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402民初89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6-0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邯山支行与安志红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邯山支行,安志红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02民初89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邯山支行,住所地邯郸市陵西南大街55号,组织机构代码号:80552500-7。代表人:颜玉峰,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霍新法,该行客户经理。被告:安志红,女,1970年5月6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市邯山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邯山支行(以下简称农行邯山支行)与被告安志红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霍新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树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农行邯山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安志红偿还农行信用卡本金0元和截止到2015年5月27日利息2396.57元、滞纳金514.01元,合计2910.58元。2015年5月27日以后的利息应按照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计算至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安志红承担。事实和理由:安志红于2010年5月20日在农行邯山支行办理一张信用卡,授信额度为10000元,2010年6月8日开始透支,截止2015年5月27日拖欠利息2396.57元、滞纳金514.01元,合计2910.58元。农行邯山支行工作人员多次催要,安志红至今未还清。为维护农行邯山支行的利益特向法院起诉,请依法判决。农行邯山支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农行邯山支行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和税务登记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农行邯山支行的诉讼主体资格;2.贷记卡申请表,由安志红本人签字,用以证明安志红的个人基本信息;3.安志红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安志红持身份证到农行邯山支行办理贷记卡;4.安志红金穗贷记卡交易明细,每个月27日为记账日,用以证明安志红贷记卡交易过程,截止2015年6月27日记账日的交易明细。安志红未提交证据。农行邯山支行提交证据来源合法,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4月21日,安志红在农行邯山支行申请办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安志红在《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上签名。《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中约定:发卡行(甲方)与金穗贷记卡申请人(乙方)就乙方向甲方申领使用金穗贷记卡(下称贷记卡)相关事宜,订立本合约;对于非现金交易,乙方在免息还款期(自银行记账日起至月对账单上记载的到期还款日)内偿还全部款项,享受免息待遇;未能按期偿还全部款项的,应支付全部款项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在对账单上列明)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支付滞纳金;乙方超过甲方批准的信用额度用卡,在本周期账单日营业终了前未能偿还超额部分,应就超额部分支付超限费,全部欠款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利息从银行记账日起计算;乙方预借现金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应支付自记账日起的利息;本合约的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进行调整,利息、滞纳金、超限费按月、按币种计收复利;乙方承担主卡及附属卡所发生的全部债务,还款先后顺序为:费用(年费、预借现金手续费、超限费、滞纳金等)、利息、上期预借现金、上期消费欠款、本息预借现金、本期消费欠款;乙方应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欠款,不得以未收到对账单、对交易有异议、与特约商户或者第三方机构发生交易纠纷等为由拒绝还款;滞纳金为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等事项。《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中规定: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是中国农业银行发行的,给予持卡人一定授信额度,持卡人可在授信额度内先交易后还款的信用支付工具,具有消费信贷、转账结算、存取现金等功能;个人卡人民币账户欠款,持卡人可用现金或转账方式偿还,外币账户欠款,持卡人可用外币现钞或外汇汇款偿还,也可用人民币购汇偿还;贷记卡透支金额从银行记账日起计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并从持卡人账户中扣收,透支利率如有变动,按中国人民银行与发卡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等事项。经审核,农行邯山支行向安志红发放金穗贷记卡,卡号:62×××63,授信额度为10000元,安志红于2010年5月20日开通使用该卡。截止2015年5月27日,安志红拖欠利息2396.57元、滞纳金514.01元,合计2910.58元。农行邯山支行向安志红催要未果将安志红起诉至本院,2016年12月22日,安志红申请撤诉,2016年12月22日本院作出(2016)冀0402民初997号民事裁定,裁定:准许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邯山支行撤诉。2017年3月9日,农行邯山支行再次诉至本院,诉请如前。本院认为,安志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诉讼权利。农行邯山支行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符合客观事实,证据真实有效,依法应予以认定。安志红在农行邯山支行申领金穗贷记卡,在使用金穗贷记卡期间出现透支不还款,农行邯山支行与农行邯山支行形成信用卡纠纷。根据农行邯山支行提交的证据,截止2015年5月27日,安志红拖欠利息2396.57元、滞纳金514.01元的事实可以认定。安志红未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约定偿还透支款,显属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综上所述,债务应予清偿,农行邯山支行所诉,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安志红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邯山支行利息2396.57元、滞纳金514.01元(截止2015年5月27日);二、安志红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邯山支行自2015年5月27日起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安志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素辉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姚东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