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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82民初125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孙玉国与郑国平、凤夕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坛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玉国,郑国平,凤夕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82民初1252号原告孙玉国,男,1973年8月21日生,汉族,住常州市金坛区。委托代理人储庆华,江苏天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立春,江苏天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国平,男,1962年7月28日生,汉族,住常州市金坛区。被告凤夕花,女,1965年10月2日生,汉族,住常州市金坛区。原告孙玉国诉被告郑国平、凤夕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金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玉国的委托代理人储庆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国平、凤夕花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玉国诉称,2016年8月23日,被告郑国平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1万元,双方约定了权利义务,原告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郑国平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借口推诿,迟迟不予归还,也不支付利息,现被告避而不见。被告郑国平、凤夕花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共同债务。为维护原告的权益,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1万元;要求被告承担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要求被告承担代理费9500元;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郑国平、凤夕花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郑国平、凤夕花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86年1月22日办理结婚登记。2016年8月23日,被告郑国平向原告借款11万元,被告郑国平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主要载明:今借到原告现金11万元;借款利率为月息2%;还款日期为2016年9月23日;如逾期不还,出借人有权用诉讼程序将借款追回,到时所需的诉讼费、代理费、车费及误工费均由借款人、担保人承担,并同时承担违约金3000元。该借款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催要,两被告至今分文未付。2016年11月24日,江苏天择律师事务所(乙方、受托方)与原告(甲方、委托方)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主要约定:乙方接受甲方的委托指派律师王立春代理甲方与被告郑国平、凤夕花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第一审程序;代理费为9500元并已实际支付。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条、手机银行交易流水查询清单、委托代理合同、江苏增值税普通发票、补发婚姻登记证件审查处理表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答辩权利。原告与被告郑国平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郑国平未能按照约定归还本案借款,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郑国平归还本案借款本金110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郑国平支付代理费的诉讼请求,原告与被告郑国平在借条中对代理费予以明确约定,原告主张代理费并无不当,但参照物价部门的相关标准,原告主张9500元过高,本院调整为9400元。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未举债的配偶一方对该债务承担有限连带责任,其责任范围限于夫妻共同财产。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于被告郑国平、凤夕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本案借款属于被告郑国平、凤夕花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凤夕花应以其与被告郑国平的夫妻共同财产对本案借款承担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国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原告孙玉国借款本金人民币110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8月2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二、被告郑国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原告孙玉国代理费人民币9400元。三、被告凤夕花在其与被告郑国平的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对上述第一项义务、第二项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345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1220元,合计2565元,由被告郑国平、凤夕花负担(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原告已预交,两被告应与上述义务同时履行,一并给付原告)。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费2690元(上诉法院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账号:80×××63)。审判员  张金钱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丽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