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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703民初20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张家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门支行与张家口市众邦商贸有限公司、张家口华夏长城酿酒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口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家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门支行,张家口市众邦商贸有限公司,张家口华夏长城酿酒有限公司,刘存平,刘某,张家口市建峰酒业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703民初204号原告张家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门支行。法定代表人张凤珍,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孟雨桐、胡婧,该行职员。被告张家口市众邦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存龙,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张家口华夏长城酿酒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存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剑、张颖,河北思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存平,男,1986年10月4日出生,汉族,现住张家口市宣化区。委托代理人李剑、张颖,河北思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男,1976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现住张家口市桥西区。委托代理人李剑、张颖,河北思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家口市建峰酒业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刘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剑、张颖,河北思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家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门支行与被告张家口市众邦商贸有限公司、张家口华夏长城酿酒有限公司、刘存平、刘某、张家口建峰酒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家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门支行委托代理人孟雨桐、胡婧,被告张家口市众邦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存龙、被告张家口华夏长城酿酒有限公司、被告刘存平、被告刘某、被告张家口建峰酒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家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门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一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00元,以及截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含罚息及复利),截至2015年1月3日,已欠息2498396.49元,本息合计8498396.49元。2、被告二、被告三、被告四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被告五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对抵押物折价、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上述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等相关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3日,原告与被告一签订了编号为36011400000068的《张家口市商业银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一向原告借款6000000元人民币,利率为月息9.9‰,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15日至2015年1月3日止。同日,原告与被告二、被告三、被告四签订了编号为36011400000068的《保证合同》,约定:被告二、被告三、被告四作为保证人为被告一偿还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担保责任范围以相应的合同条款为准。原告与被告四签订了编号为36011400000068的《抵押合同》,被告五以自有的位于张家口市高家屯村张柴公路西的土地为借款合同项下原告债权提供了抵押担保,并在张家口市国土资源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为张市高新他项(抵字)第2014-002号。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4年1月15日发放了该笔贷款,贷款到期后,被告一未归还原告剩余贷款本金及相应利息(含罚息及复利)。根据借款合同约定,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所有本金及截止清偿之日的利息(含罚息及复利)。被告二、被告三、被告四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对被告五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综合上述事实和理由,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以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被告张家口市众邦商贸有限公司辩称:借款系用于支付啤酒款的流动资金,对借款事实600万元本金无异议,未还过本金,对于已经还的利息需要通过原告的系统由双方核实。对原告主张利息的标准无异议。被告张家口华夏长城酿酒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所称的利息支付情况按张家口市众邦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存龙与银行核实后认可的,对原告所称的罚息复利,根据借款合同的2.3.1的约定,不能证实该利息包括正常利息和罚息,该合同是原告出具的格式合同,并没有对借款人和担保人就加重其责任的条款进行特别说明,所以对于该条款应作有利于被告的解释,也就是说罚息不应当计收复利。被告刘存平辩称:对原告所称的利息支付情况按张家口市众邦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存龙与银行核实后认可的,对原告所称的罚息复利,根据借款合同的2.3.1的约定,不能证实该利息包括正常利息和罚息,该合同是原告出具的格式合同,并没有对借款人和担保人就加重其责任的条款进行特别说明,所以对于该条款应作有利于被告的解释,也就是说罚息不应当计收复利。被告刘某辩称:对原告所称的利息支付情况按张家口市众邦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存龙与银行核实后认可的,对原告所称的罚息复利,根据借款合同的2.3.1的约定,不能证实该利息包括正常利息和罚息,该合同是原告出具的格式合同,并没有对借款人和担保人就加重其责任的条款进行特别说明,所以对于该条款应作有利于被告的解释,也就是说罚息不应当计收复利。被告张家口市建峰酒业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所称的利息支付情况按张家口市众邦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存龙与银行核实后认可的,对原告所称的罚息复利,根据借款合同的2.3.1的约定,不能证实该利息包括正常利息和罚息,该合同是原告出具的格式合同,并没有对借款人和担保人就加重其责任的条款进行特别说明,所以对于该条款应作有利于被告的解释,也就是说罚息不应当计收复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3日,原告与被告张家口市众邦商贸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36011400000068的《张家口市商业银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00元人民币,借款仅限用于支付啤酒款,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3日至2015年1月3日止,借款利率为9.9‰,对于罚息及复利的约定:对于借款人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贷款人有权按本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如借款逾期,贷款人有权对逾期借款按照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贷款人有权按本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逾期期间按固定利率计收罚息和复利,罚息利率按每日计收万分之4.95。同日,原告与被告张家口华夏长城酿酒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36011400000068的《保证合同》,约定:张家口华夏长城酿酒有限公司为张家口市市众邦商贸有限公司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即自借款人借款期限届满的2015年1月3日起至2017年1月3日。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4年1月15日发放了该笔贷款,被告张家口市众邦商贸有限公司于同日出具借款借据。同日,原告与被告张家口市建峰酒业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36011400000068的《抵押合同》,被告张家口市建峰酒业有限公司以自有的坐落于张家口市高家屯村张柴公路西的国有土地为借款合同项下原告债权提供了抵押担保,并在张家口市国土资源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为张市高新他项(抵字)第2014-002号,抵押存续期限2014年1月3日至2015年1月3日。对以上事实所依据的证据材料,均在庭审中由原、告被告双方进行举证、质证,双方无异议。经由原、被告双方庭外核实,自发放贷款之日至2014年12月21日,被告张家口市众邦商贸有限公司共向原告付息661320元,未向原告偿还过本金。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张家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门支行与被告张家口市众邦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张家口市商业银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与被告张家口华夏长城酿酒有限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及与被告张家口市建峰酒业有限公司签订的《抵押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等强制性规定,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张家口市众邦商贸有限公司未依约还本付息,应承担清偿责任,故对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张家口市众邦商贸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600万元、借款期限内的正常利息,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罚息和复利,根据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及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的》相关规定,复利的计算基数应仅为正常利息即合同期内的应付利息,不包括逾期罚息。故原告主张逾期罚息再计算复利,本院不予支持。但正常利息计算复利,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家口华夏长城酿酒有限公司、被告刘存平、被告刘某为被告张家口市众邦商贸有限公司借款提供保证符合法律规定,且在双方约定保证期间内,在被告未依约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违反合同约定的情况下,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被告张家口市建峰酒业有限公司以坐落于张家口市高家屯村张柴公路西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为借款合同项下原告债权提供了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虽他项权证上载明抵押存续期限2014年1月3日至2015年1月3日,但抵押权为物权,原则上不受当事人所约定的期间限制。同时抵押权以抵押财产的交换价值担保债权的实现,从属于被担保的债权而存在,即债权不消灭,抵押权不单独消灭,故被告张家口市建峰酒业有限公司应当在抵押物价值实现时承担担保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家口市众邦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张家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门支行借款本金6000000元及利息(其中自2014年12月22日至2015年1月3日按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利率9.9‰执行,自2015年1月4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罚息按借款合同约定执行,并按借款合同约定执行正常利息即合同期限内的应付利息的复利);二、被告张家口华夏长城酿酒有限公司、被告刘存平、被告刘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如被告张家口市众邦商贸有限公司未能按期履行上述第一项所确定的义务,则原告有权以坐落于张家口市高家屯村张柴公路西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案件受理费142576元,减半收取71288元,由被告张家口市众邦商贸有限公司、被告张家口华夏长城酿酒有限公司、被告刘存平、被告刘某、被告张家口市建峰酒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汉卿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 娜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备注: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现将当事人的有关权利义务告知如下:1、各方当事人均必须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2、如一方当事人不按规定履行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可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时应提交以下材料:(1)申请执行书;(2)已生效法律文书或复印件;(3)《法律文书生效证明书》。3、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超过申请执行期限而提起申请的,法院不予受理。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罚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