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304刑初4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付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鞍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某某,付某某,付某某,付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304刑初49号公诉机关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付某某,绰号“四挂”,男,1970年2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及现住址:辽宁省鞍山市立山区。因盗窃,于1993年被劳动教养三年;因盗窃,于1996年被劳动教养三年;因吸毒,于2004年9月2日被劳动教养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6月29日被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06年10月10日刑满释放;因盗窃,于2016年10月19日被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6日被监视居住,于2016年10月29日被刑事拘留,于2016年11月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鞍山市第二看守所。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鞍立检公诉刑诉(2017)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由审判员李月光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陈晨、祝丽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治、徐成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6日9时40分许,被告人付某某在鞍山市立山区工业早市,趁被害人孙某某买菜之际,用事先准备好的镊子将孙某某兜内的70元钱盗走。被告人付某某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2016年10月16日18时许,被告人付某某在鞍山市立山区环山小区一期门前,趁被害人杜某某卖棉花之际,将被害人杜某某放在案子上的白色华为G9手机盗走,经鞍山市立山区物价局鉴定价值人民币1457元。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被告人付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孙某某、杜某某的陈述;鉴定意见;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物证镊子一把;视听资料;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未提出异议,提出自愿认罪、悔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6日9时40分许,被告人付某某在鞍山市立山区工业早市,趁被害人孙某某买菜之际,用事先准备好的镊子将孙某某兜内的70元钱盗走。被告人付某某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2016年10月16日18时许,被告人付某某在鞍山市立山区环山小区一期门前,趁被害人杜某某卖棉花之际,将被害人杜某某放在案子上的白色华为G9手机盗走,经鞍山市立山区物价局鉴定价值人民币1457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孙某某、杜某某的陈述;2、被告人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扣押及发还清单;4、价格认定结论书;5、尿样毒品检测单;6、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7、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执行回执;8、随案移送清单;9、归案经过;10、户籍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付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交代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19日起至2017年5月18日止。上述罚金款项待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二、依法责令,被告人付某某退赔被害人杜某某人民币一千四百五十七元。三、依法没收,被告人付某某作案工具镊子一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李月光人民陪审员 祝 丽人民陪审员 陈 晨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赵 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