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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528民初26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文县支行与赵怀刚、何琴、刘国富、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兴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文县支行,赵怀刚,何琴,刘国富,XX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兴文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1528民初264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文县支行,地址:兴文县古宋镇香山西路564号。法定代表人:刘玉霞,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平国,该公司员工。被告:赵怀刚,男,1973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兴文县。被告:何琴,女,1979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兴文县。被告:刘国富,男,1963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兴文县。被告:XX,男,1964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兴文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文县支行与被告赵怀刚、何琴、刘国富、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7日立案,原告于2017年4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以需要重新组织证据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系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文县支行撤诉。案件受理费480元,由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文县支行负担。审判员  杨志其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 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