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381民初341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原告王旭伟与被告张坤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公主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旭伟,张坤,刘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主岭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381民初3417号原告王旭伟,男,1977年2月16日出生,现住辽宁省营口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丹,系营口市鲅鱼圈区海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坤,男,1985年3月27日出生,现住公主岭市。被告刘国,男,1965年2月26日出生,现住公主岭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主岭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姚大伟,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非非,系吉林司评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旭伟与被告张坤、刘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主岭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旭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张坤、刘国、保险公司赔偿王旭伟医疗费15841.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护理费4349.52元,误工费30700.33元,残疾赔偿金3112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3664.60元,伤残鉴定费2130元,后续治疗费12800元,交通费4348元,精神抚慰金9337.80元,车损125385元,停运损失150461元,评估费11000元,施救费18800元。事实及理由:2016年7月31日4时,张坤驾驶吉XXXX**号重型自卸货车(车主刘国,并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三者险)沿102线由东向西逆向至行驶1019公里700米处时与相对方向王旭伟驾驶的辽XXXX**/辽XXX**挂车相撞,致使两车损坏,王旭伟车上货物受损。此事故经公主岭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中队事故认定,张坤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王旭伟无责任。王旭伟为辽XXXX**/辽XXX**挂车所有人,事故发生后,与张坤、刘国、保险公司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王旭伟诉讼请求。张坤辩称,交通事故属实,我们在保险公司投保的交强险及三者险500000万不计免赔,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刘国辩称,交通事故属实,我们在保险公司投保的交强险及三者险500000万不计免赔,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保险公司辩称,需提供保险单,有效的行车证、驾驶证、上岗证;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医疗费在医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相关赔偿标准应统一适用吉林省或辽宁省,不应该就具体项目分别适用;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足月的按月计算,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均应按照户口性质计算;交通费过高、精神抚慰金过高,车辆损失应当扣除残值,其中主车残值3800元,挂车残值700元。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鉴定费、评估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施救费金额过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王旭伟将自己购买的辽XXXX**/辽XXX**挂货车登记在盖州市东信运输有限公司,并与该公司签订服务合同书。2016年7月31日4时,张坤驾驶吉XXXX**号重型自卸货车沿102线由东向西逆向至行驶1019公里700米处时与相对方向王旭伟驾驶的辽XXXX**/辽XXX**挂车相撞,致使两车损坏,同时致王旭伟受伤。此事故经公主岭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中队事故认定,张坤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王旭伟无责任。吉XXXX**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5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公主岭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中队关于此次事故所作责任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当事人对责任认定书无异议,故本院对责任认定书认定事实予以确认。因双方当事人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刘国、张坤对王旭伟合理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王旭伟主张医疗费15841.24元,护理费4349.52元,保险公司、张坤、刘国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王旭伟的这一主张予以支持。王旭伟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结合王旭伟住院36天,故本院对王旭伟这一主张予以支持。该司法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王旭伟主张误工费30700.33元,王旭伟提交鉴定书、驾驶证、道路运输资格证、营运证予以证实,保险公司对赔偿损失数额有异议,主张王旭伟的医学诊断证明书记载休息2周,应按诊断证明书给付误工费。依照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本案实际情况,王旭伟的误工费应为11454.50元(229.09元/天x50天),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王旭伟主张交通费4348元,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情保护10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三十条:“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相关计算标准,依照前款原则确定”。王旭伟主张伤残赔偿金62252元(31126元/年×20年×10%),王旭伟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司法鉴定书予以证实。保险公司对王旭伟伤残等级没有异议,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因王旭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伤残赔偿金赔偿标准,依据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王旭伟的伤残赔偿金应按受诉法院赔偿标准计算,王旭伟残疾赔偿金应为49801.72元(24900.86元/年×20年×10%),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王旭伟主张被抚养人(王晖、秦素桦)生活费13664.60元(王晖12057元/年×14年÷3×10%;秦素桦12057元/年×20年÷3×10%),王旭伟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户口薄,身份证、营口市鲅鱼圈区向阳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依照上述法律规定,本院对王旭伟的主张予以确认,王旭伟主张精神抚慰金9337.80元,此次事故中,王旭伟的精神受到一定伤害,精神抚慰金酌情保护4000元为宜,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王旭伟主张后续治疗费12800元,王旭伟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鉴定书予以证实,本院对王旭伟这一主张予以支持。王旭伟主张伤残鉴定费2130元,王旭伟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鉴定费票据予以证实,本院对王旭伟这一主张予以支持。王旭伟主张车辆损失125385元,王旭伟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辽H852**/辽HF1**挂车辆损失鉴定评估说明报告书予以证实。保险公司无异议,但主张应减残值4500元,故王旭伟车辆损失为120885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王旭伟主张施救费18800元,王旭伟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吊车费、拖车费票据予以证实,本院对王旭伟这一主张予以支持。王旭伟主张车辆损失评估费8000元,王旭伟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鉴定费票据予以证实,本院对王旭伟这一主张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王旭伟主张车辆停运损失150461元及评估费3000元,王旭伟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营口宝迪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的车辆停运损失评估报告书、评估费票据予以证实,保险公司。张坤、刘国有异议,因营口宝迪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经法院组织质证,保险公司、张坤、刘国不同意在该机构进行车辆停运损失评估,但王旭伟仍单方委托其进行车辆停运损失的评估,且该机构的执业范围没有停运损失,本院对王旭伟提交的证据不予确认。王旭伟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主张,依照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因无法确定王旭伟的损失数额,故本院对王旭伟的这一主张不予支持,待确定损失的数额后,王旭伟可另行告诉。综上,王旭伟合理经济损失共计266326.58元(医疗费15841.24元,护理费4349.52元、误工费11454.50元、伙食补助费360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49801.7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3664.60元、鉴定费213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后续治疗费12800元,施救费18800元、车辆损失120885元、车辆损失评估费8000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疗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财产损失2000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依照上述法律各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先于赔偿王旭伟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费用项下先于赔偿经济损失84270.34元(护理费4349.52元、误工费11454.5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49801.7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3664.6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在此次事故中,致使王旭伟车辆损失及栗二汶货物损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按损失数额比例赔偿王旭伟经济损失1020.71元。保险公司应按事故责任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王旭伟经济损失160905.53元(医疗费5841.24元、伙食补助费3600元、后续治疗费12800元、车辆损失119864.29元、施救费18800元)。张坤、刘国应按事故责任赔偿王旭伟经济损失10130元(伤残鉴定费2130元、车辆损失评估费8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二十五条、二十八条、二十九条、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主岭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先于赔偿王旭伟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费用项下先于赔偿王旭伟经济损失84270.34元(护理费4349.52元、误工费11454.5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49801.7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3664.6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财产项下按损失数额比例赔偿王旭伟经济损失1020.71元,商业险范围内赔偿王旭伟160905.53元(医疗费5841.24元、伙食补助费3600元、后续治疗费12800元、车辆损失119864.29元、施救费18800元)。二、张坤、刘国赔偿王旭伟经济损失10130元(伤残鉴定费2130元、车辆损失评估费800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三、驳回王旭伟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70由张坤、刘国负担4739.97元,王旭伟负担3530.0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佳宏人民陪审员 崔静波人民陪审员 于淑芹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XX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