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115民初81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贵州杰泰矿山设备有限公司与贵州神峰矿业集团有限公司、贵州神峰矿业集团有限公司普安县楼下镇嘉龙煤矿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贵州杰泰矿山设备有限公司,贵州神峰矿业集团有限公司,贵州神峰矿业集团有限公司普安县楼下镇嘉龙煤矿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黔0115民初816号原告:贵州杰泰矿山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世纪城O组团36号1单元13层1号。法定代表人:陈富强,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世宇,贵州玉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贵州神峰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兴义市雄武乡沙地村。法定代表人:肖文权,职务不详。被告:贵州神峰矿业集团有限公司普安县楼下镇嘉龙煤矿,住所地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普安县楼下镇堵革村。负责人,陈亲文,职务不详。原告贵州杰泰矿山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贵州神峰矿业集团有限公司、贵州神峰矿业集团有限公司普安县楼下镇嘉龙煤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原告贵州杰泰矿山设备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回起诉处理。审判员 肖 海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婷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