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2民终124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无锡市梁溪区教育局与向平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向平,无锡市梁溪区教育局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民终12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向平,女,1975年9月4日生,汉族,住无锡市梁溪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华,无锡市永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无锡市梁溪区教育局,住所地无锡市梁溪区永丰路1号。负责人:李方平,该局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贺煌,上海市协力(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葛雨婷,上海市协力(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向平因与被上诉人无锡市梁溪区教育局(以下简称梁溪教育局)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2016)苏0202民初10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向平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梁溪教育局原审诉请;2、一、二审的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在2008年就实际租用涉案房屋并在受让时向前手支付了大额转让费。一审法院未考虑该因素。2、上诉人承租涉案房屋一直到期续签,未有违约行为。被上诉人仅针对上诉人的两间房屋进行收回竞标,显然存在恶意为之的主观意愿及行为。3、上诉人承租涉案房屋后,与被上诉人历来的交易习惯都是短中期合同到期后,被上诉人默认了双方的租赁期限为继续延续至下一合同期即至2018年12月31日止,但被上诉人作为教育主管部门的强势机构,不顾以上事实决意收回处于弱势群体的上诉人投入巨款、精力的系争房屋,有违公正诚信原则。被上诉人梁溪教育局未进行答辩。梁溪教育局向一审法院诉讼请求:1、确认梁溪教育局与向平签订的租赁协议于2015年12月31日自然终止,向平立即迁出无锡市新生路3-11、3-12号房屋并交还上述房屋。2、向平按每月11500元(根据2015年的年租金进行计算)的标准支付涉案房屋自2016年1月1日起至实际迁出房屋之日止的房屋占有使用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案所涉房屋使用权及收益权归梁溪教育局。2013年1月29日,无锡市崇安区教育局(以下简称崇安教育局)与向平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书》,约定:崇安教育局将位于无锡市新生路3-11、3-12号(内部编号9-5、9-6)的房屋出租给向平使用,租赁期限自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第一年租金为12.6万元、第二年租金为13.2万元、第三年租金为13.8万元,向平应于约定的房屋租赁期满后,将房屋及合同确定的附属设施、设备交还崇安教育局等内容。2016年1月15日,崇安教育局向向平邮寄《告知函》,告知向平其所承租的房屋于2015年12月31日到期。依据合同,要求向平收到该通知之日起15日内,交还房屋并付清相关费用。向平收到该《告知函》后,并未交还房屋、付清相关费用。2016年3月21日,崇安教育局诉至法院。另查明:崇安教育局已与无锡市南长区教育局、无锡市北塘区教育局合并为梁溪教育局。以上事实,有《房屋租赁合同书》、《告知函》、崇政会纪(2001)第2号会议纪要、锡委发[2016]6号中共无锡市委文件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一审法院认为:崇安教育局与向平于2013年1月29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书》合法有效,应予确认。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2015年12月31日合同到期,双方并未续约,故双方的租赁关系终止,向平应按照双方的约定,向梁溪教育局交还涉案房屋。梁溪教育局亦于2016年1月15日致函向平,要求归还房屋。故法院对梁溪教育局要求向平迁出并交还系争房屋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向平要求按双方的交易习惯将租赁关系顺延至2018年12月31日的意见,未提供相关依据,法院不予采纳。向平未按约交还涉案房屋,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梁溪教育局要求向平按照每月11500元的标准支付涉案房屋自2016年1月1日起至实际迁出房屋之日止的房屋占有使用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向平对计算标准亦无异议,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确认梁溪教育局与向平于2013年1月29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书》于2015年12月31日终止。二、向平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迁出无锡市新生路3-11、3-12号(内部编号9-5、9-6)房屋,并向梁溪教育局交还上述房屋及支付上述房屋房屋占有使用费(按照每月11500元的标准,自2016年1月1日至向平实际迁出还房之日止计算)。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崇安教育局与向平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的规定,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本案中,双方租赁合同于2015年12月31日到期,崇安教育局于2016年1月15日告知向平收回租赁房屋,租赁关系终止,向平应按约交还涉案房屋。向平上诉要求按照双方的交易习惯顺延租期至2018年12月31日的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至于其向前手转租时支付大额转让费一节,双方在租赁合同中未有约定,现向平上诉要求在本案中予以考虑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向平上诉主张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75元,由向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顾铮铮审 判 员 李 飒代理审判员 宁尚成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周喆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