民币4410元;(5)2016年7月23日晚在雅江县本达宗小学被告盗取格某的摩托车,根据甘价认(2016)157号价格鉴定报告书,其价值为人民币4983元;(6)2016年7月23日晚在雅江县城南大桥对面藏房下盗取普某的摩托车,根据甘价认(2016)157号价格鉴定报告书,其价值为人民币6535元;(7)2016年7月23日晚在雅江县商业局盗取呷某的摩托车,根据甘价认(2016)157号价格鉴定报告书,其价值为人民币6694元;(8)2016年7月11日晚在雅江县城厢村新桥旁,有一家黄色的藏房里面盗取卫某的摩托车,根据甘价认(2016)157号价格鉴定报告书,其价值为人民币2770元。2.被告人益西泽来共盗窃了7次,盗窃金额为人民币36308元。共盗取七辆摩托车:(1)2016年7月1日晚在雅江县“安心工程D栋”一单元楼梯口盗取泽某的摩托车,根据甘价认(2016)127号价格鉴定报告书,其价值为人民币6379元;(2)2016年7月9日晚在雅江县步行街“优优超市”盗取降某的摩托车,根据甘价认(2016)157号价格鉴定报告书,其价值为人民币4537元;(3)2016年7月12日晚在雅江县城厢村至山背后村路边彩钢棚下盗取春某的摩托车,根据甘价认(2016)157号价格鉴定报告书,其价值为人民币4410元;(4)2016年7月23日晚在雅江县本达宗小学被告盗取格某的摩托车,根据甘价认(2016)157号价格鉴定报告书,其价值为人民币4983元;(5)2016年7月23日晚在雅江县城南大桥对面藏房下盗取普某的摩托车,根据甘价认(2016)157号价格鉴定报告书,其价值为人民币6535元;(6)2016年7月23日晚在雅江县商业局盗取呷某的摩托车,根据甘价认(2016)157号价格鉴定报告书,其价值为人民币6694元;(7)2016年7月11日晚在雅江县城厢村新桥旁,有一家黄色的藏房里面盗取卫某的摩托车,根据甘价认(2016)157号价格鉴定报告书,其价值为人民币277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先后接到普某、呷某等人的报案称,自己的摩托车被盗的事实,公安随即立案,开展侦查。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尼玛、益西泽来案发时均年满18周岁,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3.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尼玛、益西泽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4.被害人普某的陈述,证实我的一辆红色五羊—本田(WH150)摩托车于2016年7月23日晚上被盗,该摩托车我买成8400元。5.被害人呷某的陈述,证实我的一辆红色五羊150型摩托车于2016年7月23日被盗,该摩托车我买成8400元。6.被害人格某的陈述,证实我的一辆红色五羊本田150型摩托车于2016年7月22日晚被盗,该摩托车购买价格为8400元。7.被害人降某的陈述,证实我的一辆红色五羊150摩托车于2016年7月7日下午被盗,该摩托车购买价格为8400元。8.被害人泽某的陈述,证实我的一辆红色五羊本田150摩托车于2016年6月30日下午被盗,该摩托车购买价格为8400元。9.被害人卫某的陈述,证实我的一辆红色嘉陵牌JH125—C摩托车于2016年7月11日晚被盗,该摩托车购买价格为6800元。10.被害人田某的陈述,证实我的一辆红色轰轰烈牌175摩托车于2016年7月17日被盗,该摩托车购买价格为5600元。11.被害人春某的陈述,证实我的一辆红色轰轰烈牌175摩托车于2016年7月被盗,该摩托车购买价格为记不清了。1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图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对被盗地点进行勘验检查,证实了被盗地点方位、周边环境、现场概貌等情况,被盗地点分别位于(1)雅江县“安心工程D栋”一单元楼梯口;(2)晚在雅江县步行街“优优超市”;(3)雅江县城厢村至山背后村路边彩钢棚下;(4)在雅江县本达宗小学;(5)雅江县城南大桥对面藏房下;(6)雅江县商业局;(7)雅江县城厢村新桥旁,有一家黄色的藏房里面;(8)雅江县工程处垃圾桶旁边。13.被告人尼玛、益西泽来在公安机关依法对其继续的询问和讯问中,均对自己在雅江县实施盗窃的方式、手段及被盗摩托车的变卖情况进行了如实供述,证实2016年7月先后在雅江县盗窃摩托车的犯罪事实。14.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尼玛、益西泽来分别依法对盗窃的财物、盗窃的地点、盗窃的作案工具进行了辨认。15.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被告人尼玛、益西泽来分别对购买被盗摩托车的人员进行辨认。16.辨认笔录。证实被害人卫某、格某、多某、田某、春某对自己被盗摩托车的辨认,并辨认出公安机关扣押的5辆摩托车中有自己或自己亲属被盗的摩托车。17.被告人尼玛对同案犯的辨认笔录、照片,证实其在见证人的见证下,经过仔细查看,确认与自己共同参与盗窃的是益西泽来。18.被告人益西泽来对同案犯的辨认笔录、照片,证实其在见证人的见证下,经过仔细查看,确认与自己共同参与盗窃的是尼玛。19.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了公安机关扣押了5辆被盗摩托车,均已发还被害人。20.价格认证书,甘价认(2016)127号,证实被盗物品价格鉴定为41243元。其中价格认证书中田某的被盗摩托车鉴定价格为4935元,而经过审查查明本案两名被告人中益西泽来没有参与该摩托车的盗窃,因此被告人益西泽来的盗窃金额为36308元,被告人尼玛的盗窃金额为人民币41243元。本院认为,被告人尼玛、益西泽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尼玛、益西泽来在一年内共同多次盗窃,应当从重处罚。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尼玛、益西泽来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尼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二0一六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二0一九年五月二十五日止)。二、被告人益西泽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二0一六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二0一九年一月二十五日止)。三、责令被告人尼玛、益西泽来退赔被害人呷某、泽某的被盗摩托车。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郭 雅 雅审判员 崩  秋审判员 屈  兵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泽仁邓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四川省人民检察院《关于我省盗窃罪具体数额执行标准的通知》第一条第一款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六百元以上的,为“数额较大”,牧区偷牛盗马价值三千元以上的,为“数额较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