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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05刑初28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孔进标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进标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5刑初288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孔进标,男,1986年5月30日出生于湖北省仙桃市,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仙桃市,租住武汉市汉阳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7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汉阳区看守所。辩护人边君才,湖北恒康律师事务所律师。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武阳检刑诉(2017)2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孔进标犯诈骗罪,于2017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资晓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孔进标及其辩护人边君才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2月至4月期间,被告人孔进标虚构绿化工程资金投资项目,以高息为诱饵,骗得被害人彭某共计人民币20万元。2、2016年4月,被告人孔进标虚构绿化工程资金投资项目,以高息为诱饵,骗得被害人周某人民币20万元。3、2016年4月,被告人孔进标虚构绿化工程资金投资项目,以高息为诱饵,骗得被害人任某人民币20万元。4、2016年5月,被告人孔进标虚构绿化工程资金投资项目,以高息为诱饵,骗得被害人刘某1人民币10万元。5、2016年5月,被告人孔进标虚构绿化工程资金投资项目,以高息为诱饵,骗得被害人陈某人民币10万元。6、2016年5月23日,被告人孔进标虚构绿化工程资金投资项目,以高息为诱饵,骗得被害人刘某2人民币10万元。2016年7月30日,被告人孔进标到武汉市公安局汉阳区分局经济开发区派出所投案。案发后,赃款已挥霍。上述事实,被告人孔进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破案经过、办案说明、情况说明,报案材料及被害人彭某、周某、任某、刘某1、陈某、刘某2等人的陈述,证人刘某3、黄某、张某、孔某等人的证言,扣押清单、指认犯罪现场、微信记录照片,借条、银行交易明细表、民事判决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等书证及被告人孔进标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孔进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诈骗多名被害人财物共计人民币90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孔进标犯诈骗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孔进标主动向司法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边君才辩称被告人孔进标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的观点,与本案事实、证据和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孔进标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30日起至2026年7月2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三日内缴纳。)二、赃款人民币九十万元继续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邓 玮人民陪审员  卢玲芳人民陪审员  袁 萍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朱 苒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