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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1民终204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葛小辉、曹雪克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葛小辉,曹雪克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民终20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葛小辉,男,1975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新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少怀,北京大成(石家庄)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芝,北京大成(石家庄)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曹雪克,女,1943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长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媚(系曹雪克之女),女,1973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长安区。上诉人葛小辉因与上诉人曹雪克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6)冀0102民初44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葛小辉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曹雪克承担。事实和理由:1、原判对侵权责任认定错误。原判采信事故认定书,判决上诉人承担全部责任错误,曹雪克对事故发生有过错;2、原审判决认定伤残赔偿金41843计算错误,应为28139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数额过高,严重错误;3、原审错误的判决结果,会造成严重的负面社会影响。曹雪克辩称,葛小辉依据的事实和法律是不正确的,事实是葛小辉撞倒曹雪克;2、原判计算伤残赔偿金适用法律错误,精神抚慰金认定过低;3、曹雪克没有讹诈葛小辉。曹雪克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葛小辉承担。事实与理由:1、原判对伤残赔偿金计算依据适用法律错误,但是判决金额正确;2、原判对伤残陪护事实认定错误,没有认定出院后的护理费及营养费;3、原判认定精神抚慰金5000元明显不当;4、一审偏袒葛小辉,造成负面影响。葛小辉辩称,1、伤残赔偿金系计算错误;2、原判对伤残陪护事实认定正确,符合法律规定;3、原判对精神抚慰金认定5000元,明显过高;4、原判错误,造成负面影响。曹雪克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葛小辉支付前期医疗费26281.06元;护理费11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2300元;以上费用合计30651元。2、本案诉讼费由葛小辉承担。之后,曹雪克于2016年9月28日增加诉讼请求:1、葛小辉支付伤残赔偿金4184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护理费11700元;鉴定费1660元;拍片子144元;交通费100元;复印病历13.6元,合计61460.6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7月3日7时10分许,葛小辉骑自行车由北向南在体育大街行至跃进路口闯红灯通过时与曹雪克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曹雪克受伤的交通事故。石家庄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长安交警大队于2015年7月3日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葛小辉负全部责任,曹雪克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曹雪克被送往石家庄市第三医院住院治疗,自2015年7月3日住院至2015年7月11日,共住院8天,花费医疗费26281.06元。曹雪克伙食补助费100元/天×8天=800元。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出院记录中出院医嘱显示:1、伤口隔日换药,术后2周视伤口愈合情况拆线;2、适当锻炼患肢功能,加强营养;3、积极抗凝治疗;4、1个月后门诊复查;5、不适随诊。曹雪克主张营养费2300元,葛小辉同意给付曹雪克住院期间的营养费900元,曹雪克主张剩余营养费1400元,未提交证据证实,故曹雪克营养费为900元。曹雪克提交石家庄狄安商贸有限公司出具支戈的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表及支戈的劳动用工合同、误工证明,欲证明支戈的月工资为3179.88元,主张住院期间由支戈护理8天,护理费每天130元,葛小辉对曹雪克主张的护理期间无异议,但主张护理费应按每天100元计算,故曹雪克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参照2016年河北省租赁和商务服务业标准年40278元计算为40278元/365天×8天=882.8元。河北省医科大学法医鉴定中心于2016年9月6日出具冀医法鉴【2016】临鉴字第494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4.9.9.I)之规定,曹雪克目前的伤残等级属九级。曹雪克提交户籍簿证实其于1943年7月15日出生,故曹雪克伤残赔偿金按2016年河北城镇居民年消费性支出计算为17587元/年×12年×20%=42208.8元,曹雪克主张伤残赔偿金41843元,以曹雪克主张为准。曹雪克主张精神抚慰金6000元,考虑到曹雪克的伤残等级,曹雪克的精神抚慰金为5000元。鉴定费1160元。曹雪克主张拍片费用144元和复印病历费用13.6元,葛小辉无异议;曹雪克交通费100元,考虑到曹雪克的实际情况,酌定交通费为100元。一审法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受害人因此遭受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曹雪克主张出院后三个月的护理费11700元,无医嘱证实,葛小辉不予认可,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葛小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曹雪克医疗费26281.06元、伙食补助费为800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882.8元、鉴定费1660元、伤残赔偿金41843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元、拍片费用144元和复印病历费用13.6元,共计77624.46元;二、驳回曹雪克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37元,减半收取668.5元,由葛小辉负担5595元,曹雪克负担109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责任有石家庄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长安交警大队于2015年7月3日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认定,在一审庭审中,上诉人葛小辉也当庭表示对事故发生经过无异议,故本院确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述事情经过和责任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河北省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141元,故上诉人曹雪克的伤残赔偿金应为24141×8×20%=38625.6元,因上诉人曹雪克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故原审酌定的5000元精神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曹雪克出院后的护理因没有提供明确的医嘱,可在取得证据后另行提起诉讼。综上所述,上诉人葛小辉、曹雪克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6)冀0102民初4414号民事判决;二、葛小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曹雪克医疗费26281.06元、伙食补助费为800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882.8元、鉴定费1660元、伤残赔偿金38625.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元、拍片费用144元和复印病历费用13.6元,共计74407.06元;三、驳回曹雪克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案件受理费2674元,由上诉人葛小辉负担1337元,上诉人曹雪克负担1337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根山审 判 员 李 伟代审判员 张 楠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