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303民初115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5-03
案件名称
原告兰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朝阳市龙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朝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某某,张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朝阳市龙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303民初1157号原告兰某某,女,**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个体业者,身份证号:***************,住朝阳市龙城区**************。被告张某某,男,**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个体业者,身份证号:****************,住朝阳市双塔区**************。被告张某某,男,**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个体业者,身份证号:******************,住朝阳市龙城区*****************。原告兰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某某,被告张某某、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兰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货款446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4月16日,二被告在合伙经营养牛场期间从原告处赊购两根电缆线,其中铜芯电缆线100米,价值15000元;铝芯电缆线80米,价值9600元。另外,原告于2014年12月将价值20000元的4吨帘线胶存放在二被告经营的养牛场内后,被被告张某某扣留至今未还。现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共同给付原告拖欠的电缆线款24600元及赔偿帘线胶损失20000元,共计44600元。被告张某某辨称,原告所述不属实,我没在原告处购买过电缆线,也没有扣押过原告的帘线胶,原告要求我给付44600元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某某辩称,我与被告张某某合伙经营养牛场期间因资金紧张从原告处拿了两根电缆线,当时对电缆线的价格以及价款支付等事宜未做约定,另原告曾将帘线胶放置在我与被告张某某经营的养牛场院内,我与张某某解除合伙后,因张某某与原告之间存在经济纠纷故拒绝将帘线胶返还给原告。对原告主张的电缆线款,我同意按照现在的市场价格承担总价款的25%,对于被告张某某扣押的帘线胶如何处理请法院依法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张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在合伙开办养牛场期间从原告兰某某处拉取两条电缆线用于搭设养牛场内的电路,双方当时就电缆线的价格以及价款的给付未做明确约定。2014年末,原告兰某某经被告张某某同意,将其所有的帘线胶存放在二被告经营的养牛场院内并委托被告张某某看管。二被告于2014年12月31日解除合伙并约定:养牛场所占院落、房屋及院内固定设施归张某某所有;奶牛以及院内非固定物归张某某所有;张某某于2015年5月1日前从养殖场内搬出并将养殖场交付张某某。被告张某某从养殖场搬出后,被告张某某将养殖场出售给案外人段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经本院审查,予以确认。原告兰某某主张二被告合伙期间赊购的两根电缆线,其中一根100米长的铜芯电缆线,价值15000元;一根80米长的铝芯电缆线,价值9600元。被告张某某称自己没有从原告处购买过电缆线,对于电缆线是否是张某某从原告处赊购以及他二人如何约定的不知情,解除合伙时也没有将电缆线占为己有,故不同意向原告支付电缆线款。被告张某某称在经营养牛场期间是从原告处借用了两根电缆线并承诺待资金宽裕时向原告付款,除此之外未做其他约定,现自己无法确定当时所使用电缆线的具体米数、型号,在与张某某解除合伙时,自己并未将电缆线拆除,故只同意按照现在电缆线的市场价格支付总价款的25%。原告兰某某承认交付电缆线时对电缆线的价格以及付款时间未做约定,同时对自己所主张的电缆线的米数、型号以及价值不能提供证据证明。经本院现场勘查以及对原、被告曾经营的养牛场院落现在的所有人段刚进行询问,原告及二被告对场院内所使用的电缆线是否为合伙期间搭设的无法确定,段刚则称其接手养牛场院落时场区内无电缆线,现所用电缆均是其后期搭设的。原告兰某某称二被告解除合伙后,被告张某某拒绝将原告存放在养牛场院内的4吨帘线胶返还,导致帘线胶风化,故要求二被告赔偿帘线胶损失20000元。被告张某某承认是自己同意原告将帘线胶存放在养牛场院内的并称因原告与被告张某某存在纠纷,故被告张某某拒绝将存放在院内的帘线胶返还。被告张某某称张某某在解除合伙时曾告知存放在院内的帘线胶未经其同意不能处分,故原告在来拉取帘线胶时自己通知了被告张某某,至于他二人对帘线胶的处分如何协商,自己不知情,自己对帘线胶没有看管义务也没有阻止原告拉取。经现场勘查,现原告所有的帘线胶仍存放在原养牛场院内,经对兰某某询问,兰某某对自己所主张的帘线胶吨数及价值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同时不要求对帘线胶的吨数及价值进行评估。本院认为,原告兰某某主张二被告合伙期间欠电缆线款未付,被告张某某承认在其与被告张某某合伙期间从原告处拉取两根电缆线用于搭设线路且未支付过价款,因此可以认定原告与二被告之间买卖关系成立。因电缆线的买卖发生在二被告合伙期间且用于合伙事务,因此原告主张的电缆线款应作为二被告合伙期间的共同债务,由二被告共同偿还。被告张某某否认与原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现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电缆线款24600元,但就所主张的电缆线的米数、型号及价值均不能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被告张某某虽同意支付部分价款,但同样无法确定所用电缆线的具体米数、型号,因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要求二被告支付电缆线款24600元的主张缺乏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另经本院查实,原告经被告张某某同意将帘线胶存放在二被告经营的养牛场院内,原告与被告张某某形成无偿保管合同关系,而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因此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帘线胶损失的主张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本案不做处理。现原告不要求对帘线胶的吨数、价值进行评估,二被告同意原告将存放的帘线胶拉走,故原告可先行将帘线胶取回并就其主张帘线胶损失另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兰某某要求二被告支付电缆款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76元,由原告负担475元,其余予以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国鹏审 判 员 李景锐人民陪审员 王 萌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侯一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