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81民初541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赵鹏军与刘蕾、刘建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巩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巩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鹏军,刘蕾,刘建立,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81民初5411号原告:赵鹏军,男,1975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巩义市。被告:刘蕾,女,1987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巩义市大峪沟矿区。被告:刘建立,男,1959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巩义市大峪沟矿区。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兴华北街**号盛世经纬*座*层。组织机构代码:07940907-8。主要负责人:张跃龙,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松苗,河南克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鹏军诉被告刘蕾、刘建立、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鹏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蕾、刘建立、永安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鹏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损失1313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6日14时50分许,刘蕾驾驶的豫A×××××号轿车沿巩义市新兴路行驶至华润超市门口会车时,与赵鹏军驾驶的豫A×××××号出租车相撞,致两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赵鹏军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刘蕾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诉讼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包含车损2930元,评估费150元,车辆停运损失8050元,车辆停运损失评估费2000元。被告刘蕾未到庭答辩。被告刘建立未到庭答辩。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未到庭答辩。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双方质证及认证情况,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6日14时50分许,刘蕾驾驶的豫A×××××号轿车沿巩义市新兴路行驶至华润超市门口会车时,与赵鹏军驾驶的豫A×××××号出租车相撞,致两车损坏。2016年8月17日,巩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管理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赵鹏军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刘蕾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赵鹏军驾驶的豫A×××××号出租车经郑州宏信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评估,其车损为2930元,评估费为150元。依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郑州宏信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豫A×××××号出租车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日均营运损失进行鉴定。2016年12月26日,该公司出具评估结论,认定该出租车日均营运损失为350元,评估费为2000元。原告要求停运时间23天,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停运损失为8050(350×23)元。另查明,被告刘建立系豫A×××××号轿车车主,该车在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诉讼中,依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对豫A×××××号轿车采取了保全措施,后被告刘蕾向本院提供担保,本院依法解除了对豫A×××××号轿车的保全措施。本院认为:此事故被告刘蕾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蕾对于因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刘建立作为车主,在此次事故中没有过错,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原告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下的损失为车损2930元,评估费150元,共计3080元,已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故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在该项下赔偿原告2000元。原告在保险范围外的损失11130(3080-2000+8050+2000)元,由被告刘蕾承担7791(11130×7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鹏军2000元;二、被告刘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鹏军7791元;三、驳回原告赵鹏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元,财产保全费220元,共计348元,由原告承担28元,由被告刘蕾承担270元,由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承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交费账户:郑州市财政局收款专户;账号:92×××82;开户行:郑州银行营业部。审 判 长 程志远人民陪审员 李保国人民陪审员 张建珍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乔 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