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511民初7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原告高志光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志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化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511民初74号原告高志光,男,1962年1月27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化支公司。代表人齐奎,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伍爱梅,湖南星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志光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化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艳独任审理,并于3月29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志光,被告太平洋财险的委托代理人伍爱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志光诉称,2016年10月12日12时10分,杨自友驾驶车牌号为湘K.PXX**小型普通客车,沿S217由西向东行驶至邵阳市北塔区望城坡地段��,碰撞前方同向行驶的原告高志光驾驶的电动三轮车,造成原告高志光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邵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北塔大队认定,杨自友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高志光无责任。事故车辆湘K.PXX**的登记所有人为陈祖豪,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原告与司机杨自友达成协议,自愿放弃对杨自友、陈祖豪的连带赔偿责任。故请求判令被告:1、赔偿原告医疗费8738.92元、后续治疗费3500元、鉴定费800元、误工费13920元、护理费13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360元、车辆损失费17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31510.92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太平洋财险辩称:1被告公司名称已变更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化支公司;2、依法应追加司机杨自友、车主陈祖豪及被保险人龚苹苹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3、保留重新鉴定及庭后提交新证据的权利;4、原告的损失请法院依法核定;5、因事故司机逃逸、保险公司只在“交强险”赔偿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拒赔“商业三者险”,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原告高志光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高志光的身份证,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是适格的诉讼主体;2、湘K.PXX**的行驶证,拟证明事故车辆合法;3、被告太平洋财险“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单,拟证明事故车辆湘K.PXX**的投保情况;4、邵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北塔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事故发生的过程及责任认定;5、邵阳市中心医院的出入院记录、检查报告单、诊断证明��,拟证明原告高志光住院治疗12天及加强营养的情况;6、邵阳市人民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高志光的伤情不构成伤残,误工120天,自2016年10月29日起,后续治疗费3500元;7、医疗费发票,拟证明原告高志光支付医疗费8738.92元;8、鉴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高志光支付鉴定费800元;9、邵阳市北塔区状元洲街道状元洲居民委员会证明及收据,拟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时从事肉食品生意的情况;被告太平洋财险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出险车辆信息表,拟证明肇事车辆湘K.PXX**投保“交强险”和不计免赔2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保险公司只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拒赔“商业三���险”;2、“交强险”保险条款,拟证明根据保险约定不承担非医保费用及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3、“商业三责险”保险条款,拟证明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肇事司机事故后逃逸,我公司只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拒赔“商业三责险”;4、“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单,拟证明肇事司机杨自友无证驾驶且肇事后逃逸,保险公司依法只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经庭审质证,被告太平洋财险对原告的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需追加杨自友、陈祖豪作为被告;对证据3,认为只承担“交强险”,拒赔“商业三责险”;对证据4,司机杨自友无证驾驶且肇事逃逸,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拒绝赔偿;对证据5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应补充完整的病历资料;对证据6,真实性没有异议,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对证据7,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保险公司不承担非医保用药部分;对证据8,认为鉴定费不是保险公司赔偿的范围;对证据9,认为应提供经营税收等证据予以佐证。原告对被告太平洋财险的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保险公司应承担鉴定费、诉讼费;对证据3、4,对证据目的有异议,认为自愿放弃对司机及车主的诉讼权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经庭审质证,原告的证据1、2、3、4、5、6、7,8及被告太平洋财险的证据1的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的处理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经审查,该系列证据中原告的医疗费应为8734.92元,鉴定费为804元。原告的证据9,该组证据虽然存在瑕疵,但是能够证明事故发生时原告在城镇务工,被告太平洋财险的意见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太平洋财险的证据2、3、4,经审查,该系列证据为格式条款及保单,且原告自愿放弃对司机杨自友及车主陈祖豪的诉讼权利,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原、被告法庭辩论、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2016年10月12日12时10分许,杨自友驾驶陈祖豪所有的车牌号为湘K.PXX**小型普通客车,沿S217由西向东行驶至邵阳市北塔区S217望城坡地段时,碰撞前方同向行驶的原告高志光驾驶的电动三轮车,造成原告高志光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杨自友驾车逃逸。同年10月25日,经邵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北塔大队认定:当事人杨自友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车辆上道路行驶,未确保安全行驶,且发生事故后,未立即停车抢救伤员,未报告公安机关,反而驾驶车辆逃离现场,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高志光无事故责任。高志光受伤后,自2016年10月12日起至2016年10月25日止,在邵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2天,住院期间需加强营养。2016年10月28日,经邵阳市人民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高志光的伤情不构成伤残,误工期120天,自2016年10月29日后续治疗费35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与司机杨自友达成协议,自愿放弃对司机杨自友及车主陈祖豪的诉讼权利。事故发生时,原告高志光在城镇生活。事故车辆湘K.PXX**小型普通客车,该车登记所有人为陈祖豪,检验有效期至2017年4月30日,于2016年7月15日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投保“交强险”及不计免赔20万元“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自2016年7月17日0时起��2017年7月16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并参照《2016-2017年度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结合当事人双方辩论的意见,对于原告高志光的损失,本院确定为28018.92元,具体如下:一、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损失共计13194.92元:1、医药费8734.92元。依据原告的证据7,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原告的该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3、后续治疗费3500元。依据原告的证据6,经司法鉴定机构的意见可确定为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予以确认;4、营养费360元。依据原告的证据5,原告的该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二、伤残赔偿限额项下损失14020元:1、误工费13920元。依据原告的证据6、9,可确认原告的误工期120天,事故发生时原告在城镇务工。原告的该项主张,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2、交通费100元。本院酌情确认;三、其他损失804元:原告的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804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392元、车辆损失费1700元,因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邵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北塔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杨自友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高志光无责任。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责任划分明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请赔偿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的主张,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次交通事故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之间发生,杨自友负全部责任,应承担“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外事故损失的全部责任。原告自愿放弃对司机杨自友及车主陈祖豪的诉讼权利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太平洋财险提出追加被告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当事人杨自友无证驾驶及事故后逃逸,被告太平洋财险提出只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损失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原告高志光的损失28018.92元(含鉴定费和鉴定检查费804元),被告太平洋财险应依���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项下赔偿原告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损失共计13194.92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责任限额项下赔偿原告14020元(伤残赔偿责任限额项下总损失14020元)。不足部分3998.92元(含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804元),原告自愿放弃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化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高志光损失24020元;二、驳回原告高志光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的支付,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至原告高志光的银行账户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4元,由原告高志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 艳二〇一七���四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陈海舟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五十三条: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该机动车参加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不明或者该机动车未参加强制保险,需要支付被侵权人人身伤亡的抢救、丧葬等费用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后,其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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