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1民终136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清镇市明锦煤矿、徐启荣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清镇市明锦煤矿,徐启荣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1民终13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清镇市明锦煤矿,住所地贵州省清镇市新店镇岩湾村。法定代表人:黄金林,该矿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祥龙,男,1953年5月26日出生,汉族,该煤矿员工,住贵州省贵阳市小河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启荣,男,1954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林,贵州省清镇市红枫湖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清镇市明锦煤矿因与被上诉人徐启荣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法院(2016)黔0181民初24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清镇市明锦煤矿的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虽然与被上诉人经过清镇市处理纠纷领导小组召开专题会议协调,于2014年5月28日在清镇市××××村民委员会的见证下达成赔付协议,约定上诉人于2014年12月30日之前分三期支付完毕赔偿款,但2014年10月,清镇市人大周主任组织清镇市安全、工信、新店镇人民政府、新店镇岩弯村村民委员会及村民代表等召开专题会议,就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赔偿款项达成补充意见。支付被上诉人的赔偿款项由上诉人的全部经营利润分批逐步支付。2016年3月23日由岩弯村两委再次主持召开村民会议确认了根据清镇市明锦煤矿经营利润分批支付赔偿的事实。2015年至2016年12月清镇市明锦煤矿均按照会议要求将经营利润用于支付该赔偿款项。上诉人并未违反相关合同及有关协议的约定。徐启荣辩称,上诉人与政府达成的协议不能对抗与被上诉人达成的协议,上诉人与政府的关系与我们无关,上诉人称煤矿没有正常经营也不能成为不按协议支付赔偿款的合理理由。徐启荣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立即给付原告房屋及附属设施、果树、土地流转费等物的财产损害赔偿款274542.7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为彻底解决清镇市明锦煤矿矿区矿群纠纷,2014年5月28日,原告徐启荣与被告清镇市明锦煤矿在清镇市××××村村民委员会的见证下,就因被告开采造地质灾害导致新店镇岩湾村上岩组农户搬迁赔偿达成约定,由被告清镇市明锦煤矿赔偿原告徐启荣房屋及附属设施赔偿款220386.6元,已付110193.3元,余款为110193.3元、半年过渡费5400.48元、房屋搬迁补助费1000元、地基款18000元;并且对原告未被掩埋的2.18亩田按每亩每年750元、7.23亩土按每亩每年650元的流转费,给付2014年5月28日至2019年五年的流转金31672.5元;果树赔偿款67210元;被掩埋的4.34亩土地按每亩31500元赔偿136710元;被告清镇市明锦煤矿共计赔偿原告徐启荣370186.28元。双方同时就给付方式达成约定,被告清镇市明锦煤矿于2014年7月30日给付原告30%的赔偿款、同年10月30日给付30%的赔偿款、同年12月30日给付40%的赔偿款。在审理中,原告徐启荣自认被告清镇市明锦煤矿在2014年8月15日给付原告31866.26元,2015年2月10日给付原告23615.45元,同年11月5日给付21253.91元、2016年1月20日给付18907.90元,共计给付95643.52元。一审法院认为,2014年5月28日原告徐启荣与被告清镇市明锦煤矿在清镇市××××村村民委员会的见证下,就因被告开采造成地质灾害导致原告房屋、土地、果树等受损而搬迁达成的赔偿协议,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未损害国家、集体或他人利益,该约定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当事人应按约定全面履行义务。故对原告徐启荣请求被告清镇市明锦煤矿按协议给付原告赔偿余款274542.76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限被告清镇市明锦煤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徐启荣赔偿款274542.7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18元,减半收取2709元由被告清镇市明锦煤矿负担。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了岩弯村村支两委会议记录一份,拟证明上诉人和村里面关于不能及时支付相关款项是进行过沟通的,并且形成了会议记录。徐启荣认为会议纪录上没有村支两委的公章,不能证明其真实性,即使真实对徐启荣也没有约束力,因为徐启荣没有参与该会议。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另查明一审判决后,徐启荣于2016年12月27日领取土地赔偿款18868.88元,有徐启荣在清镇市农村商业银行的存折佐证。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庭审陈述及相关证据在卷佐证,且经质证,一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2014年5月28日徐启荣与上诉人签订赔付协议,双方就相关赔偿项目、赔偿金额及支付方式进行了明确的约定,虽然上诉人主张就本案赔偿金额的支付方式,在相关部门的组织下进行了重新约定,并提交会议纪录予以佐证。但从上诉人提交的会议纪录上来看,徐启荣并未参与上述会议,也未在会议纪录上签字认可,故上诉人称该会议纪录对赔付协议中赔偿款支付方式进行了重新约定的主张不能成立,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清镇市明锦煤矿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鉴于一审判决之后徐启荣又领取了土地赔偿款18868.88元,该款应在欠付的土地赔偿款中予以扣除,即上诉人还应支付徐启荣的赔偿款为:274542.76元-18868.88元=255673.8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变更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法院(2016)黔0181民初2410号民事判决为:限上诉人清镇市明锦煤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被上诉人徐启荣赔偿款255673.8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418元,由清镇市明锦煤矿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龚国智审判员 符黎音审判员 黄智静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曹 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