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522刑初10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5-03
案件名称
熊成和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光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成和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22刑初104号公诉机关光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熊成和,曾用名熊金应,男,1988年1月5日出生于河南省光山县,汉族,大学本科,户籍所在地:光山县,现住址同上。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月21日被光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光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7年1月26日由光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7年4月12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李朝新,河南通冠律师事务所律师。光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光检刑诉〔2017〕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成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光山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吴翠、助理检查员张文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成和及其辩护人李朝新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20日16时30分,被告人熊成和驾驶粤U×××××号小型轿车沿光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马畈镇街道云山大道西157号门前路段时驶入路北边,将前方路边行走的被害人易某撞伤,车辆失控驶入路左撞上陈某驾驶的豫S×××××号自卸低速货车,后易某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事故发生后,熊成和拨打“120”急救电话及“110”报警电话,并和被害人儿子将被害人送往医院就医,后光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中队民警将熊成和从光山县人民医院带到光山县交警大队。经光山县交警部门认定,熊成和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易某、陈某无责任。另查明,在案件侦查阶段,熊成和与陈某达成调解,赔偿陈某车辆损失费用,并取得陈某谅解。在案件审理阶段,熊成和家属与被害人易某的家属达成赔偿协议,除保险公司赔偿付款外,熊成和一次性补偿被害人易某家属各项经济损失220000元,被害人家属对熊成和的交通肇事行为表示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熊成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书证光山县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害人、被告人的身份信息表、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综合商业保险保险单复印件、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押物品、文件发还凭证、无犯罪前科证明、到案经过、受案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余某、陈某的证言,光山县公安机关出具的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尸表检验意见书、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及其他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有关民事赔偿部分有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赔偿凭证、谅解书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成和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死亡,两车受损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熊成和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引用法律条款正确,本院予以支持。事故发生后,熊成和拨打“120”急救电话及“110”报警电话,并与被害人家属一起将被害人送医,在医院被民警带到交警队,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对其可从轻处罚或减轻处罚;案发后熊成和与陈某、被害人易某亲属已就赔偿等问题达成协议,陈某、被害人易某亲属均对熊成和的交通肇事行为表示了谅解,均可对熊成和酌情从轻处罚;熊成和当庭认罪态度好且系初犯、偶犯,均可酌情对熊成和从轻处罚;故对公诉人、辩护人均提出可对熊成和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和采纳。根据被告人熊成和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悔罪表现,依据其所在社区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书,对其宣告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所居住社区亦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对熊成和宣告缓刑。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熊成和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梦扬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杨 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