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223民初46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宋长远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长远,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23民初462号原告:宋长远,男,1995年7月25日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利丹,女,1993年4月1日生,汉族。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冯超,男,1989年2月5日生,汉族。原告宋长远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长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利丹、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长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保险理赔款17307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24日9时40分时左右,原告司机张永强在农场,由于地面原因致货车不慎翻车,事故发生后及时向被告报案。该事故给原告宋长远造成的经济损失为173070元,包括:车损165070元、施救费3000元、公估费5000元。原告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责任限额214200元),保险期间为2016年3月19日至2017年3月18日。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原、被告的保险合同,被告应给付原告保险理赔款173070元。原、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贵院,恳请依法查明事实,支持原告的诉请。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辩称,1、在我司被保险车辆的行驶证、驾驶证、道路运输证、从业资格证年检合法有效且驾驶人员不存在酒驾、超载等情况,在保险有效期内,保单上记载的发动机号码与事故车一致的前提下,若如其它拒赔及加免情形,对原告有合法证据证明的损失我司同意在商业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对无证据或证据不足的不予赔偿;2、车损数额过高;3、公估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4、施救费过高。原告宋长远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用于支持其诉讼请求:第一组证据:原告宋长远身份证,重型自卸货车的行驶证、道路运输证,汶川县鑫安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挂靠证明、汶川县鑫安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司机张永强驾驶证、从业资格证,用于证明:1、原告宋长远的身份以及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证登记车主为汶川县鑫安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实际车主为原告宋长远;3、原告司机张永强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和从业资格;第二组证据:交通事故报险记录,用于证明:原告事故车辆于2016年11月24日于唐海县十一农场发生倾覆的交通事故,且在本次事故发生后原告方及时报险;第三组证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商业险保险单,用于证明:原告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机动车损失保险,被保险人是汶川县鑫安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第四组证据:公估报告书,用于证明:事故车辆登记车主汶川县鑫安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委托河北正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滦县分公司对重型自卸货车的车损进行公估,车损公估数额为165070元;第五组证据:施救费、公估费发票,用于证明:原告为重型自卸货车花费施救费3000元,花费公估费5000元。经庭审质证和认证: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对于原告提交的第一组、第二组、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三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经审查符合有效证据的采信规则,故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四组证据(公估报告书)有异议,认为该公估报告书属原告单方委托,定损数额过高,且未提交维修票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在委托河北正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滦县分公司对货车进行现场勘验和拆解评估时,已通知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的工作人员参与事故车辆的拆解定损并且被告工作人员到现场,不存在程序违法的情形,且河北正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滦县分公司及鉴定人员具有合法的评估资质,出具的价格鉴定报告中附有评估车辆损坏部位照片及更换、维修项目清单,能够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不认可该公估报告,又没有充足的证据证明该公估报告与客观事实的不符之处,故对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五组证据(公估费和施救费)有异议,认为公估费不是保险理赔的范围,不同意赔偿;施救费过高,不予认可。本院认为,1、关于公估费发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作为法定的赔偿义务主体,承担的赔偿责任是一种合同责任,对保险标的遭受的损失理应负担,而公估费属于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故对被告的该质证意见,本院不予支持。2、施救费设立的目的是保险人对于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提供必要保护的一种鼓励,鼓励被保险人积极施救,从而减少保险人和被保险人的损失,原告委托滦县九百户镇赵臣修理部对事故车辆进行施救发生的施救费,属于当事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而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合理的开支,且原告提交的施救费发票是国家税务机关开具的正式发票能够证实原告的证明目的,故对原告提交的该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重型自卸货车的登记车主是汶川县鑫安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原告宋长远是该车的实际车主,将该车挂靠于汶川县鑫安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名下,张永强是原告雇佣的司机。2016年3月8日,原告宋长远以汶川县鑫安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为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险,原告宋长远缴纳了保险费用,保险期间自2016年3月19日0时00分00秒至2017年3月18日23时59分59秒止。商业险投保险种有:机动车车辆损失险(主险)(责任限额214200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主险)(责任限额1000000元)、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责任限额200000元)和不计免赔率条款。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6年11月24日9时40分时左右,张永强驾驶原告所有的重型自卸货车在河北省唐山市唐海县十一农场由于地面原因致货车不慎倾覆,造成本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向被告保险公司报案。事故发生后,原告委托九百户镇赵臣修理部对事故车辆进行施救,并支付了施救费3000元。2016年11月27日,原告宋长远委托河北正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滦县分公司对重型自卸货车的车损进行价格公估,估损金额为165070元,公估费为5000元。上述事实原告方提交的五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宋长远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之间存在着合法的保险合同关系,原告方雇佣的司机张永强驾驶原告所有的重型自卸货车不慎倾覆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理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向原告宋长远支付保险理赔款。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主张河北正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滦县分公司对原告的型自卸货车作出的车损公估报告系原告单方委托,车损公估数额过高,且未提交维修费票据,故对原告的车损损失数额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因出险车辆损失的确定不能以出险车辆是否实际进行了修理来作为保险人进行理赔的标准,即使出险车辆未进行实际修理,但车辆的损失已经公估机构评估确实存在,保险人不得以车辆未进行修理或未提供修理费发票为由拒绝赔偿。且原告委托的河北正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滦县分公司及公估人员具有合法的评估资质,评估结果具有中立性、客观性、公正性,被告不认可该公估报告,又不能举证证明该公估报告与客观事实不符之处,故本院对被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原告宋长远在公估机构公估作出的车辆损失数额165070元基础上自愿核减20%的车辆损失,即要求车损损失为132056元(165070元×80%),该主张属于原告自愿对自己权利的处分行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案原告宋长远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为140056元,包括车辆损失132056元、公估费5000元、施救费3000元。因该损失数额未超出原告投保的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限额,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应在商业险范围内依法予以理赔。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宋长远保险理赔款140056元;二、驳回原告宋长远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81元,原告宋长远负担359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负担1522元,在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XX宁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 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