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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109刑初26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刘志杰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志杰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109刑初269号公诉机关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志杰,男,1990年3月27日出生于山西省五台县,户籍所在地山西省五台县。暂住太原市万柏林区后王村。2005年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河北省石家庄市桥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2年8月9日因盗窃被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4年2月11日因盗窃被太原市公安局万柏林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14年9月24日因盗窃被太原市公安局万柏林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5年6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5年12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6年4月27日刑满释放。2016年12月2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一看守所。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检察院以并万检诉刑诉(2017)2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志杰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松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志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5日凌晨,被告人刘志杰在太原市万柏林区移村南街路边,采取砸轿车玻璃的方法,从被害人宋某某白色雪佛兰牌车内盗窃现金人民币300余元,充电宝1个;后又从被害人徐某某金色雪佛兰牌车内盗窃徐某某身份证1张。作案后,赃款挥霍。破案后,追回徐某某身份证1张,已发还被害人。2016年12月28日凌晨,被告人刘志杰在太原市万柏林区大众幼儿园附近,采取砸轿车玻璃的方法,从被害人张某某白色凯美瑞轿车内盗窃牡丹牌香烟1盒半;后又从被害人刘志杰白色奇瑞牌(无牌照)车内盗窃黄鹤楼牌香烟2盒。作案后,赃物挥霍。2016年12月29日凌晨,被告人刘志杰在太原市万柏林区后王村粮油一条街,采用砸轿车玻璃的方法,从被害人刘志杰白色长安牌车内盗窃现金人民币5元,芙蓉王牌香烟1盒,充气打火机1个;后又从被害人李某某红色福特牌车内盗窃现金人民币18元,以及小面包。作案后,小面包挥霍。当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刘志杰在后王村粮油一条街被巡逻的公安人员抓获,扣押现金人民币23元,芙蓉王牌香烟1盒,充气打火机1个,电子手表1块,徐某某身份证1张。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志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报案材料及陈述,抓获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刘志杰前科材料,被告人刘志杰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志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志杰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之后,在五年以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志杰采用破坏性手段盗窃,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刘志杰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志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9日起至2017年9月28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一次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侦查机关扣押的现金人民币23元,芙蓉王牌香烟1盒,充气打火机1个,发还被害人。三、依法继续追缴未追回的被告人刘志杰犯罪所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健安人民陪审员  王 霞人民陪审员  马素萍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曹文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