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05民初441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小蜜蜂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与刘天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小蜜蜂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刘天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湘0105民初4410号 原告:小蜜蜂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万达广场A座26001。 负责人:朱宝贵,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卓,系公司法务。 委托代理人:胡佳秀,系公司法务。 被告:刘天乐,男,1988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浏阳市。 原告小蜜蜂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与被告刘天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小蜜蜂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卓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天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小蜜蜂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三笔借款的本金共计11万元并支付三笔借款自借出之日起按照月利率1.5%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其中第一和第二笔借款利息都以3.5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22日起暂算至2016年7月21日共计5250元;第三笔借款利息以4万元基数,自2016年2月25日起暂算至2016年7月24日为3000元),暂计三笔本息11.825万元;2、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以7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22日至2015年4月22日按照0.5%每月计算的管理服务费700元,及以4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25日至2016年4月25日按照0.5%每月计算的管理服务费400元,共计1100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以7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0.5%自2016年4月23日起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逾期违约金(暂算至2016年7月22日止的违约金为1050元)及以4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0.5%自2016年4月26日起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逾期违约金(暂算至2016年7月25日违约金为600元)。暂计总额12.1万元;4、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差旅费3000元;5、判令原告对被告所有的车牌号为湘A×××××、车架号为LVSHCFAEOAF635633、发动机号为AA89671的福克斯牌CAF7180A48和车牌号为湘A×××××、车架号为LSGPC54U59F062153、发动机号为092960217的雪佛兰牌SGM7169ATA以及车牌号为湘A×××××、车架号为LFPM4ACC7B1A01101、发动机号为80323824的马自达牌CA7201AT4三辆汽车的拍卖或者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该抵押物拍卖或者变卖后所得价款不足债权数额部分由被告继续清偿;6、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两份车辆抵押借款合同,分别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5000元,共计70000元;2016年1月25日,原告与被告又签订了一份车辆抵押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三份合同都约定了:借款用于生产或经营需要,借款期限3个月,月利率1.5%,每月结算利息,到期归还本金,被告应按月结算管理服务费(管理服务费为借款总金额的1.5%),如被告任何一期出现未按照双方约定按时足额还款的情况,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一次性偿清所有款项,同时因被告违约,原告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此外被告以自有的三辆车分别为上述三笔借款提供抵押,并分别办理了抵押手续,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逾期违约金、利息、损害赔偿金、行政罚款、车辆保管费、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以及抵押借款合同项下被告应承担的其他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将三笔借款支付给被告,被告在收到借款后,出具了三份收条。但此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三笔借款的第一个月利息,其余款项均未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刘天乐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并予以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1月22日,原、被告签订车辆抵押借款合同两份,即被告以自有的一辆车牌号码为湘A×××××的福克斯牌汽车作为抵押向原告借款3.5万元、被告以自有的一辆车牌号码为湘A×××××的雪佛兰汽车作为抵押向原告借款3.5万元;两份借款合同均约定借款期限自2016年1月22日起至2016年4月22日止;月利率为借款总额的1.5%,每月结算利息,到期归还本金;管理服务费按借款总额的1.5%每月结算;被告逾期还款自逾期之日起每日按借款本金的0.5%支付逾期违约金至欠款全部偿清为止,原告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车辆保管费、拖车费以及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应支付给原告咨询费、服务费;合同还对抵押物具备的手续、使用、保管、处置等进行了约定。同日,在合同签订后,被告将自有的车牌号码为湘A×××××的福克斯牌汽车、湘A×××××的雪佛兰汽车在车辆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人为原告;原告通过银行转账7万元至被告账户,被告在收到原告借款后向原告出具了两张3.5万元的收条。2016年1月25日,原、被告签订车辆抵押借款合同一份,即被告以自有的一辆车牌号码为湘A×××××的马自达汽车作为抵押向原告借款3.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1月25日起至2016年4月25日止;月利率为借款总额的1.5%,每月结算利息,到期归还本金;管理服务费按借款总额的1.5%每月结算;被告逾期还款自逾期之日起每日按借款本金的0.5%支付逾期违约金至欠款全部偿清为止,原告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车辆保管费、拖车费以及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应支付给原告咨询费、服务费;合同还对抵押物具备的手续、使用、保管、处置等进行了约定。同日,在合同签订后,被告将自有的车牌号码为湘A×××××的马自达汽车在车辆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人为原告;被告在收到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的借款4万元后向原告出具了一张4万元的收条。 合同履行期间,被告仅按约定向原告支付了三笔借款的第一个月利息,三份借款到期后因被告未及时还款付息,酿成纠纷。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根据原告提交的银行转账凭证、被告出具的收条,证明原告借给被告的借款金额为11万元;三份合同上约定的借款利息,合法有据;原告将合同中约定的每月按借款总额的1.5%收取的服务费的标准调整为按0.5%收取,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共计11万元并约定支付利息、按照0.5%每月计算支付的管理服务费的诉请以及要求原告对被告所有的车牌湘A×××××、车架号LVSHCFAEOAF635633、发动机号为AA89671的福克斯牌CAF7180A48和车牌湘A×××××、车架号LSGPC54U59F062153、发动机号为092960217的雪佛兰牌SGM7169ATA以及车牌号为湘A×××××、车架号为LFPM4ACC7B1A01101、发动机号为80323824的马自达牌CA7201AT4三辆汽车的拍卖或者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该抵押物拍卖或者变卖后所得价款不足债权数额部分由被告继续清偿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违约金的主张,有悖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差旅费用3000元的主张,因原告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诉讼,应承担不应诉、不举证、不质证的不利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天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小蜜蜂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借款本金11万元并支付利息、服务费(利息计算方式:以7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的标准、自2016年2月22日起至7万元本金归还完毕时止;以4万元基数,按月利率1.5%的标准、自2016年2月25日起至4万元本金归还完毕时止。服务费计算方式:以7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0.5%的标准、自2016年2月22日起至7万元本金归还完毕时止;以4万元基数,按月利率0.5%的标准、自2016年2月25日起至4万元本金归还完毕时止); 二、原告小蜜蜂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对被告刘天乐所有的车牌湘A×××××、车架号LVSHCFAEOAF635633、发动机号为AA89671的福克斯牌CAF7180A48和车牌湘A×××××、车架号LSGPC54U59F062153、发动机号为092960217的雪佛兰牌SGM7169ATA以及车牌号为湘A×××××、车架号为LFPM4ACC7B1A01101、发动机号为80323824的马自达牌CA7201AT4三辆汽车的拍卖或者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抵押物拍卖或者变卖后所得价款不足债权数额部分由被告刘天乐继续清偿; 三、驳回原告小蜜蜂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的利息。 本案受理费278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诉讼费用3340元,由被告刘天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辉杰 人民陪审员 林 群 人民陪审员 刘丽清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 任 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