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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081刑初14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段广春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仪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仪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广春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081刑初142号公诉机关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段广春,男,1981年5月9日出生于江苏省泗洪县,汉族,小学文化,劳务人员,住江苏省扬州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1月11日被仪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4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检察院以仪检诉刑诉〔2017〕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广春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卜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段广春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0月13日16时许,被告人段广春醉酒后无证驾驶二轮摩托车,沿仪征市328国道南辅道由东向西行驶至真州路与工农路交叉路口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检测,被告人段广春案发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47.7mg/100mL。被告人段广春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段广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表示无异议,且有证人赵某、刘某证言、乙醇含量检测报告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查获经过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段广春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当判处拘役,并处罚金。鉴于被告人段广春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结合本案具体情节,可给予一定的缓刑考验期限。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段广春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和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段广春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李忠正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叶 影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