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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122刑初12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覃源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鸣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源基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关于印发《办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第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武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122刑初128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武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覃源基,男,1991年10月10日出生,壮族,小学文化,务农,住武鸣县。因犯抢夺罪,于2009年8月25日被南宁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抢夺罪,于2013年5月28日被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2月5日被公安机关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三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武鸣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武检刑诉[2017]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源基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武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美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覃源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2月5日17时许,被告人覃源基在南宁市武鸣区城厢镇香山大道万隆国际三区“麦琪悠芙”甜品店内,以200元的价格贩卖两小包毒品氯胺酮(俗称“K粉”)给苏某,交易刚结束即被公安民警人赃俱获。民警当场从覃源基身上缴获200元毒资及三小包毒品氯胺酮,经称量净重共计1.25克(0.27克+0.46克+0.52克=1.25克);从苏某身上缴获两小包毒品氯胺酮,经称量净重共计0.99克(0.48克+0.51克=0.99克)。综上,被告人覃源基贩卖毒品氯胺酮的数量共计2.24克。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提取、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等物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指定管辖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证人苏某的证言;理化检验鉴定报告;检查笔录、称重笔录、取样笔录、辨认笔录及有关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覃源基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覃源基犯贩卖毒品罪成立。覃源基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满释放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覃源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人民的生命健康,结合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情节、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办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覃源基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5日起至2017年7月4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依法没收被告人覃源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200元及供犯罪所用的苹果5S手机一部,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黄慧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黄玉附法律、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七条本法所称的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办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三、关于办理氯胺酮等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问题(三)走私、贩卖、运输、制造下列毒品,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其他少量毒品”:1、二亚甲基双氧安非他明(MDMA)等苯丙胺类毒品(甲基苯丙胺除外)不满20克的;2、氯胺酮、美沙酮不满200克的;3、三唑仑、安眠酮不满10千克的;4、氯氮卓、艾司唑仑、地西泮、溴西泮不满100千克的;5、上述毒品以外的其他少量毒品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