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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829刑初2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被告人栗秀玲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陆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栗秀玲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C} 山西省平陆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晋0829刑初23号 公诉机关平陆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栗秀玲,女,1979年7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为平陆县圣人涧镇,农民。2016年3月3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山西省平陆县公安局上网追逃,同年5月18日被临汾公安处闻喜车站派出所民警抓获,并临时羁押于运城市盐湖区看守所,同年5月20日被平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6月3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1月23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平陆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7]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栗秀玲犯诈骗罪,于2017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日本院予以立案。我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21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平陆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畅林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栗秀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平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2日,被告人栗秀玲未经黄玮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许可,冒用该公司晋M30897半挂车行驶证,用该辆车作为抵押,在仪某甲(另案处理)处办理垫付宝业务,骗取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2万元。2016年6月27日,栗秀玲主动归还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的欠款及损失共计3万元整,并取得该公司的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栗秀玲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建议对被告人栗秀玲在一年以内量刑,并处罚金,适用缓刑。同时提供受案登记表、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垫付宝领用合约、谅解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栗秀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晋M30897半挂车辆系平陆县黄玮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所有,实际由李甲经营。2015年5月12日,被告人栗秀玲未经黄玮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许可,冒用该公司晋M30897半挂车行驶证,并用该辆车作为抵押,在仪某甲处办理垫付宝业务,骗取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2万元。 2016年6月27日,栗秀玲主动归还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的欠款及损失共计3万元整,并取得该公司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了案件的来源和立案的情况。 2、被害人薛某甲的报案材料及陈述。主要内容:2015年10月23日下午,我公司晋M30897车被运城市开元公司扣在运城经济开发区,开元公司的人说栗秀玲将这辆车抵押在他公司贷款22000元,贷款到期后,栗秀玲没有还,就将车扣了。开元公司向该车实际经营者李甲提供了车辆抵押手续,我发现有加盖我公司名称的印章,但印章明显和我公司实际印章不一致,我公司印章有编码,我认为有人伪造我公司印章将这辆车抵押。 我公司从来没有抵押过这辆车,我也不认识栗秀玲。开元公司提供了她的身份证复印件,知道她是平陆县圣人涧刘家沟村人。被抵押车辆车牌号为晋M30897,前四后八自卸车,2014年12月19日购买上牌,车辆实际经营者是李甲。 3、被害人薛乙(垫富宝公司永济直营店经理)的陈述。主要内容:栗秀玲在我公司办理的垫付宝贷款业务,是用晋M30897车作为担保的。垫付宝贷款业务主要针对汽车运输行业,车主办理垫付宝业务后,公司会给车主一定的消费额度,车主可以到指定的加油站、修理厂提前消费,到期还款。如果担保车辆属于公司车辆,所属公司需在不可过户承诺函上盖上公司的印章,客户办理垫付宝贷款不收取任何手续费。2016年6月27日上午9点多,栗秀玲找到我结清了垫付宝公司的3万元整欠款,我给其出具了谅解书。 4、证人李甲证实:2015年10月23日12点许,我的晋M30897车从平陆往河津送货,经过运城机场大道口时,被一辆银灰色现代轿车拦住,车上的人强行将车钥匙和行驶证拿走,说我在开元公司抵押贷款有2万多没还清,要扣我的车。车辆被扣后,垫付宝公司让我先交6000元押金,并在两个月内找到栗秀玲,找不到由我代还。因我着急用车就先交了押金才将车放出。2015年12月21日,栗秀玲让我到运城中心汽车站附近宾馆,我就和垫付宝公司的四个人一起去见栗秀玲,栗秀玲说她暂时没钱还,我就说让她先给我打张借条,到时她跑了我替她还,我就让栗秀玲给了打了张25000元的借条,并让张某甲担保。现在这两张条的复印件都交给平陆县公安局了,原件都找不见了。 5、证人姚某甲证实:我是山西融正投资有限公司法人代表,我公司是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的加盟店,主要是为垫富宝投资公司发展垫付宝业务,该业务是为大货车车主服务,车主通过我公司办理垫付宝业务后,垫富宝公司会给车主15000元到25000元不定的消费额度,车主可以用这个额度到加油站、修理厂进行提前消费,消费后经过固定的期限还款,还款到账第三天后又可以进行消费。 我公司发展业务主要是由陈某甲负责,她委托平陆海尔专卖店老板仪强具体办理。晋M85151、晋M23134、晋M20358、晋M30897的垫付宝业务都是我公司陈某甲办理的,每辆车收200元手续费。《不可过户承诺函》上盖有公司印章都是挂靠车辆,是车主到所挂靠公司盖的章,我公司仅对《不可过户承诺函》上的签章和抵押车辆行驶证上所有人进行核实,如果互相吻合就将材料递交垫富宝公司,不对上面签章真伪进行核实。 6、证人陈某甲证实:在平陆的所有垫付宝业务都是通过平陆海尔热水器专卖店老板仪强办理,需要办理业务的人通过仪强将身份证、行驶证照片和手机号码传给我,我出具垫付宝相关合同,并核实相关信息,如果客户提供的车辆行驶证显示车辆属公司车辆,我会出具一份车辆《不可过户承诺函》并发给仪强,仪强负责让客户到车辆所属公司盖章,后我和客户签订合同并合影,将手续交到垫富宝总公司,我不负责审核,回访审核由总公司进行。公司向每名客户收取300一40O元不等费用,我们个人不收取任何费用。 7、证人仪某甲证实:2015年5、6月份,我介绍过二十来个客户在陈某甲处办理垫付宝业务,由陈某甲在我店里与办理垫付宝的人签订合同。申请办理垫付宝需要提供大车行驶证照片,本人身份证、银行卡给业务员,和垫富宝公司签订垫付宝合同,并与业务员进行合影,后垫富宝公司的人对客户进行回访,公司适当收取500一1000元不等的手续费,有时候我也收过每人200、300元,陈某甲会给我一二百元辛苦费。办理垫付宝业务时我没有对客户提供的行驶证照片进行核实,栗秀玲在办理业务时,是她本人提供的车辆行驶证,所签订的《不可过户承诺函》抵押车辆行驶证所有人的印章也是栗秀玲本人找到车辆所有人公司盖的章。 8、证人李某乙证实:根据我所在的融正投资有限公司安排,2015年5月21日左右我加盟垫付宝投资公司,姚某甲让我办理建行卡,具体加盟过程都是融正公司办理的,银行卡也交给了公司,账户的具体交易都是公司和陈某甲负责,银行卡绑定的手机号也是公司的,我不太清楚。垫付宝交易是客户到商户进行消费,商户向垫付宝公司发起交易申请,垫付宝公司会向客户绑定的手机发送交易验证码,客户向商户提供交易验证码后,商户向垫付宝公司递交,商户会收到垫付宝公司向商户银行账户转的交易款。银行卡账号是6217000360002692822,开户行是中国建设银行运城槐东路支行。 9、运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运)公(司法)鉴(文检)字(2015)52号印章印文鉴定书,经鉴定,被告人栗秀玲所签订的《不可过户承诺函》中“运城市黄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盖印与薛某甲提供的该公司盖印不是同一印章。 10、调取证据清单六份。分别证实:(1)、2015年10月24日侦查人员调取晋M30897的车辆抵押手续及运城市黄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营业执照。(2)、2015年11月25日薛乙提交的山西融正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加盟协议,以及被告人栗秀玲等5人所签订的不可过户承诺函。(3)、2015年10月26日薛乙提交的被告人栗秀玲办理垫付宝时,提供的晋M30897车辆手续。(4)、2016年1月25日薛乙提交的被告人栗秀玲垫付宝欠款明细及垫付宝客户和客户明细,证实了被告人栗秀玲在2015年5月12日办理垫付宝业务进行交易之后未按时归还欠款的情况。(5)、2016年2月27日薛乙提交的未还款人员登记表及栗秀玲欠款警示函。(6)、2016年6月28日,王向军提供的晋M87247车辆行驶证及证明,证实了2015年3月10日至7月4日期间,该车由被告人栗秀玲租赁经营。 11、账户交易明细,证实了被告人栗秀玲的6217991810000217536邮政储蓄账户交易明细。 12、接受证据材料清单二份。分别为:(1)、2016年6月2日,李甲向侦查人员提供的被告人栗秀玲2015年10月21日向其出具的25000元的借条复印件,以及李甲2016年6月2日缴纳6000元押金的收条复印件。(2)、2016年6月27日,被告人栗秀玲向侦查人员提供的山西融正投资有限公司薛乙出具的谅解书,证实了被告人栗秀玲于2016年6月27日归还欠款及损失共计3万元整,薛乙对栗秀玲的行为表示谅解。 13、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撤销表及临汾铁路公安处闻喜东站公安派出所民警出具的查获经过,证实了被告人栗秀玲因涉嫌诈骗罪于2016年3月3日被上网追逃,以及临汾铁路公安处闻喜东站公安派出所侦查人员于2016年5月18日50分许,在运城市星河大厦楼下将被告人栗秀玲抓获的情况。 14、运城市盐湖区看守所临时羁押证明书,证实了被告人栗秀玲于2016年5月18日临时羁押于该所,2016年5月20日将被告人栗秀玲提走。 15、户籍证明一份,证实了被告人栗秀玲的身份信息及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情况。 16、侦查人员工作证复印件,证实了办案人员资质的情况。 17、被告人栗秀玲的供述及辩解。主要内容:2015年5月份前后,当时自己经营一辆晋M0398号半挂汽车,听司机张某甲说用行驶证可以办理垫付宝,用垫付宝可以提前在加油站加油,过一段时间才需要还钱,他就问我办不办,我说如果能办那就先用我车办理,以缓解经营车辆资金压力,经咨询我车是挂靠公司的车辆,之前的车辆经营者已经办理过,不能重复办理,我打电话问仪强,仪强说让我拿别的车辆的行驶证都可以办,只要有行驶证正反面照片。我听张某甲说毛某甲准备办垫付宝,他手上有行驶证照片,不清楚张某甲和毛某甲是怎么说的,毛某甲手上的行驶证照片答应让我用,毛某甲把行驶证照片传给了仪强。几天后,仪强打电话让我去办理垫付宝,我就到平陆春元街海尔热水器专卖店,我提供给仪强一张我的身份证,仪强给我一份垫付宝手续让我签名按手印,并让我和垫付宝的一个女员工照了张照片。五六天后,仪强打电话让我过去,说办了2万元,扣除手续费3500元,给了我16500元。每个月给仪强还过利息,但没有还过本金,还到第四个月时,仪强说垫付宝出事了让我赶快把钱还上,因当时大车生意赔了,就没有还钱。 晋M30897车办理《不可过户承诺函》上面的字是我签的,当时在签垫付宝手续时,仪强说需要盖章,我问到哪盖,他说给他一百块钱,让我什么都不用管了,这钱仪强说是盖章用。因当时办理垫付宝,抵押车辆车主担心我还不上钱,垫付宝公司找他麻烦。他就让我把欠垫付宝公司的钱给他,但我没有钱就给他打了一张25000元的借条。截止今天我共还了垫付宝公司3万元,垫付宝公司薛乙给我出具了谅解书。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栗秀玲对证据无异议,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在案的证据和相关的法律规定,综合评判如下: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栗秀玲犯诈骗罪,出示的上述证据均系侦查机关依法收集取得,各证据之间相互关联,互为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足以证实被告人栗秀玲的犯罪事实,且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 对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栗秀玲可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被告人栗秀玲主动退赔了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了谅解;被抓获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建议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栗秀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办理垫付宝借款时,隐瞒真相,冒用他人的车辆作为担保,骗取垫富宝公司2万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刑律,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栗秀玲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退赔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性质、认罪态度及对其的评估,对其所在社区无重大影响,判处缓刑不致再发生社会危害,可对其判处缓刑。公诉机关建议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栗秀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罚金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  史文娟 审判员  杨春云 审判员  张青波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  陈 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