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闽0624刑初7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陈密平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诏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诏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密平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诏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624刑初76号公诉机关福建省诏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密平,男,1966年4月1日出生于福建省诏安县,汉族,文盲,无业,住诏安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7月2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9年9月1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20日被诏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24日被诏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1月25日由诏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诏安县看守所。福建省诏安县人民检察院以诏检诉刑诉[2017]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密平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诏安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赵文华、杨惠聪,被告人陈密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8月30日17时许,被告人陈密平到福建省诏安县四都镇大梧村码头吴某杂货店内,盗走被害人吴某放置于柜子抽屉中的现金人民币320元。2016年11月28日17时许,被告人陈密平到福建省诏安县四都镇大梧村码头吴某杂货店内,盗走被害人吴某放置于椅子上黑色双肩包,该包内有现金人民币500元。2016年12月13日17时许,被告人陈密平到福建省诏安县四都镇大梧村码头吴某杂货店内,盗走被害人吴某放置于柜子抽屉中的现金人民币263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密平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密平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陈密平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密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吴某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抓获经过、前科劣迹查询证明、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密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侵犯了公私财产的所有权,符合盗窃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陈密平犯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陈密平的违法所得应予退赔,以返还被害人。被告人陈密平案发后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密平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密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12月20日起至2017年6月19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陈密平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1083元,以返还被害人吴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林剑波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孙爱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PAGE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