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5102刑初12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蔡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潮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5102刑初124号公诉机关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某某,男,住潮州市湘桥区。因本案于2016年9月8日、2017年3月8日分别被潮州市公安局、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检察院以湘检公刑诉[2017]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国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蔡某某,于2016年8月23日凌晨,酒后驾驶一辆车牌为粤U×××××的小型汽车,沿潮州市区潮枫路自东往西行驶至潮州市海关前路段时被在此处设卡执勤的公安民警抓获。经鉴定,蔡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1.96mg/100ml。2016年9月8日被告人蔡某某经交警部门通知到交警部门投案。以上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蔡某1的证实,有犯罪照片、驾驶人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酒精吹气测试材料、到案经过证实材料、破案经过证实材料、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户籍证明材料、送达回执、现场检测报告书、照片、提取笔录、确认书、鉴定文书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蔡某某犯罪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恰当,依法予以支持;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蔡某某判处拘役三个月以下刑罚的意见恰当,依法予以采纳。被告人蔡某某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视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法予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蔡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已预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少旭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庄琰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