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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最高法民申20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5-15

案件名称

张峰与江苏盛景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原江苏盛景花卉苗木有限公司)、江苏八达园林有限责任公司(原江苏八达园林建设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最高法民申20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峰。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勤慧。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宝涛。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江苏盛景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德国。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加超。委托诉讼代理人:XX天。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江苏八达园林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仁年。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江苏省阜宁金沙湖旅游度假区管理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张桂军。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文海。再审申请人张峰因与被申请人江苏盛景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景公司)、江苏八达园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八达公司)、江苏省阜宁金沙湖旅游度假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金沙湖管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苏民终6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张峰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应予再审。理由如下:(一)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原审判决认定《土方工程项目施工分包合同》实际是盛景公司以阜宁盛景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名义签订及盛景公司实际履行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2、原审判决认定金沙湖浴场提升土方工程价款为3800000元,缺乏证据证明。3、原审判决认定张峰施工的金沙湖核心区土方工程一期和三期的结算单价,缺乏证据证明。4、原审判决认定案涉金沙湖旅游度假区工程审计报告尚未出具与事实不符。案涉工程2013年6月完工,阜宁县审计局于2014年6月28日出具阜审报(2014)34号《审计报告》。5、原审判决对张峰提供��《道路、场地等分项工程承包合同》不予采信,缺乏事实依据。(二)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案涉工程的财政审计资料客观上反映了本案的基础事实,客观上张峰无法自行调取该证据,原审中多次申请法院调取,但原审法院未能调取。本案二审后,张峰几经周折获得了案涉工程的《阜宁县审计局审计报告》,该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三)原审判决参照同一工程中其他施工人的结算单价作为本案的结算依据,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依据《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盛景公司应当依据合同约定,以审计价格为基础,扣除税金和管理费后与张峰结算。即使认定双方对工程价款约定不明,也应按照市场交易习惯和交易价格确定结算单价,而不是简单按照其他施工人认可的结算标准作为本案结算标准。盛景公司提交书面意见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不存在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情形;审计报告不是认定本案事实的新证据;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因此,张峰申请再审的理由和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其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原审判决对《土方工程项目施工分包合同》和《道路、场地等分项工程承包合同》的认定是否缺乏证据证明的问题。依据原审查明的事实,金沙湖管委会通过招投标并以签订合同方式将阜宁县金沙湖旅游度假区工程发包给八达公司承建。之后八达公司虽与阜宁盛景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土方工程项目施工分包合同》,但该合同约定的权利与义务实际在盛景公司与八达公司之间履行。上述事实与张峰起诉时关于八达公司将其中的部分工程转包给盛景公司施工的陈述内容一致。因此,原审判决认定八达公司与盛景公司之间已形成事实上的土方工程分包合同关系,并不缺乏���据证明。其次,张峰虽提交落款时间为2012年4月8日的《道路、场地等分项工程承包合同》,以证明其与盛景公司签订书面合同,约定工程造价以审计为准。依据原审查明的事实,盛景公司对张峰所主张的双方签订过《道路、场地等分项工程承包合同》的事实并不认可。张峰主张盛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德国委派其公司的唐永春签订了该份合同并加盖了公章,合同上签字“唐明春”即是“唐永春”所签,但其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该合同中“唐明春”签字系盛景公司工作人员且系授权在履行职务过程中所签,也无证据证明唐永春本人认可,亦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该合同上的“江苏盛景花卉苗木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系盛景公司(原江苏盛景花卉苗木有限公司)所持有或使用过的公章。因此,原审判决认定张峰提交的《道路、场地等分项工程承包合同》不能证明是��景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及作为结算依据不足,并不缺乏证据证明。关于张峰提交的《阜宁县审计局审计报告》是否属于新证据的问题。张峰主张工程造价应以审计为准的依据是上述《道路、场地等分项工程承包合同》。依据原审查明的事实,张峰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该合同是盛景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对盛景公司不具有约束力。因此,原审判决认定张峰主张按照阜宁县审计局审计结果的数额进行结算没有合同依据及法律依据,并无不当。《阜宁县审计局审计报告》记载的内容亦不能证明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或者裁判结果错误,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关于新的证据的要求。关于原审判决对案涉工程项目单价的认定是否缺乏证据证明及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本案中,在没有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张峰与盛景公司就工程结算达成书面协议的情况下,原审判决根据监理单位出具的书面证明、其他施工人出庭作证的陈述及在公安机关所作的询问笔录、其他施工班组及施工人的结算清单等,认定盛景公司与包括张峰在内的一系列施工班组对案涉土方工程以相同单价进行了统一结算,符合实际情况,并不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并无不当。综上,张峰申请再审的理由均不成立,本案不应再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本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峰的再审申请。审判长马东旭审判员周伦军审判员汪军二O一七年四月十四日法官助理曹健书记员陈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