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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09执749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吴江邦泰纺织品贸易有限公司与南通苏欣佳纺织品有限公司、张金龙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江邦泰纺织品贸易有限公司,南通苏欣佳纺织品有限公司,张金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509执7492号申请执行人吴江邦泰纺织品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圣塘村27组。法定代表人项顺利,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南通苏欣佳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通州经济开发区家宝园区北区通灵桥村3组。法定代表人朱银星,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张金龙,男,1988年10月28日生,汉族,住所地江苏省通州市。原告吴江邦泰纺织品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南通苏欣佳纺织品有限公司、张金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苏0509民初8601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法律文书明确:“一、被告南通苏欣佳纺织品有限公司应给付原告吴江邦泰纺织品贸易有限公司货款2190000元,被告南通苏欣佳纺织品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31日前给付原告100000元,于2016年10月31日前给付原告173750元、剩余1916250元分别于2017年1月、4月、7月、10月、2018年1月、4月、7月每月30日前各给付原告273750元。二、原告自愿放弃利息之诉讼请求。三、如被告任有一期不按约履行,则原告有权就2190000元的未到期及未履行部分一并申请法院执行。四、被告张金龙对被告南通苏欣佳纺织品有限公司给付原告上述款项(包括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经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名起生效。六、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168元,由被告南通苏欣佳纺织品有限公司承担,于2018年7月30日前直接给付原告。”因被告南通苏欣佳纺织品有限公司、张金龙未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吴江邦泰纺织品贸易有限公司于2016年09月0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即立案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2202168.00元,执行费24422.00元。本院立案受理后,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财产申报表,要求被执行人按生效判决书履行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状况。同时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权利义务告知书及提供财产线索表,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以上材料发出后,被执行人未到庭也未向本院申报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状况或线索。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向吴江区几大金融机构查询被执行人的开户、存款情况,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大额存款;向吴江区车辆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的车辆登记情况,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车辆;向吴江区房产登记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房产登记情况,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房产。本院于2017年03月15日向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寄发委托调查函,调查被执行人在其辖区内的财产情况。鉴于上述情况,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寄发了限期举证通知书,要求申请执行人在收到本通知次日起七日内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不能提供有效执行线索本院将对该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但申请执行人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生效法律文书、财产查询回执、调查材料等予以佐证。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中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有效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已穷尽执行措施,故本案已符合程序终结执行的条件,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风险责任和程序终结执行的相关规定及救济途径。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苏0509民初8601号民事调解书主文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案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依法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韩长安审 判 员  唐 韧代理审判员  吴龙章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雷 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