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722民初54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山东单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毕彦彬、吴福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单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毕彦彬,吴福平,李先存,XX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22民初548号原告:山东单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单县向阳路中段63号。法定代表人:时培行,董事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00MA3C1P0P1J。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永生,系山东单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涛,山东荣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毕彦彬,男,1962年7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单县。被告:吴福平,男,1973年1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单县。被告:李先存,男,1976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单县。被告:XX平,男,1967年6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单县。原告山东单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毕彦彬、XX平、李先存、吴福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永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毕彦彬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平、李先存、吴福平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单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借款人毕彦彬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8980.43元(截止到2016年7月20日)及2016年7月20日到判决日及以后相应利息及罚息;2.被告XX平、李先存、吴福平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毕彦彬由被告XX平、李先存、吴福平担保,于2014年8月27日向原告贷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0.75‰。借款到期后四被告经多次催要未还。山东单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3日成立,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山东单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被告毕彦彬未答辩。被告XX平未答辩。被告李先存未答辩。被告吴福平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7月30日,被告毕彦彬申请向原李田楼信用社借款。后原告下属单位山东单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田楼支行(原李田楼信用社)与被告毕彦彬签订个人循环借款合同。原李田楼信用社又与被告XX平、李先存、吴福平签订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XX平、李先存、吴福平自愿为债权人原李田楼信用社与债务人毕彦彬形成的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决算期(2013年7月31日到2015年7月30日)届至之日起二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7月31日到2015年7月30日,月利率为10.75‰,逾期年利率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2014年8月27日原李田楼信用社将50000元打入被告毕彦彬账号为62×××95的山东省农村信用社借记卡,被告毕彦彬在贷转存凭证上签字确认。该笔借款于2015年7月25日到期。借款到期后,被告毕彦彬未按约定还款,担保人XX平、李先存、吴福平也未在保证期间内承担担保责任。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毕彦彬偿还所欠借款本息,被告XX平、李先存、吴福平负连带清偿责任。另查明,原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已于2015年12月2日更名为山东单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的原李田楼信用社已更名为山东单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田楼支行,现属于山东单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其在山东单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授权范围内开展业务。本院认为:原李田楼信用社为原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的分支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民事权利义务依法由变更后的山东单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享有和承担,故山东单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作为原告提起诉讼,主体适格。《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毕彦彬于2014年8月27日向原李田楼信用社借款50000元,被告XX平、李先存、吴福平进行担保。按照合同约定被告毕彦彬应该在2015年7月25日之前归还该笔借款,但被告毕彦彬逾期未归还该借款,被告XX平、李先存、吴福平也未履行保证责任。其违约责任在被告。被告毕彦彬、XX平、李先存、吴福平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综上所述,原告山东单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毕彦彬归还贷款本金50000元及截止到2016年7月20日的利息8980.43元及以后利息及罚息(自2016年7月2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被告XX平、李先存、吴福平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毕彦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山东单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元及截止到2016年7月20日的利息8980.43元及以后利息(自2016年7月21日起除按原定月利率10.75‰执行外,另按原定利率的30%计收罚息至还清之日止);二、被告XX平、李先存、吴福平对上述借款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XX平、李先存、吴福平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其履行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毕彦彬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5元,由被告毕彦彬、XX平、李先存、吴福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牛延进审 判 员 张德运人民陪审员 孙玉栋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