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辽0521刑初15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10-21

案件名称

黄殿松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殿松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521刑初157号公诉机关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殿松,男,1972年11月3日出生于辽宁省海城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捕前住本溪满族自治县,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海城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1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本溪满族自治县看守所。辩护人李晓东,系辽宁华义律师事务所律师。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本满检公诉刑诉[2016]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殿松犯诈骗罪,于2016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殿松及其辩护人李晓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殿松因与本溪满族自治县观音阁街道居民孟某1、孟某2父子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于2014年6月10日以其前妻张某1的名义起诉孟某1要求其偿还83万元的债务,并申请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将孟某1名下位于本溪市平山区解放南二路门市房予以查封以保证债权的实现。因孟某2已于2014年7月18日将该门市房作为抵押物在本溪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清河城信用社进行了贷款抵押担保,贷款人民币250万元,被告人黄殿松与孟某2达成以该门市及两套位于本溪满族自治县观音阁街道丰泽园小区的住宅抵顶黄殿松与孟某1、孟某2父子间的债务,孟某2的在清河城信用社的250万元贷款由黄殿松负责偿还的债务转让协议,并征得时任本溪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清河城信用社主任邓某(另案处理)的同意。被告人黄殿松后找到邓某,谎称须将平山区解放南二路门市房过户到自己名下,再以该门市房到信用社抵押贷款才能偿还孟某2的250万元贷款为由,要求邓某解除该门市房的抵押担保。后邓某向本院及本溪市房产产权管理处出具了虚假的贷款结清证明,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行裁定将上述房产产权转移到张某1名下,并在本溪市房产处产权管理处进行了过户登记。本溪市居民王某1因与被告人黄殿松、张某1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申请将张某1名下上述房产查封并于同年7月1日起诉张某1要求其偿还70万元人民币的债务。被告人黄殿松在未告知本溪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联社的情况下,向王某1隐瞒了该门市房存在抵押债权的事实,在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的调解下与王某1达成协议,将该门市房抵顶其与王某1120万元人民币的债务关系,并由王某1补偿其房屋差价人民币105万元。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由此裁定将上述房产产权转移到王某1名下,并在本溪市房产处产权管理处进行了过户登记。被告人黄殿松在获得人民币105万元后用于个人偿还债务及投资使用,造成本溪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清河城信用社250万元贷款的抵押债权无法实现。后被告人黄殿松被审查归案。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邓某、孟某2、王某1、王某2、张某1等人的证言、孟某2与本溪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清河城信用社签署的借款合同及孟某1与本溪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社清河城信用社签署的抵押合同、本溪汇丰房地产估价有限责任公司本汇房估字(2014)第B008号房地产估价报告、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事、执行卷宗、黄殿松、张某1与王某1签订的房屋抵账协议书;黄殿松向王某1借款100万元的借条及张某1收到房屋差价款人民币105万元的收条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殿松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殿松的辩解:1、邓某主动让其承担孟氏父子的贷款(共250万元),并同意他自己承担50万,让其还200万。2、邓某同意用涉案的门市房重新贷款。3、重新贷款需要先还清原来贷款,但其没钱还贷款,因此向邓某借200万还贷款,后银行给出具的结清单,所以其并不欠贷款,欠邓某200万元,故不构成诈骗罪。4、邓某以个人名义在法院执行局签的抹账协议,且在房产过户后给其出具60万元欠条,也说明其只欠邓某个人钱款。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邓某在给孟氏父子贷款时做了虚假材料(如照片),并做了高价评估500万(实际远低于此价值),后孟氏父子无力还款,邓某怕事情败露,便主动找到黄殿松让其还款,达成协议后,房产过户等手续都是邓某办理,在办理过程中邓某向房产局出示了虚假的结清单、委托书,黄殿松并未参与。2、黄殿松无力偿还贷款,与邓某协商由邓某偿还贷款,黄殿松用涉案门市房重新贷款后还邓某钱,后邓某给出具的结清单时,黄殿松认为邓某已将贷款还清,之后才将涉案门市房抵顶给王某1,故不存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3、无充分证据证明假公章是黄殿松制作。4、房产过户给张某1后,邓某告知黄殿松贷款未还,二人协议黄殿松欠邓某200万元,此协议证实黄殿松不欠信用社贷款,仅欠邓某个人200万元。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黄殿松因与本溪满族自治县观音阁街道居民孟某1、孟某2父子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于2014年6月10日以其前妻张某1的名义起诉孟某1要求其偿还债务,并申请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本院)将孟某1名下位于本溪市平山区解放南二路门市房(以下简称涉案门市房)予以查封以保证债权的实现。因孟某2已于2014年7月18日将涉案门市房作为抵押物在本溪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本溪县信用联社)清河城信用社贷款人民币250万元,被告人黄殿松与孟某2达成以涉案门市房抵顶黄殿松与孟某1、孟某2父子间的部分债务,孟某2在清河城信用社的250万元贷款由黄殿松负责偿还的债务转让协议,并征得时任本溪县信用联社清河城信用社主任邓某(另案处理)的同意。后被告人黄殿松找到邓某,以须将涉案门市房过户到自己名下,再以该门市房到信用社抵押贷款才能偿还孟某2的250万元贷款为由,要求邓某解除涉案门市房的抵押担保。后邓某向本院及本溪市房产产权管理处出具了虚假的贷款结清证明,本院执行裁定将上述房产产权转移到张某1(黄殿松前妻)名下,并在本溪市房产产权管理处进行了过户登记。本溪市居民王某1因与被告人黄殿松、张某1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于2015年6月11日向本院申请将张某1名下的涉案门市房查封并于同年7月1日起诉张某1要求其偿还债务。被告人黄殿松在贷款未偿还,且未告知本溪县信用联社的情况下,向王某1隐瞒了该门市房存在抵押债权的事实,在本院强制执行的过程中,与王某1达成协议,同意将该门市房抵顶其与王某1的债务,并由王某1补偿其房屋差价人民币105万元。本院由此裁定将上述房产产权转移到王某1名下,并在本溪市房产产权管理处进行了过户登记。被告人黄殿松在获得人民币105万元后用于个人偿还债务及投资使用,造成本溪县信用联社清河城信用社250万元贷款的抵押债权无法实现。后被告人黄殿松被审查归案。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予以证实:一、被告人黄殿松供认,孟氏父子欠其166万元,其就其中83万元在法院起诉,并要求孟某1将涉案门市房给其,孟某1提出让其返还一些差价款,其通过中介公司了解到该门市房不值钱,所以不同意给孟某1返钱。孟某1又提出用涉案门市房贷款还其,后孟某2以该门市房抵押贷款250万,但这些钱并没有还给其。后清河城信用社主任邓某提出将涉案门市房过户到其名下,由其承担孟某2的250万贷款,其表示同意并提出让邓某承担50万贷款,且过户到其名下后让邓某帮其办理贷款350万,邓某同意。其与孟某1夫妇在法院签订了抵顶协议,并代替其前妻张某1签字,法院表示须将250万贷款还清才能将涉案门市房过户。后邓某让信贷员王某2将贷款结清单给其,其将结清单送到法院,法院出具抵顶裁决,其拿抵顶裁决到本溪市房产将涉案门市房过户到其前妻张某1名下。虽然过户给张某1,但是实际张某1并不参与,由其办理。当时邓某没说贷款还清了,但其不知道结清单是假的。王某1向法院起诉,要求其偿还70万元债务。其向信用社申请贷款350万元,信用社没批,又申请贷款250万元,也没批,接着申请贷款150万元,在申报的过程中,王某1申请法院将门市房查封了。6月中旬,在过户给王某1之前,孟某2打电话问其怎么还没还贷款,其才知道贷款没有还。后其与王某1达成协议,将涉案门市房过户给王某1以抵顶其和王某1之间的所有债务,并由王某1返还给其105万元,其没有告知邓某此事,告诉了他不能同意。其将王某1给付的105万元偿还信用卡、车贷及给其养殖场购买牛了。二、证人证言1、证人邓某(时任本溪县信用联社清河城信用社主任)的证言,证实2014年6月份,孟某2以买树苗为由,用孟某1的涉案门市房(评估500多万元)抵押贷款250万元,后只还一个月利息便无力还款。其和孟某2经与黄殿松协商后达成协议:由黄殿松代孟某2偿还银行贷款250万元,涉案门市房抵顶给黄殿松,并一起到法院签的抹账协议,黄殿松代张某1签的字。后黄殿松因无力还款提出让其解除涉案门市房的抵押担保,过户到他名下,然后再用该门市房贷款偿还原250万贷款。其表示需要贷款结清证明才能解除涉案门市房的抵押担保,并提出制作假的合同章和结清证明,后其用黄殿松刻好的假合同章制作了假的结清证明,并由黄殿松将假结清证明交给法院。后其又以同样的方式制作了一个假的结清证明和授权委托书,并同黄殿松、张某1、法院的两个人、县房产局的人一起去的市房产处将涉案门市房过户到张某1名下。其又以张某1的名义申请办理新贷款,第一次申报350万贷款,信用联社没批,第二次申报250万贷款,也没有批,最后给批了150万元的贷款,但这个过程中该门市房让王某1查封了,就没办成贷款。其之前不知道黄殿松把涉案门市给抵顶给王某1,否则不能让他们办。2015年7月份,涉案门市房转到王某1名下后,其找黄殿松商议如何还款,黄殿松提出让其先行偿还250万元,等黄殿松有钱后在还给其。其也没有这么多钱,便找到其哥哥一起到黄殿松处合计,其哥哥表示需要抵押才能借给黄殿松钱。其哥哥走后,其和黄殿松达成协议,由其偿还贷款60万元,剩余的由黄偿还,其便给黄殿松出具了60万元的收条,后因黄殿松拿给其哥哥用于抵押的房照属于二次抵押,其哥哥就没借给黄殿松钱,这个收条未生效。2、证人孟某2的证言,证实其与孟某1是父子关系。其于2014年7月份,以买树苗为由,用孟某1的涉案门市房作抵押,在清河城信用社贷款250万元。因其父子欠黄殿松债务,经与黄殿松、邓某协商后达成协议:由黄殿松偿还250万元贷款,涉案门市房抵顶给黄殿松,其父子与黄殿松之间的债务清结,后到法院签的调解协议。2015年6月份其发现250万贷款还没有还,7月底邓某说黄殿松过户后在办理抵押贷款的过程中,涉案门市房让王某1查封、过户了。其知道贷款没有还时,找过邓某和黄殿松,黄殿松说没钱让邓某先还,邓某也说没钱。3、证人王某1的证言,证实其向法院起诉,要求黄殿松和张某1偿还其70万元,2015年6月份申请将张某1所有的涉案门市房查封。后其与黄殿松经多次协商达成协议,将涉案门市房过户给其,其给付黄殿松105万元,后通过法院过户。4、证人王某2(本溪县信用联社清河城信用社信贷员)的证言,证实孟某2以涉案门市房抵押贷款250万元,后只还了部分利息。2015年5月份的一天,邓某从信用社借走了孟某2抵押贷款的他项权证,后来又拿涉案门市房房照让其做贷款手续,邓某说用黄殿松刻的假合同章办理的解押。其按邓某的指示申报350万贷款,联社没批,又报250万,也没批,最后报150万,批了,这时邓某说这个门市房被法院查封了,贷款没办成。其没有给黄殿松送过贷款结清证明。5、证人张某1(黄殿松前妻)的证言,证实孟氏父子欠其钱还不上,黄殿松和孟父子谈的顶账事宜,涉案门市房的过户是黄殿松办理的,其不清楚,只是去签字。本溪县法院执行庭三方顶账笔录上的“张某1”不是其签字的。关于黄殿松和王某1抹账的事其没参与,不知道具体内容,也没有看见钱,只是按黄殿松的要求去法院签字,都是黄殿松办理的。其养殖场在2015年购买过牛,后来王某3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时有六七十头牛。6、证人孟某3的证言,证实其于2015年7月份至2015年11月份4日期间,在清河城镇前央村黄殿松的养牛场打工。大约在8、9月份,牛场购买过两次牛,一次购买19头,一次购买过9头牛。三、书证1、案件来源、本溪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报案材料及抓获经过,证实本案系本溪县信用联社报案,后被告人黄殿松主动到本溪县公安局经侦大队接受讯问。2、人口基本信息表及电话查询记录,证实被告人黄殿松已达刑事责任年龄,无前科劣迹以及证人的自然情况。3、孟某2与本溪县信用联社清河城信用社签署的借款合同、孟某1与本溪县信用联社清河城信用社签署的抵押合同、辽宁省农村信用社信贷业务审批表、信贷业务审查委员会审议表,证实孟某2于2014年7月18日以孟某1、李某1所有的涉案门市房为抵押,向本溪县信用联社清河城信用社借款人民币250万元,借款期限为1年,贷款用途为苗圃建设经营。4、本溪县信用联社出具的情况说明及孟某2贷款250万元还款明细,证实孟某2在本溪县信用联社清河城信用社以涉案门市房抵押贷款的本金250万元及部分利息至2016年5月9日仍未偿还。5、本溪县信用联社清河城信用社于2015年5月4日和2015年5月15日出具的两份证明及授权委托书,上述材料载明孟某22014年7月18日以涉案门市房为抵押在本溪县清河城信用社贷款的250万元已结清,清河城信用社委托邓某到本溪市房产产权管理处办理上述房屋的登记事项。后经证实,以上三份材料系伪造。6、本院2014年本县民初字第973号张某1诉孟某1民间借贷一案民事一审诉讼卷宗[包含证据:民事起诉状、孟某1给张某1出具的借条、民事调解笔录、调解协议、(2014)本县民初字第973号民事调解书]及本院(2014)年本县执字第469号申请人张某1、被申请人孟某1民间借贷执行卷宗[包含证据:执行申请书、民事调解书、执行笔录、执行裁定书及回执],证实孟某1于2013年5月1日向张某1借款83万元,张某1于2014年6月10日起诉,经调解,法院于当日作出调解书:孟某1于2016年6月12日前给付张某1欠款人民币83万元。2014年6月张某1依据上述调解书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4年12月18日,经张某1、孟某1、邓某协商,孟某1将涉案门市房抵顶给张某1,由张某1代为偿还该房产所抵押的250万元信用社贷款后,由信用社解除抵押,张某1获得该房产的所有权,过户等相关费用由张某1负担(邓某、孟某1、张某1在执行笔录上签字)。2015年5月4日,清河城信用社出具250万贷款结清证明(系伪造),法院于当日作出裁定,将涉案门市房产权转移给张某1,张某1可办理过户手续,并将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本溪市房产产权管理处,要求协助办理过户手续。结合本案证据,实际由黄殿松参与协商并与邓某、孟某1达成协议,执行笔录中“张某1”的签名系黄殿松代签。7、辽宁省农村信用社信贷业务审批表,证实被告人黄殿松以张某1的名义分别于2015年5月28日、6月6日两次以永丰步行街内的门市房为抵押进行申请贷款,贷款金额分别为350万元、250万元,均未获得联社审批同意。8、本院(2015)本县民保字第00020号卷宗的诉前保全申请书及民事裁定书、本院2015年本县民初字第01575号王某1诉黄殿松、张某1一案民事一审诉讼卷宗[包含证据:民事起诉状、黄殿松、张某1、孟某2与王某1签订的协议书(孟某2欠王某1的20万元由黄殿松偿还)、黄殿松和张某1向王某1借款50万元的借款协议书、调解笔录、(2015)本县民初字第01575号民事调解书]、本院(2015)年本县执字第654号申请人王某1、被申请人黄殿松、张某1民间借贷一案执行卷宗[包含证据:执行申请书、民事调解书、执行笔录、执行裁定书、结案说明]及复印于本溪市房产产权管理处的(2015)本县执字第654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证实经王某1申请,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作出裁定,将涉案门市房予以查封。后王某1于2015年7月1日起诉黄殿松及张某1,要求二人支付欠款人民币70万元,经调解黄殿松同意用涉案门市房抵顶债务,法院于2015年7月14作出调解书:黄殿松、张某1二人于2015年7月14日还款人民币70万元。2015年7月15日王某1依据上述调解书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作出执行裁定:将张某1名下涉案门市房交付王某1所有,王某1可办理过户手续,并将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本溪市房产产权管理处,要求协助办理过户手续。9、黄殿松向王某1借款100万元的借条(2014年11月15日)、黄殿松、张某1与王某1签订的房屋抵帐协议书(2015年7月22日)及张某1收到房屋差价款人民币105万元的收条,证实2015年7月22日张某1与王某1达成协议,以其名下的涉案门市房抵顶黄殿松于2014年10月31日向王某1的借款100万元及(2015)本县民初字第1575号民事调解书中所确定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同时王某1支付张某1房屋差价款人民币105万元,其中6万元以该房产租金抵顶。10、中国邮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县支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县支行出具的王某1部分银行帐号交易明细,证实王某1在2015年6、7月间在其名下银行账户中进行了大量的提现行为,与其证言支付给被告人黄殿松房屋差价款相互印证。11、本溪市房产产权管理处档案科查档证明,证实2015年8月6日,涉案门市房所有人已为王某1和王鹤。12、复印于本院(2014)本法民初字第964号卷宗的民事起诉书及孟某2给黄殿松出具的借条,证实孟某2于2013年9月1日向黄殿松借款人民币83万元,2014年6月黄殿松提起民事诉讼。13、本溪汇丰房地产估价有限责任公司2014年7月4日出具的本汇房估字(2014)第B008号房地产估价报告,上载明位于本溪市平山区解放南二路门市房价值人民币5008608元,有效期自估价报告日起为一年;博文房地产评估造价集团有限公司2016年5月24日出具的博文房估字(2016)第577号房地产估价报告,上载明位于本溪市平山区解放南二路商业房在2015年7月价值人民币1762100元。14、黄殿松提供的邓某出具的收条复印件,上载明:邓某收到黄殿松还款现金陆拾万元整(600000元),此款用于承担孟某1欠贷款及利息贰佰陆拾万元整(2500000元),此收条在黄殿松给邓某出具260万欠条后生效,否则无效。证人邓某的证言及被告人黄殿松的供述与辩解证实黄殿松并未给邓某出具260万元欠条,故该收条无效。15、张某1与被告人黄殿松所持有的部分银行卡的交易记录,证实二人在中国建设银行、中国银行的部分信用卡2015年间的交易明细,证实二人信用卡账户经常处于透支状态。16、本溪满族自治县公安局经侦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本案中邓某因涉嫌挪用资金罪于2015年12月15日被本溪市公安局交通分局刑事拘留;证人孟某1因长期在外省经商,经多次查找,均未找到;办案人员经电话与海城市公安局腾鳌派出所联系,未查到被告人黄殿松有前科记录;本案中虚假的本溪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联社清河城信用社合同专用章,在传讯邓某时,邓某自行将假章带到办案机关,办案民警在制作接受证据清单时,没有对其进行扣押。四、鉴定意见本溪市人民检察院本检技鉴(2015)16号鉴定书及清河城信用社合同专用章样章照片,证实三份检材(即2015年5月15日给本溪市房产产权管理处的授权委托书;2015年5月15日给本溪市房屋产权管理处的证明;2015年5月4日出具的证明一份)上的“本溪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社清河城信用社合同专用章”印文与样本(即本溪县信用联社提供的样本印文两份)上的“本溪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社清河城信用社合同专用章”不是同一印章所盖印。以上认定事实的证据系公诉机关提供,经当庭举证、质证,来源及收集程序均合法,能够互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针对被告人黄殿松的辩解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根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评判意见如下:1、关于被告人黄殿松提出的“邓某主动让其承担孟氏父子的贷款(共250万元),并同意他自己承担50万,让其还200万;邓某同意用涉案的门市房重新贷款”的辩解及其辩护人提出的“邓某在给孟氏父子贷款时做了虚假材料(如照片),并做了高价评估500万(实际远低于此价值),后孟氏父子无力还款,邓某怕事情败露,便主动找到黄殿松让其还款”的辩护意见,经查,在本案中,邓某、孟氏父子和黄殿松三方谁先提出的债务转让、邓某出于何种目的同意孟氏父子与黄殿松的债务转让及涉案门市房的重新贷款,都不影响黄殿松在与孟氏父子、邓某以及王某1达成抵顶协议时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影响本案的定罪。2、关于被告人黄殿松提出的“重新贷款需要先还清原来贷款,但其没钱还贷款,因此向邓某借200万还贷款,后银行给出具的结清单,所以其并不欠贷款,欠邓某200万元,故不构成诈骗罪;邓某以个人名义在法院执行局签的抹账协议,且在房产过户后给其出具60万元欠条,也说明其只欠邓某个人钱款”的辩解及其辩护人提出的“黄殿松无力偿还贷款,与邓某协商由邓某偿还贷款,黄殿松用涉案门市房重新贷款后还邓某钱,后邓某给出具的结清单,此时,黄殿松认为邓某已将贷款还清,之后才将涉案门市房抵顶给王某1,故不存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房产过户给张某1后,邓某告知黄殿松贷款未还,二人协议黄殿松欠邓某200万元,此协议证实黄殿松不欠信用社贷款,仅欠邓某个人200万元,达成协议后,房产过户等手续都是邓某办理,在办理过程中邓某向房产局出示了虚假的结清单、委托书,黄殿松并未参与;无充分证据证明假公章是黄殿松制作”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溪县信用联社出具的情况说明及孟某2贷款250万元还款明细、证人孟某2、王某1、邓某的证言以及黄殿松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包括:6月中旬,在过户给王某1之前,孟某2打电话问其怎么还没还贷款,其才知道贷款没有还;其将结清单给法院后,法院出具抵顶裁决,其拿法院的抵顶裁决在本溪市房产办理过户)、本院卷宗材料等证据,能够证实:(一)黄殿松在与王某1达成抵顶协议之前明知250万元贷款未还,且在未告知本溪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联社的情况下,向王某1隐瞒了涉案门市房存在抵押债权的事实,与王某1达成协议,同意将该门市房抵顶其与王某1的债务关系,并由王某1给付其差价款105万元。(二)黄殿松收到王某1给付的差价款105万元后,并未偿还贷款,而是用于偿还其他债务和投资使用。(三)邓某的证言及邓某给黄殿松出具的收条还证实,黄殿松于涉案门市房过户给王某1后提出让其先行代为偿还贷款250万,其中由邓某承担60万,剩余钱款等黄殿松有钱后还给邓某,故邓某给黄出具了60万元附条件生效的收条,条件为“此收条在黄殿松给邓某出具260万欠条后生效”,后因黄殿松未给邓某出具欠条,该收条未生效。综上,被告人黄殿松在明知涉案门市房的抵押贷款尚未偿还的情况下,同意将该门市房抵顶其与王某1之间的债务,且在收到王某1给付其的105万元差价款后亦未偿还贷款,使信用社250万元贷款的抵押债权无法实现,其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其是否参与制作假公章不影响本案的定罪,故对该项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殿松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殿松犯诈骗罪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视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殿松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十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1日至2028年7月20日止。罚金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黄殿松退赔本溪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人民币二百五十万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范 红审 判 员  张爱书代理审判员  蔡晓宁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会师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偿;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