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523民初128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谢昌桂与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瑶海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昌桂,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瑶海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523民初1288号原告:谢昌桂,女,1966年11月27日生,汉族,安徽省舒城县人,农民工,住安徽省舒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薛飞,安徽天地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瑶海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寿春路179号国元大厦。组织机构代码39917289-0负责人:余泳,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四明,该公司职工。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开发区中兴大道25号。组织机构代码67585668-3。负责人:王金锋,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小军,安徽长江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美生,安徽长江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谢昌桂诉被告舒城县三友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瑶海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诉讼期间原告谢昌桂撤回对被告舒城县三友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庭审时原告谢昌桂委托诉讼代理人薛飞,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瑶海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四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美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昌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瑶海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其因道路交通事故而产生的各项损失计85287.4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中心支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23日10时左右,曹来银驾驶皖A×××××号小型轿车,沿安徽省舒城县S317线由西向东行驶至22KM+850M处时,遇前方同向正在进行道路清扫作业的张业林驾驶的皖A×××××号中型载货专项作业车,由于前方道路扬尘遮挡视线,使曹来银判断失误,导致其驾驶的皖A×××××号小型轿车车头碰撞前方皖A×××××号中型载货专项作业车右后部,造成原告及多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被送往舒城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和安徽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尺骨骨折、左额面部皮肤裂伤,住院治疗5日,共用去医疗费3775.4元。后经安徽天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其面部瘢痕被评定构成十级伤残。该事故经舒城县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此后皖A×××××号小型轿车另一承坐人曹理胜以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为由,诉讼至舒城县人民法院,案经舒城县人民法院审理,认定曹来银驾驶的皖A×××××号小型轿车承担本次事故70%责任,皖A×××××号中型载货专项作业车的承租人舒城县三友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本次事故的30%的责任,并判令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瑶海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曹理胜50714.96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中心支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范围内赔偿曹理胜10000元,差额赔偿款由曹来银和舒城县三友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按7:3的比例予以赔付,作出上述判决内容的舒城县人民法院(2015)舒民一初字第01985号民事判决书为未经上诉审理的生效判决。另原告谢昌桂在安徽省合肥市从事家政服务工作,每月工资2500元。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瑶海支公司辩称一、对本次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本公司没有异议,本公司愿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并本公司在曹理胜案中已经赔付50714.96元,原告谢昌桂的赔偿金额加上曹理胜的赔偿金额不应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二、原告诉请的部分项目及金额缺乏依据,表现为:1、住院伙食补助费只能计算5天,交通费不应超过200元,伤残赔偿金应当按照安徽省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过高;三、本公司不应承担本案鉴定费。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中心支公司辩称:一、对本次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本公司没有异议,本公司只能在车上人员责任险范围内赔偿;二、原告诉请的部分项目及金额缺乏依据,表现为:1、住院伙食补助费只能计算5天,交通费不应超过200元,伤残赔偿金应当按照安徽省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过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主要争议有:一、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否支持其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赔偿问题。从原告提交的家政服务合同、家政服务人员求职登记表、健康证明及第三方家政服务合同看,虽单个证据存在瑕疵,但证据之间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了原告在合肥市从事家政服务工作,故原告的赔偿标准应当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因交通事故身体受到伤害,作为保险人的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瑶海支公司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中心支公司理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替代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交通事故赔偿由交强险先行赔付,不足部分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瑶海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扣除已经赔付给曹理胜的50714.96予以赔付,因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瑶海支公司在曹理胜案中已经赔付了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故原告的上述费用应当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中心支公司赔付,因原告的其他损失超过交强险赔偿数额,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中心支公司还应当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外的赔偿数额承担给付责任,但限额为车上人员责任险的10000元。原告的赔偿项目依法核定为:医疗费3775.4元,误工费120日×2500元/30=10000元,护理费60日×114.22元/日=6853.2元,营养费30日×30元/日=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日×100元/日=600元,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残疾赔偿金26936×2=583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800元,合计87240.6元。对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的其不应承担本案鉴定费的抗辩意见,本院采纳其意见,该费用因原告放弃向曹来银、舒城县三友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主张权利,故由原告自行负担。依照《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瑶海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谢昌桂误工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73.04元,残疾赔偿金58312元,合计69285.04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车上人员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谢昌桂医疗费3775.4元,营养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交通费1000元,护理费3724.6元,合计10000元。三、原告谢昌桂自行承担其精神损害抚慰金4026.96元,护理费3128.6元。四、驳回原告谢昌桂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附,户名:舒城县人民法院办公室;开户行:安徽舒城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20000059117110300000018)。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30元,鉴定费800元,均由原告谢昌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义舒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汪 鹏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3、《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4、《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5、《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6、《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7、《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