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3刑更22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7-12
案件名称
刘国林抢劫罪刑事减刑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惠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国林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粤13刑更229号罪犯刘国林,男,1965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河源市龙川县,初中文化,现在广东省惠州监狱服刑。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19日作出(2011)河中法刑二终字第3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国林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宣判后,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因罪犯刘国林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2月28日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2014年8月7日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2015年12月11日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执行至2017年6月1日。执行机关因罪犯刘国林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刘国林在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政治、文化和技术学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6年3月获得表扬;2016年9月获得表扬;另获得嘉奖4次。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等在卷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刘国林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提请对该罪犯减刑的建议合法,应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国林予以减去有期徒刑一个月(刑期执行至2017年5月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杨举添审判员 王 丹审判员 何伟国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黄东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