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02民初1083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陆微与王锦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微,王锦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02民初10837号原告:陆微,女,1976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椒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武,浙江多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家铭,浙江多联律师���务所律师。被告:王锦德,男,1969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椒江区。原告陆微与被告王锦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陆微于2016年12月22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70000元及利息(其中100000元自2016年11月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70000元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6%计算),同时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4500元。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本金70000元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赔偿该70000元的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对其他诉讼请求不变。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王锦德先后于2016年7月1日、2016年10月21日、2016年11月4日立据向原告借款50000元���20000元、100000元,共计170000元,双方约定其中2016年11月4日借款100000元的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分期还款,于2016年11月15日前还50000元,余款50000元于2016年11月30日前还清。同时还约定如借款人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还应承担出借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等。对其余借款均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上述借款至今未还,本案因此涉诉。另,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了律师代理费4500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锦德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陆微借款本金170000元,并支付其中100000元的利息自2016年11月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另70000元的利息损失自2016年12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同时赔偿原告陆微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4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26元,由被告王锦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波人民陪审员 孙良明人民陪审员 项蔓玲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李含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