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渝0115民初97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重庆金科景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任利容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金科景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任利容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5民初979号原告:重庆金科景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长寿区菩提大道9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5596711099Q。法定代表人:周达,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皓男,男,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全,男,该公司员工。被告:任利容,女,1975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所在地重庆市长寿区。原告重庆金科景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科景绎地产公司)与被告任利容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科景绎地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全、被告任利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科景绎地产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任利容支付所欠购房款494250元及按日万分之三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4年9月30日签订《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其附件、补充协议,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开发的重庆金科·阳光小镇XX幢XX号商品房一套,共计购房款514250元;被告采用分期付款方式付款,但被告仅支付了首期房款20000元,第二期、第三期款项均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履行。根据合同约定,被告任利容逾期付款已超过45日,原告不解除合同,合同继续履行,被告应支付所欠购房款并按日万分之三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至款项付清之日止。被告任利容辩称,签订买卖合同属实,但因原告违反了合同第12条未按期向房屋所在地土地房屋登记机构申请办理本商品房预购合同登记备案,提交相关资料并取得登记受理单逾期超过60日,被告有权解除合同,且被告已经向原告送达解除购房合同通知书;双方签订的合同系格式合同,对合同解除的期限约定不对等;原告没有损失,我方不应该支付违约金,原告应返还我交的定金。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30日,金科景绎地产公司(甲方、卖方)与任利容(乙方、买方)签订《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乙方购买甲方开发的位于重庆市长寿区XX大道X号金科·阳光小镇X幢XX号二室一厅商品房一套,建筑面积102.85平方米,单价5000元/平方米,总计房款514250元;乙方采取分期付款方式,第一期为乙方在本合同签订时支付房款20000元整,第二期于2014年10月10日前支付房款294250元整,第三期于2015年3月20日前付清房款200000元整;第十条乙方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2)逾期超过45日后,甲方有权解除合同,甲方解除合同的,乙方按应付款的百分之5向甲方支付违约金,甲方退还乙方全部已付房款,甲方不解除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约定的应付款期限之第二天起至实际支付应付款之日止,乙方按日向甲方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3的违约金,并于实际支付应付款之日起30日内向甲方支付违约金;第十二条关于办理合同登记备案的约定:1、预售商品房的,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10日内,由甲乙双方向房屋所在地土地房屋登记机构申请办理本商品房预购商品房合同登记备案,提交土地房屋登记机构规定的相关资料,并取得土地房屋登记机构出具的登记受理单;3、如因甲方的责任,未能按期向房屋所在地土地房屋登记机构提交办理本商品房合同登记备案,取得土地房屋登记机构出具的登记受理单的,双方同意按下列方式处理:(2)逾期超过60日后,乙方有权解除合同,乙方要求解除合同的,甲方应当自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30日内退还全部已付房价款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按乙方已付房价款百分之2向乙方支付违约金;4、如因乙方的责任,导致甲方未能按期向房屋所在地土地房屋登记机构提交办理本商品房合同登记备案的相关资料,取得土地房屋登记机构出具的登记受理单的,甲方不承担违约责任。附件五第九条办理合同登记备案、产权登记和预告登记的特别约定:1、如因甲方的责任,未能按期向房屋所在地土地房屋登记机构提交办理本商品房合同登记备案,取得土地房屋登记机构出具的登记受理单,乙方根据《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二条3款(2)项约定有权解除本合同的,乙方应在知道解除权发生之日起30日内行使解除权,逾期未行使解除权的,解除权消灭,甲方按该条款中有关继续履行合同的约定承担责任;第二十条其他约定第4款:预售商品房,双方同意在本合同生效且乙方付清全部房款(一次性付款和分期付款以该房屋总价款付清为准,下同)后90日内由甲乙双方向房屋所在地土地房屋登记机构申请办理本商品房预购商品房合同登记备案,提交和签署土地房屋登记机构规定的相关资料,并取得土地房屋登记机构出具的登记受理单;如乙方委托甲方办理的,乙方应在付清全部房价款时,将办理本商品房合同登记备案需由乙方提供和签署的资料提供给甲方,甲方应在本合同生效且乙方付清全部房价款并提供齐资料后,90日内向房屋所在地土地房屋登记机构申请办理本商品房预购商品房合同登记备案,提交土地房屋登记机构规定的相关资料,并取得土地房屋登记机构出具的登记受理单。被告任利容于2014年9月12日向原告金科景绎地产公司缴纳购房定金20000元,后于双方买卖合同签订当日将此款转为首期购房款,第二期及第三期购房款被告任利容未按时缴纳。原告金科景绎地产公司于2014年11月20日及2015年1月7日两次向被告任利容户籍所在地地址发出《催款通知》,要求被告于收到函告后3日内至原告销售中心交清所欠房款及逾期产生的违约金,两份《催款通知》分别于2014年11月24日及2015年1月13日显示为妥投。但被告任利容仍未履行支付第二期及第三期购房款的义务。同时查明,原、被告双方对办理合同登记备案采取的系由被告任利容提供资料授权原告金科景绎公司去办理的方式。对于上述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有证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关于被告任利容是否向原告金科景绎地产公司发出并送达《解除购房合同通知书》的问题。被告任利容提出于2016年3月去房屋登记机构查询所购房屋是否办理合同登记备案,知晓该房未办理合同登记备案后于3月17日以邮政特快专递形式向原告发出《解除购房合同通知书》,以原告金科景绎地产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在合同签订后10日内办理商品房合同登记备案为由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要求原告金科景绎地产公司退还缴纳的房款20000元及利息,认为合同中附加的显失公平的条款属无效条款。该邮政专递于2016年3月18日显示未妥投并于3月19日退回寄件人。审理中,被告任利容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明2016年3月26日被告及证人共同至金科·阳光小镇售房部去送达解除合同通知书的情况,但未能证明该解除合同通知书送达给原告公司的具体人员。原告金科景绎地产公司否认收到过被告的解除合同通知书。从被告任利容提供的邮政专递及证人出庭作证情况,均不能证明原告金科景绎公司收到了被告任利容发出的解除合同通知书,故不能认定原告金科景绎公司收到被告任利容的《解除购房合同通知书》。本院认为,原告金科景绎地产公司与被告任利容签订的《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被告任利容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支付购房款的义务,已构成违约。现原告金科景绎地产公司要求被告任利容支付所欠的购房款及按照日万分之三计算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任利容尚欠原告金科景绎地产公司购房款494250元,其中欠第二期房款294250元,所欠第二期房款294250元的违约金应从2014年10月11日起按照日万分之三计算,欠第三期房款200000元的违约金应从2015年3月21日起按照日万分之三计算。对被告提出双方签订的合同及补充协议系格式合同,内容显失公平,办理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的约定违反《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的规定的理由,因双方签订的合同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被告任利容均签字认可,故对其理由不予采信。根据双方买卖合同约定,如因原告方的责任导致未能按期办理商品房合同登记备案逾期超过60日后被告任利容才有权解除合同,如因被告方的责任导致未能按期办理商品房合同登记备案的原告方不承担违约责任。合同附件五第二十条其他约定第4款中专门针对预售商品房办理商品房合同登记备案的条件系需在买方付清全部房价款后90日内由卖方向房屋所在地土地房屋登记机构申请办理商品房合同登记备案。本案中,被告任利容虽提交了办理商品房合同登记备案的相关资料并授权原告去办理,但因其未足额缴纳房款,未达到合同约定的办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登记备案的条件,根据上述约定,系因被告原因导致未能按期办理的,原告方不承担违约责任,且合同附件五第九条第1款中对因原告的原因导致被告解除合同的,应在知道解除权发生之日起30日内行使,逾期未行使解除权的,解除权消灭之规定,被告任利容于2016年3月17日才向原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已经超过了合同约定的期限。故对被告任利容提出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已解除的理由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任利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金科景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房款494250元及按日万分之三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其中294250元的违约金应从2014年10月11日起计算,200000元的违约金从2015年3月21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31元由被告任利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游 英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罗梦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