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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民终245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4-20

案件名称

北京臻迪机器人有限公司与谭丽娟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臻迪机器人有限公司,谭丽娟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民终245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臻迪机器人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科技园区双营西路79号云谷园33号楼一层。法定代表人:郑卫锋,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朝阳,男,北京臻迪机器人有限公司法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辉,男,北京臻迪机器人有限公司副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谭丽娟,女,1983年8月13日出生。上诉人北京臻迪机器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臻迪机器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谭丽娟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8民初350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当事人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和理由,不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臻迪机器人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朝阳、韩辉,被上诉人谭丽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臻迪机器人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谭丽娟承担。主要理由:1.臻迪机器人公司已经支付谭丽娟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谭丽娟于2015年4月24日入职我公司,自2016年3月下旬开始,谭丽娟有连续旷工行为,根据公司《员工手册》的规定,谭丽娟的行为��经构成严重违纪,公司对其作出解除劳动合同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但考虑到谭丽娟是当时公司领导推荐入公司的,公司法务副总裁韩辉还是代表公司按照法律规定向其支付了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7000元。一审判决支持谭丽娟的主张是错误的。2.谭丽娟提交的《入职通知书》系伪造,公司不应向谭丽娟支付年终奖。首先,在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及《员工手册》中均未约定年终奖;其次,谭丽娟提交的《入职通知书》中载明的工作地点为北京市海淀区,但当时该工作地点尚未投入使用,实际工作地点是北京市朝阳区。在先收到《入职通知书》载明一个尚未投入使用的地点,但在事后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又约定正在使用的工作地点,这种前后矛盾不合常理。同时,我公司提交的谭丽娟的《入职通知书》及同期入职的其他员工的《入职通知书》载明的工作地点亦���朝阳区。一审判决认定”写明即将启用的办公新址与一般常理相符”,属于事实没有查清。谭丽娟作为公司薪酬经理,因职务便利经常接触公章,法院如果要进行推断,应推断其私自加盖公章的可能性,而不能仅根据公章真伪认定《入职通知书》内容合法有效。谭丽娟提交的《入职通知书》系伪造,应当排除,不具有任何证明力。我公司亦不应向谭丽娟支付4个月工资的年终奖。3.我公司不应向谭丽娟支付未休年假工资。我公司在2016年春节期间安排包括谭丽娟在内的其他员工休息3天假期,实际上就是休带薪年假,且公司提交了相应的邮件予以证明。谭丽娟认为这3天休假是其他福利休假,未能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因此,一审判决认定公司在春节放假通知中未显示有休假期,不认定休年假,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谭丽娟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补偿金问题,在一审中已经说明,是韩辉给我打的年终奖,我在诉讼中已经扣了该部分,我请求的是剩余的年终奖,是合理的。《入职通知书》是公司给我的,公司与我谈的时候也约定了年终奖。关于年假,公司春节放假并没有说是年假,应当支付我未休年假工资。臻迪机器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我公司无需支付谭丽娟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4000元;2.判令我公司无需支付谭丽娟2015年4月24日至2016年4月30日期间年终奖金44311元;3.判令我公司无需支付谭丽娟2015年4月24日至2016年4月30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6620.69元;4.诉讼费用由谭丽娟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24日入职臻迪机器人公司,担任薪酬绩效经理。臻迪机器人公司原称北京臻迪智能科技有限公司,2015年12月30日变更为现名称。谭丽娟���张其月工资标准为税前18000元,另有4个月工资为年终奖金。谭丽娟为证明其上述主张提交了《入职通知书》予以佐证,该通知书落款处加盖北京臻迪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字样公章,并加盖骑缝章,其中骑缝章并非完整公章,载明:”1.档案工资:18000元/月(税前),年度按照16个月工资标准计薪,其中4个月结合年度绩效评估方法发放......公司地址:北京市海淀区知春路7号致真大厦A座3层......”。臻迪机器人公司对《入职通知书》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不申请对公章真伪进行鉴定,同时臻迪机器人公司主张谭丽娟月工资标准为16000元,该公司人力资源部总监宗华未经公司批准私自按照每月18000元标准发放工资。臻迪机器人公司亦提交了《入职通知书》(骑缝章不完整),该通知书未有谭丽娟签字,工资标准载明为每月16000元,未有奖金约定。另外臻迪机��人公司主张上述通知书中所载明的公司地址尚未启用,并提交了房屋租赁合同、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予以佐证,其中房屋租赁合同显示致真大厦3层租赁期限为2015年2月1日至2018年1月31日,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签署时间为2015年4月。谭丽娟对臻迪机器人公司提交的《入职通知书》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谭丽娟主张其工作至2016年4月30日,当日臻迪机器人公司无故与其解除劳动合同;臻迪机器人公司主张谭丽娟工作至2016年3月25日,2016年4月期间该公司与谭丽娟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并由该公司法务副总裁韩辉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7000元。谭丽娟否认臻迪机器人公司曾与其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其认可曾收到上述款项,但主张系臻迪机器人公司支付的部分年终奖金,其于仲裁申请中要求臻迪机器人公司支付的为年终奖金差额部��。就未休年假工资一节,谭丽娟主张其在职期间每年可享受5天年假,其未休年假,臻迪机器人公司未支付未休年假工资;臻迪机器人公司主张谭丽娟在职期间不享受年假,该公司曾安排春节期间多放3天假,系统一安排员工休年假,并提交了春节放假通知予以佐证,该通知载明臻迪机器人公司2016年春节期间放假时间为2016年2月5日至14日,但未显示系安排休年假。谭丽娟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主张系该公司福利假。另,截至2016年4月谭丽娟养老保险累计实际缴费年限为8年9个月。谭丽娟以要求臻迪机器人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年终奖金、未休年假工资等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仲裁委做出京海劳人仲字[2016]第1064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确认谭丽娟与臻迪机器人公司自2015年4月24日至2016年4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臻迪机器人公司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4000元;三、臻迪机器人公司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15年4月24日至2016年4月30日期间年终奖金44311元;四、臻迪机器人公司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15年4月24日至2016年4月30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6620.69元;五、驳回谭丽娟的其他申请请求。臻迪机器人公司不服仲裁裁决,于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规定,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臻迪机器人公司主张该公司与谭丽娟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7000元,但未就曾与谭丽娟协商解除劳动合同一事提交相应证据亦未就上述款项性质提交相应证据,亦未就其所持谭丽娟工作至2016年3月25日之主张提交相应证据,理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法院采信谭丽娟之主张确认臻迪机器人公司于2016年4月30日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就工资基数一节,臻迪机器人公司主张该公司人力资源总监宗华未经该公司批准私自按照每月18000元向谭丽娟支付工资,但未就此提交相应证据,即使依该公司所述工资标准系由宗华决定,亦属宗华代表臻迪机器人公司从事员工管理行为,故法院确认谭丽娟月工资标准为18000元。经核算,臻迪机器人公司应向谭丽娟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4000元。就年终奖金一节,谭丽娟所提交的《入职通知书》中确载明谭丽娟”按照16个月工资标准计薪,其中4个月结合年度绩效评估方法���放”。虽臻迪机器人公司对上述入职通知书所载公章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未申请对公章真伪进行鉴定,故法院对上述入职通知书所载公章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虽谭丽娟所提交的《入职通知书》中骑缝章不完整,但该瑕疵确与臻迪机器人公司提交的《入职通知书》中骑缝章不完整之情节一致;虽臻迪机器人公司主张谭丽娟所提交的《入职通知书》中所载明的公司地址尚未启用,但该公司提交的租赁合同显示承租日期为2015年2月,而在上述入职通知书中写明即将启用的办公新址恰与一般常理相符。结合上述三点,法院采信谭丽娟所提交的《入职通知书》中的内容,确认其年终奖金为4个月工资。谭丽娟自述臻迪机器人公司法务副总裁韩辉曾向其支付部分年终奖金27000元,且其于仲裁申请中确曾扣减部分年终奖金,对此法院不持异议。经核算,仲裁裁决臻迪机器人公司向谭丽娟支付2015年4月24日至2016年4月30日期间年终奖金44311元未高于法定标准,对此法院予以确认。就未休年假工资一节,截至2016年4月谭丽娟养老保险累计实际缴费年限为8年9个月,故法院对于谭丽娟所持在职期间每年度可享受5天年假之主张予以采信。虽臻迪机器人公司主张曾于2016年春节期间统一安排员工休年假3天,但该公司提交的春节放假通知中未显示有系休年假,谭丽娟亦主张系该公司福利假,故法院确认谭丽娟在职期间未休年假。臻迪机器人公司应向谭丽娟支付2015年4月24日至2016年4月30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6620.69元。臻迪机器人公司与谭丽娟认可仲裁裁决第一项结果,对此法院不持异议。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判决:一、确���北京臻迪机器人有限公司与谭丽娟自二O一五年四月二十四日至二O一六年四月三十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北京臻迪机器人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谭丽娟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五万四千元;三、北京臻迪机器人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谭丽娟二O一五年四月二十四日至二O一六年四月三十日期间年终奖金四万四千三百一十一元;四、北京臻迪机器人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谭丽娟二O一五年四月二十四日至二O一六年四月三十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六千六百二十元六角九分。二审期间,臻迪机器人公司、谭丽娟均未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臻迪机器人公司是否应支付谭丽娟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第十三条的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臻迪机器人公司上诉主张与谭丽娟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7000元,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谭丽娟协商解除劳动合同一事,亦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佐证27000元款项的性质。根据举证责任分配原则,臻迪机器人公司应当承担不利法律后果。一审法院采信谭丽娟的主张确认臻迪机器人公司于2016年4月30日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并无不当。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数额,确定该数额的基础是谭丽娟的月工资标准。根据相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对工资支付情况负有举证责任。本案中,臻迪机器人公司主张谭丽娟月工资标准为每月16000元,该公司人力资源总监��华未经公司批准私自按照每月18000元向谭丽娟支付工资。对该项主张,臻迪机器人公司未提交相应证据,应承担不利后果。一审法院采信谭丽娟的主张,确认谭丽娟月工资标准为18000元,并无不当。在此基础上,一审法院认定臻迪机器人公司应向谭丽娟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4000元,并无不当。关于臻迪机器人公司是否应支付谭丽娟年终奖的问题。臻迪机器人公司上诉主张双方在《劳动合同》及《员工手册》中未约定年终奖;谭丽娟提交的《入职通知书》系伪造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同时考虑到谭丽娟提交的《入职通知书》中工作地点尚未启用,进一步印证谭丽娟提交的《入职通知书》与事实不符。在一审中,臻迪机器人公司对双方是否约定年终奖的问题提交《入职通知书》(该通知书上无谭丽娟签字)及同期其他员工《入职通知书》、房屋租赁合���及装修施工合同作为证据。谭丽娟对臻迪机器人公司提交的无谭丽娟签字的《入职通知书》的真实性不认可,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就工资标准和年终奖问题,谭丽娟提交《入职通知书》作为证据,臻迪机器人公司不认可谭丽娟提交的《入职通知书》的真实性,主张该通知书系谭丽娟私自加盖公司印章制作或拼凑而成。本院认为,首先,谭丽娟提交的《入职通知书》共2页,加盖了臻迪机器人公司印章(骑缝章),第2页落款处加盖了臻迪机器人公司的完整印章。在本院庭审中,经法庭询问,臻迪机器人公司不否认谭丽娟提交的《入职通知书》上该公司印章的真实性。臻迪机器人公司主张该通知书系谭丽娟私自加盖公司印章制作或拼凑而成。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臻迪机器人公司应当对此承担举证责任,但其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在法定举证期限届满前臻迪机器人公司也一直未申请鉴定。其次,臻迪机器人公司提交的租赁合同显示承租日期为2015年2月,而谭丽娟的入职时间为2015年4月,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在《入职通知书》中写明即将启用的办公新址并不违背一般常理。综上,臻迪机器人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否认谭丽娟提交的《入职通知书》的真实性,一审法院采信该证据,进而认定事实,并无不当。关于臻迪机器人公司是否应支付谭丽娟未休年假工资的问题。本案中,截至2016年4月谭丽娟养老保险累计实际缴费年限为8年9个月,故谭丽娟在职期间每年度可享受5天年假。臻迪机器人公司主张曾于2016年春节期间统一安排员工休年假3天,但该公司提交的春节放假通知中未显示所放假为年假。一审法院采信谭丽娟的主张认定谭丽娟在职期间未休年假,并无不当。据此,臻迪机器人公司应向谭丽娟支付2015年4月24日至2016年4月30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6620.69元。综上所述,上诉人臻迪机器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北京臻迪机器人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军审判员 秦顾萍审判员 张建清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晓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