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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84执94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5-10

案件名称

刘子能与杨胜东、唐乾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崇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子能,杨胜东,唐乾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0184执949号申请执行人刘子能,男,汉族,1986年2月11日出生,住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被执行人杨胜东,男,汉族,1964年11月17日出生,住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被执行人唐乾明,女,汉族,1965年12月24日出生,住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申请执行人刘子能与被执行人杨胜东、唐乾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刘子能依据崇州市人民法院(2016)川0184民初1722号民事调解书于2016年8月8日向我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执行中,申请人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即被执行人在2017年6月底给付申请人65000元,对余款申请人自愿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和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此次执行的标的82492元,已执行到位28240元,尚欠申请人54252元。二、终结崇州市人民法院(2016)川0184民初1722号民事调解书本次执行程序。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义务。如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形消失,申请人可随时向本院申请执行剩余债权。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陈琳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