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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104民初1008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刘树林与纪志、欧丽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树林,纪志,欧丽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104民初10083号原告:刘树林,男,1953年3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被告:纪志,男,1958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未到庭,该身份信息由原告提供)。被告:欧丽萍,女,1965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未到庭,该身份信息由原告提供)。原告刘树林与被告纪志、欧丽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树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纪志、欧丽萍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树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3万元,支付逾期利息453600元(按照月利率3%计算自2014年9月7日起暂计算至2016年11月2日),并主张逾期利息支付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7日,被告欧丽萍对此前向原告借款50万元未付的本息进行结算后,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刘树林现金陆拾叁万元整(630000元),月息3分,借款欧丽萍、纪志,2014年9月7日,注明:利息从2014年10月20日以后如没有还本金在(再)产生利息”。借条出具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纪志、欧丽萍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一份,二被告未予质证。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0月20日,被告欧丽萍以其和纪志承包工程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0万元,原告以银行取款并以现金给付的方式向被告欧丽萍提供了上述借款。后于2014年9月7日,经原告与被告欧丽萍结算,被告欧丽萍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刘树林现金陆拾叁万元整(630000元),月息3分,借款欧丽萍、纪志,2014年9月7日,注明:利息从2014年10月20日以后如没有还本金在(再)产生利息”,该借条由被告欧丽萍签名并捺印,“纪志”的签名由欧丽萍所签。该借条中包括借款本金50万元及该借款按月利率3%计算2014年10月20日之前欠付的利息13万元。后被告仍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欧丽萍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原告的陈述为证,双方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原告向被告欧丽萍提供借款后,其应依约向原告履行归还借款的义务,但被告欧丽萍未履行归还借款的义务,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自认其向被告欧丽萍提供借款实际为50万元,故本院确认被告欧丽萍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为50万元。关于原告诉请的利息,法律对民间借贷的利率有如下限制性规定:年利率24%-36%之间的民间借贷利息为自然之债,虽然约定有效,但无请求力,债务人可拒绝给付,原告作为债权人不得通过诉讼强制被告履行;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此外,法律另有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即年利率为36%,本院依据上述规定将本案借款2014年10月20日前未支付的借款利率调整为年利率24%,即63万元借条中包含的欠付利息13万元(63万元-本金50万元)调整为欠付利息86667元(13万元÷36%×24%),且被告欧丽萍应继续按照年利率24%向原告支付50万元借款自2014年10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关于被告纪志是否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因“纪志”在借条中的签名为被告欧丽萍所签,且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实被告纪志与被告欧丽萍系夫妻关系及本案借款系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故对原告诉请被告纪志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纪志、欧丽萍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诉讼权利。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欧丽萍偿还借款50万元、支付2014年10月20日前的欠付利息86667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该借款自2014年10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超出的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欧丽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刘树林借款50万元,支付该借款2014年10月20日前欠付的利息86667元、并按照年利率24%向原告刘树林支付上述借款自2014年10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驳回原告刘树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52元,公告费300元,共计14852元,由原告刘树林负担3393元,被告欧丽萍负担1145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怀成人民陪审员  王静霞人民陪审员  王小红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法官 助理  张易依书 记 员  张昭苏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