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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民申8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廖福山、张光云合伙协议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廖福山,张光云,李武祥,华坪县千禧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云民申8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廖福山,男,汉族,大专文化,1967年10月1日生,个体户,住云南省华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贵红、袁润鸿,上海段和段(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光云,男,汉族,初中文化,1964年4月2日生,个体户,住云南省华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勇,云南华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原审第三人:李武祥,男,汉族,初中文化,1958年7月20日生,个体户,住云南省华坪县。原审第三人:华坪县千禧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云南省丽江市华坪县中心镇蔡家沟。法定代表人:李远洪,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昌华、李武华,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再审申请人廖福山因与被申请人张光云、一审第三人李武祥、华坪县千禧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千禧公司)合伙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云07民终1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廖福山申请再审称: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申请人所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与张光云之间形成合伙关系。二、原审适用法律错误。申请人所举证据已能证明自己的主张,但被申请人一方并无证据证明申请人是其聘用人员。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再审,改判支持申请人的诉讼请求。被申请人张光云提交答辩意见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廖福山的再审申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申请再审过程中,廖福山提交以下证据材料:出租协议一份、检举税收违法行为记录单一份、录音笔录一份、千禧公司声明一份、廖福山自述一份、尹兴堂证言一份、江帮尧证言一份、李松林证言一份、刘德发证言一份、李加志证言一份、王平证言一份、何志容证言一份、银行进账单、转账凭证、收据、收款收据、银行卡明细账,欲证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张光云合伙开发河滨商贸城,双方系合伙关系;李武祥不是项目经理,而是合伙人。被申请人张光云质证认为,出租协议真实;检举税收违法记录单真实;电话录音未经许可,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千禧公司的声明与合同不一致;尹兴堂的证言真实;江帮尧与被申请人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不应采信;李松林、刘德发、李加志的证人证言仅是听说,不应采信;其他材料只能反映王平购买河滨商贸城过程中的款项往来。上述证据均不能证实申请人的欲证内容。被申请人张光云提交以下证据材料:廖福山、刘晓丽领款情况一份;华坪县人民法院(2015)华民初字第119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云07民终12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欲证明江帮尧与张光云之间曾有诉讼,江帮尧与张光云之间有利害关系;华坪县地方税务局稽查局税务处理决定书五份(华地税稽处〔2016〕4、5、6、7、8号)、华坪县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不予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五份(华地税稽不罚〔2016〕1、2、3、4、5号)、税收缴款书十四份及银行回执单一份,欲证明申请人检举的后续处理情况;李武祥声明一份,欲证实电话录音不真实;李铭证明一份,欲证实申请人不是河滨商贸城的股东。申请人廖福山质证认为,对税务处理部分的材料没有意见;李铭与被申请人张光云有利害关系,其证明不予认可。对廖福山提交的证据,本院审查认为,出租协议真实,但仅反映申请人与汪天宝之间的租赁关系;检举税收违法记录单真实,但只能反映申请人廖福山对徐武荣等土地转让过程中的税款申报问题进行检举;电话录音记录无法确认;千禧公司的声明只反映河滨商贸城的投资主体问题;尹兴堂的证言真实,但仅反映尹兴堂与申请人廖福山在土地转让过程中的接洽过程;江帮尧与被申请人有利害关系,且未到庭接受质询,其证言不予采信;李松林、刘德发、李加志、何志容未到庭接受质询,其证人证言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不予采信;银行进账单、转账凭证、收据、收款收据,仅反映王平购买河滨商贸城过程中的款项往来。银行卡明细账因与何志容证言相关,亦不予采信。综上,前述证据均不能证实申请人的欲证内容,不能达到申请再审新证据的标准,不予采信。对张光云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审查认为,廖福山与张光云均认可双方之间尚未进行结算,双方提交的凭证亦不相符,故对相关领款事项在本案中不做评判;裁判文书能够证实江帮尧与张光云之间有诉讼关系;税务处理材料能够证明廖福山检举以后税务部门作出处理的情况及税款补缴情况;李武祥、李铭未到庭接受质询,不符合证人证言的形式要件,不予采信。经审查,本院认为,在卷材料能证实廖福山负责购买修建河滨商贸城的土地、管理修建河滨商贸城、参与出售、出租河滨商贸城的房屋、并且以自己的名义出租部分房屋、维护商贸城的电梯等及拥有河滨商贸城相应手续原件的事实。在审理过程中,对河滨商贸城的整个建设运作过程能够清楚准确陈述。而相较之下,张光云对河滨商贸城的情况知之甚少,其关于廖福山与其系雇佣关系,月工资2000元等的述称亦有悖情理。但本案廖福山诉请主张确认其对华坪县河滨商贸城的第二层、第三层房屋具有15%的产权,即享有该两层房屋183.3平方米的产权面积,其主张的法律基础关系为合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0条的规定,确立了人民法院认定合伙关系是否成立时应把握的基本原则,即书面合伙协议是合伙成立的基础,在没有书面协议且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的特殊情况下,应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存在口头合伙协议。基于个人合伙典型的人合性特征,《民法通则》规定合伙协议应包括合伙目的、合伙人出资、合伙盈余分配和亏损分担、合伙事务执行、入伙、退伙及合伙终止等事项。本案中,在卷证据不能确定双方的出资比例、盈余分配、亏损分担等合伙协议必备事项的内容。在廖福山既不能证明双方当事人就以上重要事项进行了书面约定,又无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其与张光云存在口头合伙协议的情况下,仅以其参与华坪县河滨商贸城的建设及后期租售为由,认为其与张光云之间存在合伙关系的诉讼主张依据不足,不符合有关合伙的法律特征。故对廖福山提出的确认其实际合伙人地位并确认其基于此享有相应份额权益的诉讼请求,难以支持。综上,廖福山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廖福山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薛 丽审判员 郭雅欣审判员 李玲燕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海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