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云0821民初19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吴奇华与孙福星、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普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洱哈尼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洱哈尼族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奇华,孙福星,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普洱中心支公司,深圳市鑫泰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宁洱哈尼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云0821民初195号原告:吴奇华,男,彝族,Ⅱ988年7月24日生,现住云南省景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宏波,云南五木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孙福星,男,汉族,1978年7月9日生,现住云南省昆明市呈贡县。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普洱中心支公司。住所: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白云路白云和园小区********室。负责人:莫宁阳,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深圳市鑫泰物流有限公司。住所:深圳市盐���区盐田绿色盐港家园*座*****号。法定代表人:李进科,该公司经理。原告吴奇华与被告孙福星、深圳市鑫泰物流有限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普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立案。原告吴奇华于2017年4月14日以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普洱中心支公司的主体有误为由向本院提出对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普洱中心支公司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撤诉,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利益,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吴奇华对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普洱中心支公司撤诉。审判长 孔 广 凤审判员 曹 秋 金审判员 ��黄伟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尚  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