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481民初183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尚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宝山支公司、杨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尚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宝山支公司,杨某某,上海启蒙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481民初1839号原告:尚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佳斌,浙江靖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费小玲,浙江靖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宝山支公司。负责人:王丽英,总经理。被告:杨某某。被告:上海启蒙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蒙,总经理。原告尚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宝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宝山公司)、杨某某、上海启蒙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蒙物流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佳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宝山公司、杨某某、启蒙物流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总计218657.47元(含医疗费51794.07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残疾赔偿金94474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26382元、护理费86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交通费600元、电瓶车修理费1230元、施救费7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6537.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000元),由被告人保宝山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先予赔付(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其余部分由被告杨某某、启蒙物流公司按责任承担赔偿责任,实际请求赔偿199172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8日22时25分许,被告杨某某驾驶被告启蒙物流公司所有的沪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沪H×××××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停于非机动车道时,与由南往北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海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杨某某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经鉴定,原告之伤已构成一个十级伤残,评定误工期6个月,护理期2个月,营养期2个月。经查,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宝山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人保宝山公司、杨某某、启蒙物流公司均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情况、责任认定、治疗及伤残情况、车辆损失、家庭情况及其所主张的各项损失构成等,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各1份,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各1份,医疗费发票12份及住院费用清单1份,修理费发票、施救费发票、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各1份,家庭情况登记表、居民身份证各1份,银行流水工资账单、社会保险关系证明各1份,户口簿1份,临时诊断证明书1份,驾驶证1份、行驶证2份、保单3份。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三被告均未予质证,本院审核后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故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人保宝山公司、杨某某、启蒙物流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8日22时25分许,被告杨某某驾驶的沪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沪H×××××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停于非机动车道时,与由南往北尚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尚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海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杨某某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尚某某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海宁康华医院住院及门诊治疗,共住院48天,共计花去医疗费51794.07元。2016年12月7日,经原告自行委托湖州浙北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之伤构成十级伤残,评定误工期6个月,护理期2个月,营养期2个月。另查,原告的被扶养人有三人,系母亲褚少平(1946年12月27日出生),长女尚瑞(1999年2月20日出生),次女尚欣宇(2004年2月4日出生)。褚少平共生育五名子女。又查,沪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沪H×××××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的登记车主均为被告启蒙物流公司。沪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保宝山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沪H×××××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在被告人保宝山公司处投保了责任限额为5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且均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被告启蒙物流公司向原告支付过10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遭受的各项损失,相关赔偿义务人应依法作合理的赔偿。就本起事故的责任划分,海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被告杨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的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方请求的各项赔偿数额,就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医疗费用经核算为51794.07元。就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供的银行流水单、社会保险关系证明等能够证明其在城镇工作的事实,原告收入主要来源于非农,故其请求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就误工费,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受伤后的误工损失情况,故本院按照上一年度全省全社会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1272元的计算标准,按照鉴定报告确定的误工期限进行计算。就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的诉请标准有误,应按照15元/天计算48天为720元。就护理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本院参照上一年度全省全社会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1272元的计算标准,按照鉴定报告确定的护理期限进行计算。就营养费,原告的诉请在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就交通费,原告未提供相应票据,考虑到原告就医必然支出交通费用,结合原告就医的次数、地点等,本院酌定交通费为500元。就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的三名被扶养人(其母亲和两个女儿)均居住在农村,故赔偿标准应按照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17359元/年进行计算,计入残疾赔偿金。就后续治疗费,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本案中暂不作处理。就鉴定费,系原告诉前自行委托鉴定机构确认伤残情况而支出的取证费用,列入赔偿范围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本起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理应给予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综合本起事故双方的责任大小、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就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4000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参照上一年度浙江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结合本案事实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起事故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确定为:医疗费51794.07元、残疾赔偿金103674.27元[47237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9200.27元(17359元/年×1年×10%+17359元/年×5年×10%÷2+17359元/年×9年×10%÷5)]、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15元/天×48天)、护理费6780元(113元/天×60天)、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误工费20340元(113元/天×180天)、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施救费80元、车辆修理费1230元,合计190918.34元。本起交通事故属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的交通事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首先应由沪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交强险保险公司,即被告人保宝山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就原告的上述损失,医疗费项下的赔偿费用已超出10000元的限额(医疗费51794.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营养费1800元),死亡伤残项下的赔偿费用已超出110000元的限额(残疾赔偿金103674.27元、护理费6780元、误工费2034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财产损失项下的赔偿费用未超过2000元的限额(车辆修理费1230元、施救费80元)。故被告人保宝山公司合计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121310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就交强险范围外的损失69608.34元,依据事故双方的责任大小和各自的交通方式,应由机动车一方承担80%的赔偿责任为宜,计55686.67元。因沪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保宝山公司处投保了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且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故应由被告人保宝山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全额赔偿,其余二被告无需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启蒙物流公司已垫付的10000元,可视为启蒙物流公司替人保宝山公司垫付的款项,应从被告人保宝山公司的赔偿总额中予以扣除,由其自行与被告人保宝山公司进行结算。综上,被告人保宝山公司尚需赔偿原告尚某某166996.67元(121310元+55686.67元-1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宝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尚某某交通事故损失166996.67元。二、驳回原告尚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96元,减半收取698元,由原告尚某某负担113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5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汤秋静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许明锋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