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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2071民初2662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与李敏霞、李少平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李敏霞,李少平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1民初26625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中山三路18号中银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898101827M。主要负责人:叶祝华,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文清,广东香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晓筠,广东香山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李敏霞,女,1981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台山市,被告:李少平,男,1978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台山市,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以下简称中行中山分行)诉被告李敏霞、李少平信用卡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行中山分行因李敏霞拖欠信用卡款项,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李敏霞、李少平向中行中山分行清偿信用卡本金39794.45元、利息883.41元、滞纳金2604.19元,合计43282.05元(暂计至2016年12月6日,之后的利息及滞纳金按领用合约约定的费率标准计算至清偿全部欠款之日止);2、李敏霞、李少平向中行中山分行支付律师代理费2164.1元。庭审期间,中行中山分行称李敏霞在起诉后没有还款;现无法明确截至2016年12月31日的滞纳金数额,但坚持继续计收滞纳金,其他无变更或补充。李敏霞、李少平经本院合法传唤,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亦未到庭应诉、质证及抗辩。经审理查明:开卡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信用卡申请人:李敏霞。信用卡卡号:62×××23。卡种:中国银行白金信用卡。利息计收标准:乙方(即信用卡申请人)非现金透支交易记账日至甲方(即中行中山分行)规定的到期还款日止为免息还款期。乙方在免息还款期前偿还信用卡账户内所有欠款的,无需支付透支利息;在免息还款期前未全数偿还信用卡账户内全部欠款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乙方应按甲方相关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利息由交易记账日起以实际欠款金额计算,至还清全部欠款为止。信用卡透支利息按日息万分之五计,按月计收复利。如有变动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起息日以透支交易记账日为准。滞纳金计收标准:乙方在到期还款日之前未能偿还最低还款额的,乙方除按照规定利率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款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欠款情况:李敏霞向中行中山分行递交申请表申领信用卡,并在申请表上签名确认已参阅中银白金信用卡领用合约的条款、细则,本人(等)同意中银白金信用卡领用合约的条款、细则将构成本人(等)与贵行就申请及使用该(等)信用卡的法律协议。中行中山分行经审核后发卡给李敏霞使用。之后,李敏霞持本卡消费并发生透支,从2013年11月6日开始逾期还款,截至2017年2月6日,李敏霞尚欠本金39794.45元、利息2160.89元、滞纳金2604.19元(滞纳金最后一期实际计算至2016年12月6日止),合计44559.53元。另查:李敏霞、李少平为夫妻关系,双方于2007年7月13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李敏霞在信用卡申请表上签名确认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所申领信用卡的相关信息,并愿意遵守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则,该合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恪守履行。李敏霞持卡消费后未按时足额还款,已属违约,应承担偿还拖欠各项款项的责任,并依双方约定及协议规定支付因逾期不还款而产生的利息、滞纳金。关于滞纳金,由于中国人民银行已于2016年4月15日下发了《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用卡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该《通知》自2017年1月1日起实施,《通知》的第三条规定:“取消信用卡滞纳金,对于持卡人违约逾期未还款行为,发卡机构应与持卡人通过协议约定是否收取违约金,以及相关收取方式和标准。”该《通知》第三条已明确规定取消滞纳金,故本院不予支持中行中山分行主张计收从2017年1月1日起产生的滞纳金的诉求。关于李敏霞的欠款金额,中行中山分行已充分举证证明,而李敏霞没有到庭亦没有举证予以推翻,故本院对中行中山分行主张的金额予以确认。因李敏霞的上述债务发生在其与李少平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李敏霞、李少平没有举证的情况下,李敏霞所欠中行中山分行的本案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因此李少平应对李敏霞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关于律师费,因中行中山分行未提供证据证明律师费已实际发生,故本院不予支持。李敏霞、李少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敏霞、李少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清偿欠款本金39794.45元、利息2160.89元、滞纳金2604.19元,合计44559.53元(以上暂计至2017年2月6日,之后的利息按《中银白金信用卡申请表》的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6元,减半收取468,诉讼保全费474元,合计942元(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已预交),由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负担45元,由被告李敏霞、李少平共同负担897元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直接返还给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赖小茹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向 娜钟金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