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9006刑初13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代天红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天红,代天红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9006刑初133号公诉机关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代天红,男,1970年6月8日出生于湖北省仙桃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仙桃市。1988年10月29日,因犯流氓罪、强奸罪被仙桃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八年,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五年。2002年2月6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14日被天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门市看守所。天门市人民检察院以天检公诉刑诉[2017]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代天红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夏中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代天红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的9月9日9时许,被告人代天红伙同杨某(已判刑)在本市小板镇小板卫生院门前停车场,将被害人张某的一辆牌号为鄂R×××××豪爵牌HJ125K型摩托车盗走。2015年10月14日9时许,被告人代天红伙同杨某在本市小板镇小板卫生院门前停车场,将被害人徐某的一辆铃木牌QS125-5E型摩托车盗走。2015年10月16日12时许,被告人代天红伙同杨某在本市小板镇小板农商银行门前,将被害人王某的一辆新大洲本田牌SDH125-53型摩托车盗走。经天门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被盗摩托车价值共计人民币11254元,其中豪爵牌HJ125K型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972元,铃木牌QS125-5E型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290元,新大洲本田牌SDH125-53型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992元。2017年2月14日,被告人代天红主动到天门市公安局小板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交代了其伙同他人盗窃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代天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代天红的户籍信息,天门市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说明、辨认笔录,仙桃市人民法院仙法(88)刑一字第214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本院(2016)鄂9006刑初103号刑事判决书,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2016)鄂96刑终109号刑事裁定书;证人杨某的证言;被害人张某、徐某、王某的陈述;天门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代天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盗窃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代天红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代天红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4日起至2017年7月13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敖 于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胡一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