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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982民初716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7-12

案件名称

杨尊山与吴玉林相邻用水、排水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尊山,吴玉林

案由

相邻用水、排水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982民初7162号原告:杨尊山,男,1950年8月14日生,汉族,居民,住新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春震,山东众成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玉林,男,1961年5月28日生,汉族,居民,住新泰市。原告杨尊山与被告吴玉林相邻排水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尊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春震、被告吴玉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尊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将东西路面垫高部分拆除,并将东墙根处污水口封堵;2、赔偿原告损失181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1986年原告杨尊山经村委批准,按规划要求建住宅一处,后来被告在原告东邻建住宅,在建设该住宅时,被告未留滴水檐,且生活污水直接排到原告的东墙跟,沿东墙跟排出,将原告东墙浸泡损毁。另外,被告私自将东西路面垫高,把原告南墙地基埋住,生活污水和雨水将原告南墙严重浸湿,被告虽事前将原告南墙从外面加固,但仍给原告南边墙体造成损坏,为此,原告多次找被告调解未果,原告还通过村委负责人出面找被告调解,被告均不配合。吴玉林辩称,排水只能往路上排,我的房子是1977年盖的,我盖的早,滴水檐已经留出,当时原告没在家,原告留不留我不知道。路只有垫不能挖,垫路是我们两家子垫的,我东邻居吴玉松找的挖掘机,我开车拉的渣子。原告损失我不应该支付。杨尊山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照片、村委证明、评估报告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庭审中,原告杨尊山提交评估报告书一份,2016年10月13日,山东众信价格评估拍卖有限公司作出鲁众信评字(2016)第244号评估报告书,评估杨尊山住宅房屋受损总价款为1810元。经当庭质证,吴玉林意见为,我不承担,没结合实际没调查,原告侵占我的宅基地。经本院现场勘验,吴玉林大门朝南与杨尊山东墙相邻,间距约为60cm,吴玉林家污水从其西墙与杨尊山家东墙中间流出,杨尊山东墙墙根部分浸泡。杨尊山南墙土路已垫。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杨尊山与吴玉林系东西(左右)邻居关系,杨尊山在西(右),吴玉林在东(左),被告吴玉林大门朝南与原告杨尊山东墙相邻,间距约为60cm,吴玉林与东邻居共同走门前土路。吴玉林家污水从其西墙与杨尊山家东墙中间流出,导致原告家东墙墙根部分浸泡。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之规定,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本案中,杨尊山与吴玉林系邻居,应该相互关爱、相互帮助、互谅互让。根据杨尊山提交的新泰市青云街道办事处明公东村村民委员会证明、照片,结合本院现场勘验图、照片,能够证实吴玉林家污水从其西墙与杨尊山家东墙中间流出,吴玉林家的排水不畅,导致杨尊山家东墙墙根部分浸泡,造成一定损坏,吴玉林应采取安装管道等措施排放污水,杨尊山请求吴玉林停止侵权、排除妨碍,本院予以支持。杨尊山仅提交了评估报告,该评估报告不能证实杨尊山房屋受损与吴玉林排水之间的关联程度,杨尊山主张房屋受损181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玉林停止侵害,并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采取安装管道等措施排放污水。二、驳回原告杨尊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吴玉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姬建伟审 判 员  刘守新人民陪审员  王立新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