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粤06民终52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8-09

案件名称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周世力,周某1,周怡琪,潘金连,林月英,吴飞洪,广州悦好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赵庆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民终5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侨光路8号B座8楼之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00074801471XF。负责人:丁国强,该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宇,男,1990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该司工作人员。上诉人(原审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办事处府又居委会新桂路明日广场2座505、506、507室,组织机构代码67888442-8。负责人:王会涛,该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淑芬,女,1990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该司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世力,男,1968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宁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1,男,2014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宁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怡琪,女,1997年2月18日出生,住广东省广宁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潘金连,男,1939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宁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月英,女,1948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宁县,五被上诉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明根,广东南鹏展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飞洪,男,1976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悦好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龙溪大道402号302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36640096817。法定代表人:汤美琼,该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庆丰,男,1976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焦作市温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温县太行路2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825873880545H。负责人:白伶利。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公司)、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以下简称安盛天平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世力、周某1、周怡琪、潘金连、林月英、吴飞洪、广州悦好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赵庆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6)粤0606民初99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该案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周世力、周某1、周怡琪、潘金连、林月英(以下简称周世力等五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六被告赔偿周世力等五人损失1157016.84元;2.本案诉讼费由六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4月25日13时许,吴飞洪驾驶车牌号为粤A×××××号轻型厢式货车沿S82佛山一环由里水往北滘方向行驶,当行驶至环路××+600M路段左起第二条车行道时,遇前方同向由周某2驾驶的车牌号为粤X×××××号轻型仓栅式货车(搭载潘三女)因所装载的货物遗洒在车行道上,周某2将车停在左起第二条车行道上,后周某2站于车厢后部、潘三女下车并站于车厢右后侧协助捆绑车上货物,吴飞洪驾车由于疏忽大意,致使粤A×××××号轻型厢式货车碰撞粤X×××××号轻型仓栅式货车及潘三女后,周某2从车厢掉落路面,粤X×××××号轻型仓栅式货车被碰撞失控再碰撞在左起第三条车行道上行驶的由赵庆丰驾驶的豫H×××××号重型半挂牵引豫H×××××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该车辆核定载质量30700KG,实际载质量40960KG),造成粤X×××××号轻型仓栅式货车的乘车人潘三女当场死亡、驾驶员周某2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三车及粤X×××××号轻型仓栅式货车、豫H×××××号重型半挂牵引豫H×××××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所载货物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吴飞洪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导致该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一方面原因;当事人周某2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时,车辆所装载货物遗洒在车行道上后停车,车上人员未迅速转移到右侧路肩上或者应急车道内,未迅速报警,未按规定在停车来车方向一百五十米以外设置警告标志,及时警示来车方,而是与乘车人装载遗洒货物,是导致该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另一方面原因;赵庆丰驾驶机动车载物超过机动车行驶证上核定的载质量的违法行为,与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无因果关系,不是导致该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和过错;潘三女乘坐的机动车遗洒载运物后在车行道上停车,协助其驾驶员站于车行道上装载遗洒货物,无证据证明其有导致该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行为;为此,确认吴飞洪承担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周某2承担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赵庆丰不承担责任,潘三女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周某2被送往佛山市顺德区北滘医院进行抢救,花费医疗费8029.6元,但因抢救无效于事故发生当日死亡。之后,吴飞洪、赵庆丰分别向死者潘三女家属支付了20000元和10000元赔偿款。因双方未能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周世力等五人遂于2016年6月21日向提起本案诉讼。另查,死者潘三女为农村户籍,但事故发生前长期在佛山市顺德区居住生活,并有固定收入。周世力为死者潘三女的丈夫;周某1系死者潘三女的儿子,至潘三女死亡时的年龄为1周岁;周怡琪是死者潘三女的女儿;潘金连是死者潘三女的父亲,至潘三女死亡时的年龄为77周岁,其被扶养年限为5年;林月英是死者潘三女的母亲,至潘三女死亡时的年龄为68周岁,其被扶养年限为12年;潘金连和林月英生育了包括潘三女在内的5个子女。死者周某2是周世力和潘三女的儿子,其是车牌号为粤X×××××号轻型仓栅式货车的登记车主;粤X×××××号轻型仓栅式货车在安盛天平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500000元(含不计免赔险)。再查,吴飞洪驾驶的车牌号为粤A×××××号的轻型厢式货车的登记所有人是广州悦好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但由吴飞洪出资购买;2011年4月6日,吴飞洪委托案外人与广州悦好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了《营运车辆委托服务合同》,约定由广州悦好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为该车辆提供营运证,车主自谋营运出路,自负盈亏,其经营收入和效益均与广州悦好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没有关系;车主需向广州悦好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缴纳营运车辆的综合有偿使用费110元/月等内容。粤A×××××号轻型厢式货车在永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又查,赵庆丰为豫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此外,本次事故的另一个死者周某2的家属也向法院提起了诉讼,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作出了(2016)粤0606民初9934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死者周某2的亲属应获得的赔偿包括医疗费8029元、死亡赔偿金695144元、丧葬费36329.5元、处理丧葬事宜的住宿费9450元、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1000元、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105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和施救费(拖车费)790元、维修费19500元,合计801299.5元。经核算,周世力等五人在本案中主张的合理损失为1065653.84元。一审法院认为,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各方应依其过错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事故发生时,潘三女已从粤X×××××号轻型仓栅式货车下车,并站立在该车的右后侧。此时,潘三女对于粤X×××××号轻型仓栅式货车并不属于乘客,因此,安盛天平保险公司应在承保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500000元(含不计免赔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吴飞洪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而其驾驶的肇事车辆在永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100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对于周世力等五人的损失应由永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予赔偿。同时,周某2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且其驾驶的粤X×××××号轻型仓栅式货车在安盛天平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500000元(含不计免赔险),对于周世力等五人的损失应由安盛天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予赔偿。对于永安保险公司和安盛天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不足赔偿的部分,应依吴飞洪和死者周某2的过错程度划分之后,由永安保险公司和安盛天平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先进行赔偿。此外,豫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驾驶员赵庆丰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且该车辆在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因此,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应在无责交强险12100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永安保险公司和安盛天平保险公司均应基于交强险直接向周世力等五人赔偿死亡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应基于交强险直接向周世力等五人赔偿死亡赔偿限额11000元范围内应包含的死亡赔偿金987817.34元、丧葬费36329.5元、住宿费9450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1057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合计1065653.84元;与(2016)粤0606民初9934号案件中该项目应支付的死亡赔偿金695144元、丧葬费36329.5元、住宿费9450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1057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合计772980.5元进行分配,本案中该项目分别由永安保险公司和安盛天平保险公司基于交强险死亡赔偿限额赔付的金额均为63754.89元[110000元÷(1065653.84元+772980.5元)×1065653.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基于交强险死亡赔偿限额赔付的金额为6375.49元[11000元÷(1065653.84元+772980.5元)×1065653.84元]。本案中,交强险不足赔偿的部分为931768.57元(1065653.84元-63754.89元-63754.89元-6375.49元)。此外,赵庆丰已向周世力等五人支付了10000元的赔偿款,该款项应相应在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应支付的赔偿款范围内予以扣减,即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无需再向周世力等五人支付赔偿款。又因吴飞洪和周某2均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死者潘三女不承担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应由两人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由吴飞洪承担465884.29元,由死者周某2承担465884.28元。而吴飞洪驾驶的肇事车辆粤A×××××号轻型厢式货车在永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险),死者周某2驾驶的肇事车辆粤X×××××号轻型仓栅式货车在安盛天平保险公司处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500000元(含不计免赔险),永安保险公司和安盛天平保险公司基于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应赔付的金额分别为465884.29元和465884.28元。此外,吴飞洪已在事故发生后向死者潘三女的亲属支付了20000元的赔偿款,应相应在永安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赔偿范围内予以扣减,即永安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应向周世力等五人支付的赔偿款为445884.29元。关于诉讼费,应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由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永安保险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依交强险向周世力等五人支付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人63754.89元;二、安盛天平保险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依交强险向周世力等五人支付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丧葬事宜的住宿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63754.89元;三、永安保险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向周世力等五人支付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丧葬事宜的住宿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445884.29元;四、安盛天平保险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依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向周世力等五人支付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丧葬事宜的住宿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465884.28元;五、驳回周世力等五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606.58元(该款已由周世力等五人预交),由周世力等五人负担706.58元,由永安保险公司负担3450元,由安盛天平保险公司负担3450元。上诉人永安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对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周世力等五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对交强险的分配错误,应重新分配。一审法院认为安盛天平保险公司应基于交强险与(2016)粤0606民初9935号的赔偿金额进行分配错误。该案中,原告未起诉安盛天平保险公司,法院亦未分配剩余的赔偿款。本案应分配安盛天平公司所有的交强险赔偿限额。二、本次事故造成潘三女与周某2母子死亡,其处理丧葬事宜的人员应当是一致的,另案已支持住宿费、交通费及误工费,本案住宿费、交通费及误工费不应重复计算。且死者周某2在佛山拥有固定居所,则周世力等五人是有地方居住,其也未提供住宿费发票,因此主张的住宿费没有事实依据。上诉人安盛天平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第四项,改判安盛天平保险公司无需承担赔偿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由各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不能以事故认定书没有潘三女掉落的描述即推定其属于车下人员,相反事故认定书明确记载“造成粤X×××××号车的乘车人潘三女当场死亡”,据此潘三女属于该车车上人员,安盛天平保险公司仅同意按车上人员险限额承担赔偿责任。安盛天平保险公司一审时申请法院调取事故交警卷宗,一审法院未给予答复,并在争议事实未查明的情况下迳自认定潘三女为粤X×××××号车的第三者并判决安盛天平保险公司负担巨额赔偿款,显失公平。二、退一步说,假若潘三女为粤X×××××号车的第三者,商业险条款第十一条第(二)项约定被保险人或驾驶人以及他们的家庭成员的人身伤亡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安盛天平保险公司已就上述免责条款向被保险人周某2履行提示和说明义务。潘三女与周某2为母子关系,根据上述约定,安盛天平保险公司无需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三、周某2不仅是潘三女死亡的加害人,也是潘三女死亡结果的受益人。因潘三女先于周某2死亡,但周某2依法仍可从潘三女的死亡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中分配到相应份额。根据侵权人与受益人混同规则及民法精神,相应分配给周某2的份额不属于责任保险关于第三者损害的范围,安盛天平保险公司对此部分也不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周世力等五人辩称,本案交强险的分配由法院按法律规定处理。本次事故造成潘三女与周某2二人死亡,各赔偿项目应分别计算。潘三女是粤X×××××号车的第三者,安盛天平保险公司应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商业险条款中约定的相应免责事由,存在目的是为了预防道德风险,但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投保人周某2是故意造成潘三女死亡,该条款减轻保险人的义务而加重投保人的义务,故为无效条款。被上诉人吴飞洪对一审判决无异议。被上诉人赵庆丰、广州悦好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二审未作陈述。各方当事人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的证据。经审查,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一、安盛天平保险公司《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责任免除第十一条下列人身伤亡、损失及费用,本公司不负责赔偿…….(二)被保险人或驾驶人以及他们的家庭成员的人身伤亡……”该司《保险销售事项确认书》记载“本人就LSCAB23R0FG148014,向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车辆损失综合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全车盗抢保险、车上人员责任保险、玻璃单独破碎损失险。确认以下事项:产险销售人员刘坤…….已向本人详细解释有关保险条款内容,并清楚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该《保险销售事项确认书》投保人签字(盖章)栏有书写有“周某2”文字。二、周世力在(2016)粤0606民初9934号案中起诉永安保险公司、吴飞洪、广州悦好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赵庆丰、中国人民保险公司,请求其赔偿涉案交通事故导致周某2死亡所造成的损失,法院判决永安保险公司支付赔偿款合共385694.55元,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围绕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本案上诉争议焦点为周世力等五人诉请的住宿费、交通费、误工费是否应予支持及赔偿责任的承担问题。关于住宿费、交通费、误工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涉案事故造成潘三女死亡,赔偿权利人周世力等五人请求赔偿义务人支付潘三女亲属处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属于前述法律规定的人身损害赔偿的范围,且永安保险公司本案中未举证证明处理本案丧葬事宜人员在丧葬事宜办理地有固定居所,故一审法院支持周世力等五人上述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永安保险公司上诉主张,处理丧葬事宜人员与另案一致,且另案死者周某2事故发生前有固定居所,上述赔偿项目不应重复计算,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赔偿责任的承担问题。针对永安保险公司、安盛天平保险公司就此提出的上述,本院作如下分析:(一)潘三女是否为粤X×××××号车第三者。涉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已明确记载“潘三女乘坐的机动车遗洒载运物后在车行道上停车,协助其驾驶员站于车行道上装载遗洒货物”,据此,足以认定潘三女在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前,已由粤X×××××号车的乘客转化为该车的第三者,是粤X×××××号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理赔对象。粤X×××××号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承保人安盛天平保险公司上诉主张潘三女仍为该车车上人员,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安盛天平保险公司申请调取事故交警卷宗以查明潘三女是否为第三者无必要,一审法院未予调查取证并无不当。(二)周某2是否为粤X×××××号车第三者。周某2是粤X×××××号车司机,涉案事故发生时站于该车车厢后部,故仍属于车上人员,其不是粤X×××××号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理赔对象。(三)安盛天平保险公司是否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对潘三女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潘三女是周某2母亲,周某2对于造成潘三女死亡的涉案交通事故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根据安盛天平保险公司《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约定,安盛天平保险公司无需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对潘三女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且免责条款部分为加粗字体,安盛天平保险公司提交的《保险销售事项确认书》也能够证明周某2确认安盛天平保险公司已就免责条款履行说明义务,周世力等五人虽认为《保险销售事项确认书》上“周某2”的签名并非其本人所签,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因此,安盛天平保险公司无需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对潘三女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基于前述,安盛天平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赔偿限额内赔偿周世力等五人110000元,永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赔偿限额内赔偿周世力等五人63754.89元[110000元÷(1065653.84元+772980.5元)×1065653.84元],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死亡赔偿限额内赔偿周世力等五人6375.49元[11000元÷(1065653.84元+772980.5元)×1065653.84元],赵庆丰已支付周世力等五人10000元,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本案中无需再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赔偿限额不足赔偿的损失额为885523.46元(1065653.84元-11万元-63754.89元-6375.49元),根据吴飞洪的责任比例,由永安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442761.73元(885523.46元×50%)。扣除吴飞洪事故发生后已支付给潘三女亲属的20000元,永安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尚应赔偿周世力等五人422761.73元(442761.73元-20000元)。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部分有误,本院对有误部分予以纠正。永安保险公司、安盛天平保险公司的上诉部分有理,本院对有理部分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6)粤0606民初993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6)粤0606民初9936号民事判决第四项、第五项;三、变更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6)粤0606民初993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周世力、周某1、周怡琪、潘金连、林月英110000元;四、变更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6)粤0606民初9936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周世力、周某1、周怡琪、潘金连、林月英422761.73元;五、驳回周世力、周某1、周怡琪、潘金连、林月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7606.58元,由周世力、周某1、周怡琪、潘金连、林月英负担3684.9元,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负担3198.51元,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负担723.1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762.12元,由周世力、周某1、周怡琪、潘金连、林月英负担7651.69元(其中的444.52元迳付予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另外的7207.17元迳付予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负担221.21元,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负担1889.22元。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多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4547.43元,经其书面申请后本院予以退回。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吴健南审判员  彭进海审判员  姜欣欣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崔滢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