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623财保1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6-24
案件名称
申请人祖桂芬与被申请人张喜娟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民事裁定书
法院
涞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涞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祖桂芬,张喜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河北省涞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623财保15号申请人祖桂芬,女,1959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涞水县。委托代理人冀术宝,男,1985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涞水县,与申请人系母子关系。被申请人张喜娟,女,汉族,1981年7月15日出生,住保定市新市区。2017年4月11日18许,被申请人张喜娟驾驶冀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112国道涞水县明义乡冀家沟村路段,与由北向南过马路的行人祖桂芬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祖桂芬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经涞水县交通警察大队做出责任事故认定,被申请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为防止被申请人变卖、转移财产,保障今后案件的顺利审理与执行,申请人要求扣押被申请人张喜娟驾驶的冀号小型轿车一辆,申请人已向本院提供了保单保函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依法就地扣押被申请人张喜娟驾驶的冀号小型轿车一辆,扣押期限为2017年4月14日至2017年10月13日止,扣押期间由涞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负责保管。案件申请费520元,由申请人祖桂芬负担。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审判员 郭敏红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杨金英 来源:百度搜索“”