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902民初726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7-29
案件名称
张友云与吕细亨、吕喜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友云,吕细亨,吕喜周,阮月生,陈孝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902民初7260号原告:张友云,女,1980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淑贝,宁德市蕉城区蕉城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吕细亨,男,1972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安市。被告:吕喜周,女,1975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安市。被告:阮月生,女,1963年6月7日出生,汉族,原住福建省福安市,现住址不详。被告:陈孝兴,男,1980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原住福建省福安市,现住址不详。原告张友云诉被告吕细亨、吕喜周、阮月生、陈孝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按简易程序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因无法向被告陈孝兴、阮月生采取直接或邮寄送达司法文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项之规定,于2016年12月28日本院决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了合议庭,于2017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友云的诉讼代理人刘淑贝、被告吕细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喜周、阮月生、陈孝兴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友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吕细亨、吕喜周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从2016年1月3日起按月2%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阮月生、陈孝兴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事实和理由:被告吕细亨、吕喜周于2015年12月1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约定月利息3%,被告阮月生、陈孝兴等人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上述借款协议签订后,原告通过银行转帐,将150000元借款支付给被告吕喜周。2016年1月2日,被告偿还了借款本金120000元,尚欠本金30000元及利息未还被告吕细亨对借款事实无异议,但称现无能力一次性还款。被告吕喜周、阮月生、陈孝兴未作答辩。根据原告和到庭被告吕细亨的陈述、答辩,并对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与保证合同》、银行转账凭证等进行审查确认,查明全案事实如下:2015年12月1日,吕细亨、吕喜周共同向原告张友云立据确认借款150000元,书面约定月利率3%,利息按月支付,并由阮月生、陈孝兴等担保,担保期限为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履行还款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20年。诉前被告已返还借款本金120000元,支付利息8500元。现尚有借款本金30000元及原告自认从2016年5月1日起的利息未还。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吕细亨、吕喜周欠原告张友云借款30000元未还,被告阮月生、陈孝兴为上述款项作担保,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张友云要求被告吕细亨、吕喜周承担还款责任,并要求被告阮月生、陈孝兴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孝兴、阮月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吕细亨、吕喜周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返还原告张友云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以3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1日起算至借款本金实际偿还之日止,月利率按2%计算)。二、被告阮月生、陈孝兴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阮月生、陈孝兴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0元,由被告吕细亨、吕喜周、阮月生、陈孝兴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案件受理费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吕泽西人民陪审员 胡丽莺人民陪审员 林 雯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何媛媛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PAGE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