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6民初2117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陈学文与许辉田、天津前华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学文,许辉田,天津前华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交通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6民初21170号原告:陈学文,男,1955年3月23日出生,汉族,天津市塘沽津港货运公司退休员工,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婷(原告之女),天津盛港劳务有限公司职工,住天津市滨海新区。被告:许辉田,男,1989年2月5日出生,汉族,出租车司机,户籍地山东省庆云县,现住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被告:天津前华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曹子里乡政府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222712877820K。法定代表人:梁凤娟,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飞,男,天津前华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员工。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南开区长江道与南丰路交口东南侧清新大厦301、4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000789351587A。负责人:田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颖,女,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交通支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黑牛城道75号16号底商,组织机构代码06401258-8。负责人:郝长海,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涛,天津津发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学文与被告许辉田、天津前华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前华出租车公司)、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渤海保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交通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天津交通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羚独任审判,于2017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学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婷、被告许辉田、被告前华出租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飞、被告渤海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颖、被告人保天津交通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学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51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营养费1350元、护理费378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23438元,要求被告渤海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天津交通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保险合同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许辉田、天津前华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29日20时25分,许辉田驾驶津E×××××号丰田牌小型轿车从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兴港桥下存车场驶出后,由南向北行驶并将车辆停在兴港桥下,因观察不够仔细,疏忽大意,未发现沿津塘公路由东向西行驶的陈学文骑行的自行车,其车辆前部与陈学文自行车的左侧及陈学文左腿接触,造成陈学文摔倒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塘沽支队杭州道大队出具事故证明书,说明本次交通事故无法查清道路交通事故事实及成因,无法确定当事人责任。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原告陈学文为证实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事故证明书,证实事故经过及责任比例;证据2、被告驾驶证、行驶证、保单,证实被告车辆权属及投保情况;证据3、就诊证明信、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门诊病历,证实原告伤情、就医情况及医疗费损失;证据4、护理费发票、护理协议、护理单位营业执照、护理人员身份证,证实原告护理费损失。被告许辉田辩称,对原告所诉事实及主张的责任比例不认可。事故发生时被告许辉田是绿灯直行,因此被告不同意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津E×××××号车辆系白剑实际所有,在前华出租车公司挂靠运营,该车系被告从白剑处租赁,事故时由被告本人驾驶;该车在被告渤海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一份,在被告人保天津交通支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一份(保险限额为300000元,包含不计免赔),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内。现被告已给付原告现金6000元,要求在赔偿总额中扣减或返还。被告许辉田就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证据1、照片1张(3000元押金条);证据2、录音,两份证据证实被告许辉田已给付原告现金6000元。被告前华出租车公司辩称,同意许辉田对本次事故的意见。津E×××××号车辆系白剑实际所有,在前华出租车公司挂靠运营,被告不同意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前华出租车公司就其答辩意见,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渤海保险公司辩称,同意许辉田对本次事故的意见。津E×××××号车在渤海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因许辉田与前华出租车公司均主张在本次事故中无责,故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渤海保险公司就其答辩意见,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人保天津交通支公司辩称,同意许辉田对本次事故的意见。津E×××××号车在人保天津交通支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一份(保险限额为300000元,包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因许辉田与前华出租车公司主张在本次事故中无责,故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天津交通支公司就其答辩意见,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事故认定书、被告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就诊证明信、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门诊病历、护理费发票、护理协议、护理单位营业执照、护理人员身份证、押金条照片及录音,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结合本院依法确认的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6年3月29日20时25分,许辉田驾驶津E×××××号丰田牌小型轿车从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兴港桥下存车场驶出后,由南向北行驶并将车辆停在兴港桥下,因观察不够仔细,疏忽大意,未发现沿津塘公路由东向西行驶的陈学文骑行的自行车,其车辆前部与陈学文自行车的左侧及陈学文左腿接触,造成陈学文摔倒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塘沽支队杭州道大队出具事故证明书,说明本次交通事故无法查清道路交通事故事实及成因,无法确定当事人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陈学文于2016年3月29日至4月25日在天津市泰达医院住院治疗27天,经诊断伤情为:左股骨粗隆间骨折,共产生医疗费15124.14元。被告许辉田已给付原告现金6000元。原告与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鹏宵家政服务中心签订陪护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住院期间(2016年4月5日至4月25日,共计21天)聘请护工护理,每天180元,原告实际支付护理费3780元。另查,津E×××××号车辆系白剑实际所有,在前华出租车公司挂靠运营,被告许辉田自白剑处租赁该车,事故时由许辉田本人驾驶;该车在被告渤海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一份,在被告人保天津交通支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一份(保险限额为300000元,包含不计免赔),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内。本院认为,因交警部门未对本次交通事故的事故责任作出认定,依据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证明以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交警对原告陈学文、被告许辉田的询问笔录等证据,足以证实被告许辉田驾驶机动车在通过吉林路与津塘公路交口时未尽到安全驾驶的义务,未仔细观察,疏忽大意,导致事故的发生,应当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依据原告陈学文在交警部门的陈述,其在通过路口时未尽到注意安全的义务,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以及《天津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若干规定》第四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损失超出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八十的赔偿责任,原告陈学文的损失应当由被告渤海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超出部分由被告人保天津交通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按照责任比例赔偿80%;再有不足的部分由被告许辉田、前华出租车公司按照责任比例连带赔偿80%。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51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均为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就医住院相关费用,有事实和法律的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营养费,原告未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原告需要加强营养的医嘱,其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聘请护工护理,并已提供护理费发票,且有陪护协议、护理单位及护理人员证明加以佐证,足以证实为原告实际支出的护理费,故本院对住院期间的护理费3780元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被告认为数额过高,根据原告的伤情,并结合原告的住、出院及复查就医情况,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为300元。关于被告许辉田已给付原告的现金6000元,原告陈学文之女婿马林泽认可收到,但原告不同意在本案中扣减或返还,其主张并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应予返还。由于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在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限额内,故被告许辉田、前华出租车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学文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378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1408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交通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学文医疗费51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共计7808元的80%,即6246.40元;三、原告陈学文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许辉田现金6000元;四、驳回原告陈学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许辉田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应在上诉期内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费,视为放弃上诉权利)。代理审判员 杨羚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荔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