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3101民初87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5-17
案件名称
易志刚与时昌林、王安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志刚,时昌林,王安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3101民初877号原告:易志刚,男,1941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吉首市人,住吉首市。被告:时昌林,男,1955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吉首市人,住吉首市。被告:王安玉,女,1964年3月12日出生,土家族,吉首市人,住吉首市。原告易志刚诉被告时昌林、王安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志刚、被告时昌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安玉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易志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责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借款本金7万元并按约定给付利息17万元。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04年12月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口头约定按每月3%支付利息;2006年5月23日又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口头约定按2%支付利息。因被告数次讲其经济困难,一直未偿还借款本息,在原告的多次催收情况下,被告于2006年11月8日和2011年12月31日分别两次对借款利息予以明确。2015年6月6日又向原告书面保证,当年9月底之前还清本息。但至今,被告分文未付,原告诉讼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时昌林辩称,凭我现在的能力,我一身的病,做不得什么,借款存在,现在没有那么大的能力偿还。被告王安玉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视为被告王安玉放弃答辩、举证权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所提交的三组证据,被告时昌林均无异议。被告王安玉未到庭,本院视为被告王安玉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在借款后没有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依法应当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原、被告之间于2004年12月3日借款5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3%,该利率约定超过了法律允许的限度,本院依法调整为按照月息2%计算利息,从借款之日计算至起诉之日,利息为139133.3元,原、告于2006年5月23日借款2万元,约定按2%支付利息,该利率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从借款之日计算至原告起诉之日,利息为48600元。两笔借款利息总计为187733.3元,扣除2007年2月14日被告向原告支付的利息10000元后,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利息177733.3元,原告主张利息17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安玉与时昌林系夫妻,上述债务发生于双方夫妻关系存继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王安玉应对被告时昌林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时昌林、王安玉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易志刚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170000元。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被告时昌林、王安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洪人民陪审员 刘琳琅人民陪审员 郑艳萍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余 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